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陳明志
訴訟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宣日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孟婷律師
劉采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參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
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出民事
擴張聲明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
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
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
攬原告位在苗栗縣○○鎮○○里鎮○路○○○號住處頂樓之太
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78,000元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578,000元。且系爭工程於103年間
由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並
出具「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依系爭報告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為32.5m/s,
詎於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全數遭颱風破壞
,其頂部遭颱風掀起吹至隔壁,造成原告鄰居即訴外人蔡秋
敏與蔡吉成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鎮○路124、126號房屋
之屋頂損壞,及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陳照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原告為此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包
含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理費用
19,300元)。(二)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
修復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被告竟表示如欲修復,原告應
給付被告331,253元,原告多方探詢始知系爭工程應有結構
計算書,遂要求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
託敷衍,之後,原告自苗栗縣政府取得結構計算書副本並聯
絡結構設計人員而取得結構計算書電子檔,進而要求被告提
供結構工程圖,被告卻一再推託並寄送修改後工程圖企圖矇
騙原告。又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螺絲樣式、數量及施作方式
與設計圖不同,系爭工程之鋁材有無依設計材料施作,亦有
疑問,且依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記載苗栗縣通霄鎮於104年8
月8日18時32分許最大瞬間風速為28.0m/s,尚未逾系爭報告
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32.5m/s,原告遂向苗栗縣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5年1月21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三)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4年8月9日
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78,000
元。又原告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核屬原告因被告
不完
全給付而生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0,920元。(四)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
計價起始日為102年12月23日),且台灣電力公司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81天,以每度電8.18元,
向原告購買電能合計4,618度,故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1年
發電度數約為9,313度(計算式:4618度÷181天×365天=
9312.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自104年8月9日起算
20年,以每度電8.18元計算,合計1,523,607元(計算式:
9313度×8.18元×20年=00000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且為計算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折舊率之便,以五成
計算預期利益計761,804元(計算式:0000000元×50%=
7618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損失761,804
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440,724元(計算式:57800
0元+100920元+761804元=0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以合乎
法律規範之
材料、技法等施作,並無任何瑕疵或結構性安全問題。且系
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支撐架前經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檢核,並由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出具系爭報告書證明
符合相關法律規範。況系爭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歷經多次颱
風包含哈吉貝、麥德姆、鳳凰、紅霞、昌鴻、蓮花等輕、中
颱風來襲,均未發生太陽能設備遭強風吹走或損壞情形。(
二)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6日發佈蘇迪勒颱風之海、陸颱
風警報,並於同年8月9日解除警報,近中心最大風速48公尺
/秒(15級風),瞬間風速58公尺/秒(17級風),苗栗縣更
被列為超大豪雨警報區,9級以上烈風夾雜超大豪雨,具有
極大作用力,易導致戶外之物品、石頭等堅硬物品遭吹起並
砸落。
是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損壞係因原告未於颱風
來襲之前做好防颱準備,原告或鄰人放置在戶外之物品、石
頭、磚塊等物品因不
堪強風吹襲而被吹起並砸毀,且極有可
能因遭磚頭等外力撞擊而無法抵禦強風吹襲而損壞。(三)
颱風應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記載不可抗拒因素之一,該條並
將之列為被告保固範圍之外,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太陽
能設備遭蘇迪勒颱風破壞為由,要求被告免費修復,更不得
以被告拒絕免費修復為由而解除契約。再者,被告僅記得曾
於蘇迪勒颱風過後與原告通電話,關於通話日期是否為104
年8月9日及通話內容有無談及解約,被告已記憶模糊,原告
似未於電話中主動提及解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已給付價金578,000元,為無理由。(四)原告主張預期
利益損失,應就其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乙節,
負
舉證責任。至原告請求賠償鄰人損失,應就鄰人房屋及車
輛毀壞係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被強風吹落砸擊所致乙節
負證明之責,亦須證明兩者間存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
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原
告位在苗栗縣○○鎮○○里鎮○路○○○號住處頂樓之太陽
能光電發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78,000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78,000元,且系爭工程於103年間
由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
並出具「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
,依該報告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為32.5m/s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太陽
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
16頁、第1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故於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全數
遭颱風破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太
陽能板支撐架業經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檢核
,並由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出具系爭報告書證明符合相
關法律規範。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損壞係因原告未於颱
風來襲之前做好防颱準備,原告或鄰人放置在戶外之物品
、石頭、磚塊等物品因不堪強風吹襲而被吹起並砸毀,且
極有可能因遭磚頭等外力撞擊而無法抵禦強風吹襲而損壞
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
颱風來襲時遭破壞,及苗栗縣通霄鎮於104年8月8日18時
32分許最大瞬間風速為28.0m/s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照片及逐日氣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至39頁、第48頁),尚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宗國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四)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
此份報告書是否由證人負責簽證?)這個工程的檢核報告
我有負責簽證,但是現在提示的這份檢核報告沒有我用印
,提出報告書一份,這份報告書上面才有我的用印,我提
出來的這份報告書
所載的內容就是我當初簽證的報告書完
整的內容(提出報告書一份,閱後發還,影本附卷)。(
提示本院卷第20、21頁圖面,是否為前開報告書所載『太
陽能光電模板支撐架』之全部設計圖?)當初簽證這份報
告的時候,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提供設計圖三張,當庭
提出設計圖三張附卷,我這裡還有電子檔。這三張設計圖
跟我剛才提出簽證報告內附的設計圖一樣。」、「(提示
證人提出報告書第3頁記載『基本設計風速V10(C)=32.5
m/s(苗栗縣通宵鎮)』何意?)依照95年建築物耐風設
計規範及解說第一章之1.3節記載此V10(C)是指基本設
計風速,依照規範第2.3節所述地況C,所述地況C是指平
坦開闊之地面或草原或海岸或湖岸地區,其零星座落之障
礙物高度小於10公尺者。基本設計風速是指在地況C之地
況上,離地面10公尺高,相對於50年回歸期之十分鐘平均
風速,其單位為m/s,本工程設計能夠承受的基本設計風
速是平均風速32.5m/s。(提示原證(九)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記載『通霄』氣象站於
104年8月8日18時32分測得最大瞬間風速為28m/s,前開報
告書所載『太陽能光電模板支撐架』能否抵擋之?該支撐
架是否會因此遭到破壞?)本工程設計支撐架主體結構可
以抵擋瞬間風速28m/s,不會因此遭受破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支撐
架主體結構設計可以抵擋瞬間風速28m/s,不會因此遭受
破壞。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5月17日以(106)省土技字第中051
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1)現場與太陽能
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內附「支撐構架側視圖」記載結構材
料之尺寸及施作方式不同,差異如附表所示。(2)現場
有將「JIS F8T MI2螺栓」更換為單一自攻螺絲。(3)太
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內附「支撐構架側視圖」記載應
使用「JIS F8T Ml2螺栓」將25*60*2.5L型固定鎖片對鎖
於80*80*2.5鋁方管上等情,如將「JIS F8TMl2螺栓」更
換為「單一自攻螺絲」,會影響其抵抗外力之能力,因鎖
固的目的是