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宇傑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計
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雙方並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簽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由原告負責「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作
業」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作業。原告與被告簽約後,
旋即投
入大量心力進行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作業,並依照合約約
定之進度,陸續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工程規劃及
初步設計報告」及「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之書
面資料,均經被告審查並通過後,始協助被告辦理移除工
程之招標及決標作業。
(二)「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係由訴外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
得標,總督公司於103年2月17日開工,辦理各項工程計畫
書送審作業,
嗣經103年5月2日至10日之
期間進行廢棄物
分選試運轉作業後,於103年5月11日進行廢棄物分選作業
,並於分選後之完成物堆置於暫存區內累積數量,以便清
運至最終處理之焚化廠焚燒。然系爭工程於分選設備正式
運轉後,由於各項分選物質之產出總量與設計數量有所差
異,且焚化廠無法去化
本案分選完成之可燃物進場處理(
臺中市三處焚化廠僅文山焚化廠可收受),造成場區現有
堆置空間不足,總督公司於103年6月20日第一次停工,經
被告協調后里焚化廠同意本案分選完成之可燃物進場處理
,於103年6月30日復工;嗣因后里焚化廠暫停收受可燃物
,總督公司
復於103年8月6日停工,經被告協調后里掩埋
場同意本案分選完成之可燃物暫時進場堆置,於103年11
月20日復工;又因后里掩埋場暫停收受可燃物,總督公司
於103年12月24日第三度停工,且該次停工後,被告長達
數個月遲未明確說明後續辦理情況,最終總督公司於104
年4月17日與被告終止工程契約。
是以,系爭工程之開挖
分選及清運作業自103年12月24日停工,施作廠商總督公
司更於104年4月17日與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停工原因在
於被告未能協調本案開挖分選後之可燃物去化之途徑,顯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函請被告依約暫停
執行監造工作,於暫停執行經過六個月期間,被告仍無具
體改善之情況,原告遂於105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契
約。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行標的」之約定,主要可分為「規
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兩大區塊,於
法律關係之定性上
,前者偏重「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關係,後者屬「事務
處理」之
委任契約。因此,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
第560號
裁判意旨,系爭契約顯非單純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
,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和契約,而為法律所未規定之
無名勞務契約。從而,以雙方爭議發生之時點為「施工監
造」,自應
適用
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四)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焚化廠,以去化本案開挖分
選後之可燃物,被告因與施工廠商總督公司終止契約,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停工。且總督公司與被告終止工
程契約後,亦導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履行後續監造服務
,而僅能依契約約定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之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5,096元,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款689,332元、第二期款412,462元,共計1,101, 794
元。
惟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入諸多費用,現因契約終止
而無從回收,確實受有巨大損害。故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
3,065,096元扣除已領工程款1,101,794元及終止契約無須
履約可節省之成本315,315元後,差額1,647,987元,
核屬
原告所失利益;至於原告104年9月10日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時,已超出系爭契約監造服務期間307天,原告額外負擔4
05,528元之監造服務費用,則屬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2,053,5
15元。
(五)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主張:應歸
責於被告,理由如下:
1、原告對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遺留廢棄物數量(含可燃性
廢棄物與不可燃性廢棄物)之估算,符合
兩造間契約之要
求,並無違約情事,依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同年8月7日
及同年12月4日出具之函文均載明原告所提文件業經被告
「准予核備」、「審查結果同意通過」,即可知悉。而原
告估算之廢棄物總移除數量並未增加,係廢棄物分選後之
可燃物數量較原先設計規劃之數量增加,其原因為被告自
83年間向台糖公司承○○○區○○段六筆土地作為潭子區
垃圾衛生掩埋場,已使用20年之時間,歷經無數次隨意傾
倒堆疊垃圾之結果,地面下掩埋之垃圾成分複雜,究係可
燃性或不可燃性垃圾、或係垃圾上覆蓋之表土,地平線下
部分顯非均質分布,極可能存在相當大之變異,此亦為何
原告已依契約要求進行廢棄物數量之估算,但開工後仍發
現可燃性廢棄物之實際數量,超過原先估算之4541噸。
2、總督公司雖於103年5月28日之5月份第二次工進檢討會時
,提出依照實際開挖情況,可能增加分選數量,且依會議
決議第2點要求原告依「現有開挖數量及分後廢棄物數量
」進行分析,於同年6月中提出垃圾成分分析報告。然因
無從得知總督公司開挖分選後之可燃性廢棄物之實際重量
,以致難以估算成分比例。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之6月份
第一次工進檢討會上即提出無法依現有開挖數量分析之報
告。原告隨即於103年6月13日會同總督公司安排現地「試
挖」作業,並依「試挖」之結果分析分選物產出之情況,
於103年6月18日以鉅樺潭字第103061801號函告知被告。
是以,原告係於103年6月13日獲准「試挖」進行檢測後,
方才確認分選後可燃物總重約增加15,243噸,隨即於103
年6月18日發函告知被告,並非於103年5月28日之5月份第
二次工進檢討會時由總督公司提出。
3、依被告與總督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
四章垃圾移除工程,4-1一般說明,第7條第5項「各分類
產品物料暫屯及清運至指定地。…b.可燃物:包括塑膠、
木頭、布及其他可燃物等,應送往臺中市三處焚化廠處理
(由機關指定)。」;第六章清運處理工程,6-2運輸路
線分別載明:…第3條「…本案可燃物最終處置地點目前
規劃去處為『臺中市三處焚化廠(后里、烏日、文山)』
故本案之連外清運路線如下…」、第5條「運輸作業前廠
商應依已規劃之可燃物運輸路線及替代運輸路線辦理清運
作業,若須更改路線須事先行文機關報備核准。…」;及
廢棄物施工補充說明書,16.其他規定16.4載明「目前臺
中市政府提供處理量予本案廢棄物進場處理,故本案廢棄
物應送往臺中市焚化廠處理,相關處理費由機關撥付予處
理廠。」等約定,
本件垃圾移除工程不僅關於處理可燃性
廢棄物之三座焚化廠,甚至可燃性廢棄物之運輸路線,均
係由被告機關硬性指定,即便處理費用亦係由被告機關直
接付款予處理場,總督公司本不得私下找尋民間處理場處
理可燃性廢棄物,
足證提供開挖、分選後可燃性廢棄物去
化之處所確係被告契約上之義務。被告亦於民事
答辯狀自
認「經被告機關協調后里焚化廠同意處理可燃性廢棄物」
、「經被告機關協調后里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受暫置可燃廢
棄物」等,但被告又
空言否認,被告
抗辯,顯屬矛盾,不
足為採。從而,提供開挖、分選後可燃性廢棄物去化之處
所確係被告契約上之義務,而自后里焚化廠於103年7月9
日通知被告無從處理可燃性廢棄物,至104年4月15日總督
公司發函終止契約為止,長達九個多月期間,被告既未能
解決開挖、分選後可燃性廢棄物去化之處所不足之問題,
亦未與施作廠商辦理任何契約變更之作業。是被告就系爭
工程之停工及遭總督公司發函要求終止契約,
難謂無可歸
責之事由。
4、總督公司於系爭工程廢棄物開挖、分選及清運期間,分別
清運1251.61噸可燃性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焚燒、295.99
噸可燃性廢棄物至后里焚化廠焚燒,總計可燃物廢棄物處
理數量為1547.6噸,僅達原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數量4541
噸約三分之一左右。然竟已超出被告指定三處焚化廠所能
處理之數量,被告遂於第二次停工後,協調后里掩埋場同
意暫時先將可燃性廢棄物進場堆置,然僅為應急方式,非
可燃性廢棄物最終需焚化之處理方式。事後因后里垃圾掩
埋場之監督委員會不同意,導致系爭工程第三度停工及終
止契約。至於被告抗辯第三次停工非因監督委員會不同意
,而係被告機關會同原告及總督公司會勘後,決議停工。
然就被告104年1月20日中市環工字第1040003584號函說明
二記載「本工程已分選廢棄物無法去化」,足證后里垃圾
掩埋場不再接受暫時先將可燃性廢棄物進場堆置為事實。
因此,被告實際係將臨時堆置於后里掩埋場尚未焚化處理
之4864.81噸可燃性廢棄物一併計入。事實上,總督公司
堆置於后里掩埋場之可燃性廢棄物最終既仍需清運至焚化
爐進行焚化處理。足見被仍無解決未能提供處理數量充足
之焚化爐事實。縱使原告原先估算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完
全無法由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
益徵原告無可歸責因素。
因此,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實際係開挖分選後之可燃性
廢棄物無從去化。直至系爭工程停工,甚至總督公司與被
告終止契約時,可燃性廢棄物處理之數量尚未達到原告原
估算之4541噸,僅約三分之一,足見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
與原告預估可燃性廢棄物數量之多寡無關。
5、被告與總督公司間為實做實算計價,實際清運數量大增得
循其他管道解決,與系爭工程停工
與否無關:
①原告預估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為4541噸,此數量亦經被告
與總督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然依被告與總督公司之工程
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縱使實際開挖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高於契約數量,然於工
程實務上,仍得辦理契約變更或由總督公司履行契約數量
完畢後即請求辦理驗收結算,不必然導致停工之後果。且
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預算為4000萬元,原告得標後,辦理
規劃設計作業之書面審查階段時,於102年9月16日、102
年11月18日審查會議中,分別決議「本計畫仍以一次發包
完成全場區垃圾移除為目標,本局承辦科於確認工程預算
修正無誤後,應及簽辦本計畫追加預算事宜;
俟本案確認
預算額度後,本局將擇期再召開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
以確認發包文件。」、「本計畫現階段先以原有預算執行
全掩埋區一定開挖深度之垃圾移除,請顧問公司務必以預
算額度內可達成之最大開挖深度為目標;另請先行規劃後
續場址全部垃圾移除方案及經費估算。」等語,顯見被告
本預見於原預算金額下無法一次完成潭子垃圾掩埋場全數
垃圾移除工程。因此,即便原告估算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
較實際數量少,可留待新預算核發後再接續處理,不至於
造成總督公司被迫三次停工並要求終止契約。
②再者,被告因可燃性廢棄物數量增加,曾分別於103年7月
及同年10月間召開二次工程協調會議,原告本於監造機關
職責,已於工程協調會提出解決方案之建議:包含可燃性
廢棄物數量增加後可行之替代方案及廢棄物清運數量差異
部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等。
詎料,最終均未為被告採
納,被告亦未有其他積極作為,導致承包商總督公司不
堪
停工之人員機械閒置損失而要求終止系爭工程。而被告於
104年1月20日中市環工字第1040003584號函說明二,亦向
總督公司表示「後續將與貴公司研商細部方案及辦理變更
設計」,未料,被告事後既未與總督公司研商細部方案,
亦未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之行政
不作為,至為明確,此顯
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③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初期即已發現完成分選之廢棄
物中,可燃性廢棄物產出總量與設計數量有所差異,應主
動提報被告知悉,並建議被告採取相關應變措施及工程變
更追加設計等。然被告既為
主管機關,自問題發生起至總
督公司終止契約止,長達約10個月期間,未思解決問題而
消極應對,此方為系爭工程停工及工程閒置,施工廠商因
不堪機械設備閒置空轉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不得不向被告
要求終止契約之原因。
6、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充足提供開挖、分選後
可燃性廢棄物去化之處所,導致總督公司不得已多次停工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之數
量雖較實際數量少,然此與停工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推估
之方式合乎契約要求並經被告多次審查通過,自無可歸責
因素。
7、系爭工程之開挖分選及清運作業自103年12月24日起第三
次停工,而施工廠商總督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終止
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則停工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協調本件
開挖分選後之可燃性廢棄物去化之途徑,亦因行政不作為
而未辦理契約變更,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
104年9月10日函請被告依約暫停執行監造工作,於暫停執
行經達六個月期間,被告仍無具體改善情形下,原告始於
105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
(六)被告抗辯
所稱「原告公司估算之廢棄物數量與實際差異甚
大之原因係由原告公司所採之廢棄物密度差距大,挖掘深
度不足,且引用參數失據所致」並非事實。原告依照兩造
簽訂之契約附件第3頁第7行約定,並委請具備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
可證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廢棄物「採樣」及「檢驗分析」。本件原所估算
的可燃性廢棄物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差異係肇因於整場垃
圾並非「均質」,各處垃圾成分布同且差異甚大。原告委
請具備法定資格之公司辦理「廢棄物採樣及物理組成分析
」至少10組樣品;辦理「廢棄物單位容積量」至少8組樣
品,其採樣地點、程序、作業、分析均符合規定,並無可
歸責之處。且原告對於可燃性廢棄物數量差異已不止一次
提出適合的處方案,然被告並未作為,造成與承攬廠商終
止契約。另其抗辯所稱:原告挖掘開挖採樣深度不足、前
期規劃階段之數據失準、所建議工程變更設計,金額過高
需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承攬廠商不願配合,並非被告不
作為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本件發現可燃物數量增加之情
事,並非短期,期間被告針對本案工程問題並未有任何決
定性之裁示作為,此為造成工程延宕及廠商解約之主要原
因。
(七)
並聲明: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51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履約過程:
1、被告為移除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依
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規劃
設計及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並分四期給付:第
一期規劃及初設階段撥付規劃設計階段費用百分之四十、
第二期細設及發包階段撥付規劃設計階段費用百分之四十
、第三期監造階段於工程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撥付監
造階段費用百分之五十、第四期驗收結算階段撥付監造及
規劃設計階段費用尾款,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0日曆天完成
規劃設計方案,至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告機關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2、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進行掩埋場址之鑽探調查分析、廢棄
物數量分析及整體移除方案評估等工作,並陸續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工程規劃及初步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圖說及
工程招標文件等文件,被告亦依原告評估結果及提出之各
項計畫書,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由總督公司以2390萬元
得標,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
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採購契約」,由總督公司承攬辦理掩
埋場址之整地、廢棄物分選、廢棄物清運、環境監測作業
等,並依原告估算之數量,預計應移除4541公噸廢棄物,
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之日起260日內竣工。
3、詎總督公司於103年2月17日開工,經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審核備後,總督公司開始進行掩埋場址之開挖及廢棄
物分篩、清除作業。然實際移除過程中,總督公司自103
年5月29日將可燃性廢棄物運至文山焚化廠處理,不可燃
係廢棄物則運送至后里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但於103年6
月20日接獲文山焚化廠通知,因廢棄物收容量已飽和,無
法再收納系爭工程產出之可燃廢棄物,總督公司即停止廢
棄物之清運並報請停工。
嗣經被告協調后里焚化廠同意處
理可燃廢棄物後,於103年6月30日重新復工。然復工後,
后里焚化廠於103年7月9日通知被告其已無空間處理系爭
工程產出之可燃廢棄物,因此總督公司於103年7月10日起
僅進行廢棄物篩分作業,但停止清運可燃物,並於103年8
月6日第二次報請停工。再經被告協調后里垃圾衛生掩埋
場收受暫置可燃廢棄物,於103年10月13日第二次復工。
4、因原告原估算掩埋場址待移除之廢棄物數量約為4541公噸
,被告係以移除4541公噸廢棄物為發包及計算工程經費之
依據,總督公司亦係據此數量為投標及做成清運計畫之依
據,然經總督公司實際開挖清理結果,於103年5月28日之
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已提出「本案原設計表
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但實際開挖至地表1.7至1.9
公尺處,即有表土混雜廢棄物之情況,其混和層厚度約20
公分,可能增加分選數量約1680B.M3」,於該次會議中即
作成結論,要求原告於103年6月中旬提出垃圾成份分析報
告,以驗證廢棄物與土石成分比例是否符合原設計,原告
於103年6月18日函覆被告,
略以經辦理會勘試挖結果,估
算分選後可燃物總重量約增加15243公噸,因此掩埋場之
移除工程,雖經被告先後協調后里焚化廠及后里垃圾衛生
掩埋場收受處理及暫置總督公司清運之可燃廢棄物,惟因
廢棄物之數量超過原預估數量,且文山焚化廠、后里焚化
廠及后里垃圾衛生掩埋場實際收受總督公司清運之可燃廢
棄物量共計清運6412.41公噸,已逾契約數量,造成總督
公司無法繼續清運廢棄物,因此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召
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會中決議「造成實地篩分之垃圾
量較原設計垃圾量多出數倍,將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相關
規定辦理」,而後被告會同原告及總督公司於103年12月
24日會勘後,決議自103年12月24日起停工,停止廢棄物
開挖、搬運作業及清運可燃廢棄物至后里垃圾衛生掩埋場
及臺中市三座焚化廠之作業,並將現場待分選堆置之廢棄
物篩分完畢後,將已分選後之廢棄物及土石覆蓋帆布,同
時請原告確認總督公司將現場待分選堆置部分全部篩分完
畢數量及完成場地整理後,撤離施工重機具後,函文被告
機關備查,移除工程後續作業則待主管機關協商後再行通
知。
5、嗣於104年4月17日經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處理方案協調會議
,被告及總督公司同意自104年4月17日起終止雙方契約,
對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契約規定會同
原告辦理結算,被告並於104年4月22日以中市環工字第
1040039365號函檢送會議
記錄,並請總督公司依契約第21
條第(十四)款規定辦理後續結算事宜,經結算後,總督
公司承攬之移除工程結算金額為8,451,734元。
6、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以鉅樺潭字第104091001號函請被告
暫停執行監造工作,被告則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
第1040130565號函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除將依契
約約定請求賠償相關損失,對原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項目
及內容,並依契約約定辦理結算,原告亦於105年3月11日
以鉅樺潭字第105031101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7、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結算資料,經被告自行結算結果,
原告應得之勞務結算金額為793,581元,扣除前期已領取
之服務費1,100,061元、逾期
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172,
956元,原告溢領價金479,736元。
(二)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1、被告與總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辦理之事項為
「提供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設計書圖、
施工計畫書等核備、施工查核及驗收事宜」,並未包括提
供或協調廢棄物去化途徑,且系爭工程實際作業期間,每
遇廢棄物無法運送至焚化廠處理,均係由被告協助協調,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協調本件開挖分選後之可燃物去化之途
徑云云,顯非事實。
2、再依上述之履約過程,可知系爭工程終止之原因,係因總
督公司原預計用以處理廢棄物之三座焚化廠及掩埋場無法
收受可燃廢棄物外,場址遺留之廢棄物數量錯誤,造成實
際清運數量逾原告估計之數量甚鉅,總督公司不得不停工
,並與被告
合意終止契約,且被告亦因原告履約之
不完全
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事由,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
9點、第10點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6條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實無理由。
3、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聲明終止,原
告除應返還溢領之契約價金479,436元,被告亦得依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第16條第3點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被告將另訴請求原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實際係開挖分選後之可
燃性廢棄物無從去化…與原告預估可燃性廢棄物數量之多
寡無關」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之原調查估算,潭子垃圾掩埋場所堆置之垃圾,表
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開挖至地表下6.5公尺共可
分選約38793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並須清運可燃物約4541
公噸。因此,被告依原告之查估數量與總督公司簽訂移除
工程契約,約定由總督公司開挖範圍為地表下6.5公尺,
總清除天然方體積廢棄物分選量約為38793立方公尺,焚
化處理量約4541公噸,總督公司並依此數量提出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請被告核准。
2、詎料,經總督公司開挖發現原告之規劃設計與實際不符,
總督公司於103年5月28日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提
出「自103年5月10日起至5月28日止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
進行清運,現場堆置分選後可燃性廢棄物已超過200公噸
,須請貴局協助於1週內先行清運目前堆置之分選垃圾,
避免現場大量堆置增加二次污染發生」、「本案原設計表
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但實際開挖至地表下1.7至
1.9公尺處,即有表土混雜廢棄物之情況,其混和層厚度
約20公分,可能增加分選數量約1680BM3(=8400*0.2)」
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因此,會議主持人即被告之科長訴外
人施丰鈞於會議中即指示「有關廠商所需協助事項2,本
局將協調是否可以專案方式增加每日清運至文山焚化廠之
數量或另行清運至后里焚化廠處理」、「有關廠商所需協
助事項3,請廠商注意開挖方式,避免開挖過深以致增加
分選數量。另請監造單位(即原告)依現有開挖數量即分
選後廢棄物數量進行分析,並於6月中旬提出垃圾成分分
析報告,以驗證廢棄物與土石成分比例是否符合原設計」
。而總督公司於103年6月11日之103年6月份第一次工程進
度檢討會議中,再提出現場已堆置大量分選後可燃廢棄物
,請被告協助增加清運數量,且因5至6月份持續降雨,造
成可燃廢棄物單位重過高,將增加整體可燃物數量。
3、就總督公司於103年5月28日及103年6月11日會議中提出需
要協助事項,其中就總督公司提出增加清運可燃廢棄物數
量部分,經被告與文山焚化廠協調後,文山焚化廠同意增
加收受總督公司清運之可燃性廢棄物之數量由每日30公噸
,增加為每日50公噸。但由於總督公司增加清運之廢棄物
數量太大,至文山焚化廠之廢棄物收容量無法負荷,趨近
飽和,文山焚化廠於103年6月20日通知無法再容納原告清
運之可燃性廢棄物,總督公司即停止廢棄物之清運,並報
請停工。至於總督公司請求協助確認廢棄物之數量增加部
分,經原告及總督公司於103年6月13日現場會勘,進行試
挖及分選推估廢棄物成分比例後,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
鉅樺潭字第103061801號函覆被告「經現場試挖及量測數
據所得結論如后:1.估算分選後可燃物總重量約增加1524
3T…」。
4、總督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停工後,經被告與后里焚化廠協
調,取得后里焚化廠同意收取總督公司清運之可燃性廢棄
物,而於103年6月27日之工程協調會議中,決議請總督公
司於103年6月30日復工。但因潭子垃圾掩埋場所堆置之廢
棄物數量遠超出原告估算之數量,被告雖協調后里焚化廠
收取原告清運之廢棄物,仍無法完全收納,甚至因增加收
納廢棄物數量,造成烏日、文山及后里焚化廠貯坑存量過
高,無法再繼續收納總督公司清運之廢棄物,致使總督公
司承攬之移除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停止清運廢棄物,僅進
行廢棄物分選作業,並於103年8月6日第二次全面停工。
5、
嗣後,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之工程協調會中,就數量差異
將造成工期必須延長440日曆天、增加工程款1,066,723元
及後續應如何配合清運廢棄物數量之因應方式等議題提出
討論。被告於該次會議後,除積極協調后里垃圾掩埋場同
意自焚化廠103年10月13日起收納總督公司清運之廢棄物
外,並就原告估算之廢棄物數量與實際差異甚大之原由及
後續改善方案措施提出討論,並於103年10月22日第二次
工程協調會議中達成決議確認原告估算之廢棄物數量與實
際差異甚大,係因原告所採之廢棄物密度差距大,挖掘深
度不足,且引用參數失據所致,並對實際施工進度已分選
之廢棄物數量達4000公噸,就後續尚未開挖分選之廢棄物
清除工程,則請原告重新估算數量及預估所增加之工程經
費,將再辦理設計變更。原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目前本
案係規劃開挖至地表6.5M,分選38793M3之廢棄物,並同
時清竣4541t之可燃物,惟目前現地測得之廢棄物物性資
料來看,若要移除契約數量之廢棄物,則可燃物清運數量
將超出契約量。若本案以清運契約可燃物數量來看,則廢
棄物開挖物量將遠低於契約規定數量。
綜上所述,建議可
針對數量差異部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建議改善方法
:依現地試坑結果來看,本場址可燃物重量約為21336t,
土石方體積約為18237M3,其中可燃物清運數量較契約增
加16795t,同時土石篩分體積亦增加,因此外購土方數量
將因增加之篩分土石而降低約為26079M3。」
6、然於103年10月13日第二次復工後,因原告遲未就其原估
算之廢棄物數量與實際數量差異甚大應如何處理及提出適
合方案,且總督公司每日清運至后里掩埋場之可燃廢棄物
數量高達116公噸,致當地廣福里之居民認過多可燃廢棄
物載運至后里掩埋場,造成環境污染且車輛進出之噪音擾
民,居民透過里長表示反對再接受系爭工程清除之可燃廢
棄物運至后里掩埋場處理,若不暫停清運工作,將進行圍
場行動,被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會勘時,決定自該日起
停工,並於同日內部協調會議中,決議暫停將可燃廢棄物
清運至后里掩埋場,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4日第三次停
工。再於104年4月17日之會議中,由被告與總督公司達成
合意於該日起終止雙方之移除工程契約。
7、是以,依原告之原規劃設計,移除之廢棄物數量為「挖至
地表6.5M,分選38793M3之廢棄物,並清運4541公噸之可
燃物」,每日清運至焚化廠處里之可燃廢棄物數量為30公
噸,被告依原告之規劃設計辦理發包作業、估算工程經費
及施工期間。然因原告估算之廢棄物數量與實際待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差距過大,致原規劃之焚化廠及掩埋場均無法
承受超量之廢棄物,亦無法於原定工期內完工,原告又無
法提出適宜之因應方案,系爭工程始停工,被告與總督公
司並提前
合意終止契約。倘原告起初估算之廢棄物數量正
確,如要維持每日清運30公噸廢棄物,被告會寬編工程經
費及工期;如要維持原完工期限,則被告必事先協調臺中
市三座焚化廠增加收容廢棄物數量或另協調他縣市焚化廠
協助收容去化廢棄物數量,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未切
實履行查估廢棄物之數量,致被告依原告給付之錯誤資訊
發包系爭工程,造成實際開挖後,發現估算數量(契約數
量)與實際待清除數量不符,導致契約無法如期繼續履行
。故系爭工程停工及終止契約,實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所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移除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規劃
設計及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並分四期給付:第
一期規劃及初設階段撥付規劃設計階段費用百分之四十、
第二期細設及發包階段撥付規劃設計階段費用百分之四十
、第三期監造階段於工程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撥付監
造階段費用百分之五十、第四期驗收結算階段撥付監造及
規劃設計階段費用尾款,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0日曆天完成
規劃設計方案,至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告機關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二)被告於102年12月間依原告評估結果及提出之各項計畫書
,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由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39
0萬元得標,並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與總督公司)簽
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採購契約」,
由總督公司承攬辦理掩埋場址之整地、廢棄物分選、廢棄
物清運、環境監測作業等,並依原告估算之數量,預計應
移除4,541公噸廢棄物,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之日起260日
內竣工。
(三)於104年4月17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後續處理方案協調會議,
被告及總督公司終止雙方移除工程採購契約,對於移除工
程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契約規定會同原告辦理
結算,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2日以中市環工字第10400393
65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並請總督公司依契約第21條第(十
四)款規定辦理後續結算事宜。
(四)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除將依契約約定請求賠償相關損失,對原告已完成履
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並依契約約定辦理結算。
原告於104年12月8日以鉅樺潭字第104120801號函回應原
告
上開函文,認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同意被告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鉅樺潭字第105011501號函文回覆
被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不需提出結算資料,
不同意被告擅自辦理結算作業。
(五)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鉅樺潭字第105031101號函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9款、第10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
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履約時程部分(即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被告爭執
部分如下,其餘部分被告無意見:
1.提交「服務實施計畫書」:提交日期應為102年4月2日。
(2)環保局係於102年4月12日以中市環工字第1020028980
號函同意核備。
2.提交「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執行計畫」:提交日期應為
102年4月8日。
(1)原告於102年3月29日發函(鉅樺廢字第102032901號)
提送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執行計畫。經被告於102年
4月3日以中市環工字第1020029622號函請原告補正。
(2)原告經補正後,再於102年4月10日重新提送服務實施
計畫書,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以中市環工字第1020032
286號函同意核備。
3.提送規劃階段:提交日期應為102年5月28日。
(1)原告於102年5月29日(鉅樺廢字第102052901號)發函
提送移除工程規劃及初步設計報告。因逾期一日,被
告已於給付第一期款時扣罰逾期違約金。
(6)環保局於102年8月7日(中市環工字第1020074848號函
)同意通過第二次修
正本相關規劃內容。
4.協辦招標、決標階段:
(2)102年12月23日年第一次開標作業截止,參與投標廠商
有3家,102年12月31日決標,得標廠商為總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二)就總督公司履約時程部分(即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被告
爭執部分如下,其餘部分無意見:
1.項目「承攬廠商提出可燃物偏重之疑慮」,時間應為103
年5月28日,
而非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11日:
於103年5月28日之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總
督公司即提出「本案原設計表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
,但實際開挖至地表1.7至1.9公尺處,即有表土混雜廢棄
物之情況,其混合層厚度約20公分,可能增加分選數量約
1,680B.M3」,於該次會議中,並作成結論,原告應於103
年6月中旬提出垃圾成份分析報告,以驗證廢棄物與土石
成份比例是否符合原設計。
2.項目應為「第二次復工」,非原告主張「開始清運至掩埋
場」。
3.項目「工程協調會(第二次)」: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召
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會中決議「造成實地篩分之垃圾
量較原設計垃圾量多出數倍,將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相關
規定辦理」。
4.被告抗辯第二次停工後之復工應為103年10月13日,因總
督公司自10月13日起將廢棄物清運至后里掩埋場堆置,有
10月份之清運數量月統計表可證。原告主張103年11月19
日後才復工,並不正確。
5.項目「停工(第三次)」:第三次停工非因監督委員會不同
意本案廢棄物進場臨時堆置,係被告會同原告及總督公司
於103年12月24日會勘後,決議自103年12月24日起停工,
停止廢棄物開挖、搬運作業及清運可燃廢棄物至后里垃圾
衛生掩埋場及臺中市三座焚化廠之作業,並將現場待分選
堆置之廢棄物篩分完畢後,將已分選後之廢棄物及土石覆
蓋帆布,同時請原告確認總督公司將現場待分選堆置部分
全部篩分完畢數量及完成場地整理後,撤離施工重機具後
,函文被告備查,移除工程後續作業則待主管機關協商後
再行通知。
6.項目應為「承攬廠商總督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而非
原告主張之
解除契約:於104年4月17日召開「臺中市潭子
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後續處理方案協調會議,被
告及總督公司同意自104年4月17日起終止移除工程契約。
(三)對原告提出之附件四被告爭執如下:(需要增加監造服務
費的計算方式)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須就臺中市潭子
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移除工程提出規劃報告,規劃
報告內容包括「場址環境現況及廢棄物調查、檢測及分析
」「移除工程方案研擬」,依原告檢測分析,臺中市潭子
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待清除之廢棄物為38,793立方公尺(約
4541噸),被告亦依此數量辦理移除工程之招標,可燃廢
棄物一天清運量為30噸,然實際清除結果,待清除量超出
原告檢測分析數量,每日待焚化廠處理量亦逾清理計畫書
之預估量,而不得不多次停工,因此總督公司承攬「臺中
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期間,其停工及終止
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
務費。且停工期間未計入工期,亦無監造行為,被告實無
支付監造費之義務。
(四)本件法律上爭點:
1、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機關?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647,987元,及所受損害405
,5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項、第十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
經查:
1、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項明訂:「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
得要求甲方(即被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第十項明訂:「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
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本
院卷一第33頁背面)。原告於本件並依上開約定於104年9
月10日以鉅樺潭字第104091001號函請被告同意暫停執行
全部監造工作(本院卷一第46頁)、105年3月11日以鉅樺
潭字第105031101號函終止全部契約關係(本院卷一第47
頁)。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因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而造成停工?
2、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另由被告與訴外人總督
公司簽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採購契
約」,由總督公司承攬辦理系爭掩埋場整地、廢棄物分選
,廢棄物清運、環境監測作業等事項,此有契約書影本附
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4頁)。而造成本件訴外
人總督公司停工之原因,據原告自陳係因:總督公司於10
3年2月17日開工,辦理各項工程計畫書送審作業,嗣經10
3年5月2日至10日之期間進行廢棄物分選試運轉作業後,
於103年5月11日進行廢棄物分選作業,並於分選後之完成
物堆置於暫存區內累積數量,以便清運至最終處理之焚化
廠焚燒。然系爭工程於分選設備正式運轉後,由於各項分
選物質之產出總量與設計數量有所差異,且焚化廠無法去
化本案分選完成之可燃物進場處理(臺中市三處焚化廠僅
文山焚化廠可收受),造成場區現有堆置空間不足,總督
公司於103年6月20日第一次停工,經被告協調后里焚化廠
同意本案分選完成之可燃物進場處理,於103年6月30日復
工;嗣因后里焚化廠暫停收受可燃物,總督公司復於103
年8月6日停工,經被告協調后里掩埋場同意本案分選完成
之可燃物暫時進場堆置,於103年11月20日復工;又因后
里掩埋場暫停收受可燃物,總督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第
三度停工,且該次停工後,被告長達數個月遲未明確說明
後續辦理情況,最終總督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與被告終止
工程契約
等情(本院卷一第6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當時預估可燃性廢棄物為4541噸,然嗣後總督公司於工程
期間清運1251.61噸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焚燒、295.99噸
至后里焚化廠焚燒,然尚有4848.81噸可燃性垃圾堆置於
后里掩埋場未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是以
本件造成停工之原因,顯然係因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
埋場內實際挖掘出須處理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過多,造成
後續無法處理消除之故。
3、又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
雖係應由被告負責最終處置,此由歷次會議紀錄、工程協
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125頁至
第126頁),被告未能順利將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
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
予以全部處理完畢,故係造成
本件停工原因之一,應可認定。
4、然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項既明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則本件原告得否依上
開約定終止契約,需考量者並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造成停工」,而係「是否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造成停工
」,亦即本件停工之原因,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處?
(1)對此,本件被告抗辯,係因發包與訴外人總督公司當時,
依原告估算應移除4541噸可燃性廢棄物予以設計發包,然
訴外人總督公司實際進行挖掘後,數量超出原告公司預估
值,並達6412.41噸(含已運至文山、后里焚化廠場處理
及堆置於后里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數量),故原告預估錯誤
,係造成本件停工之原因等情。
(2)原告對於上開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並不爭執,已如
上述(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然主張:估算數量之方
式係符合兩造間契約要求,且所提文件業經被告准予核備
或審查通過,又原告依契約附件約定,委請具備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採樣」及「檢驗分析」。原告委請具
備法定資格之公司辦理「廢棄物採樣及物理組成分析」至
少10組樣品;辦理「廢棄物單位容積量」至少8組樣品,
其採樣地點、程序、作業、分析均符合規定,並無可歸責
之處云云。惟本件據原告自陳:系爭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
生掩埋場,既已因使用20年,歷經無數次隨意傾倒堆疊垃
圾,自可見成分複雜,且不均質等情(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原告雖自述其委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規定之作業程序進行採樣、測定(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5頁
),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既已明知本件臺中市潭子
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具有上開特殊性質,卻未提出其針對此
特殊性質要求受委託機關予以注意檢測之情形,致造成本
件可燃性廢棄物預估之4541噸數量與實際開挖之6412.41
噸數量不符,並因此導致被告亦無法全部處置之結果,是
以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工程停工亦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故原告主張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項、第十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
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原告終止契約既
不合法,則其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647,987元及所受損害405,528元損害
賠償,即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停工之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是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項、第十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其
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3,5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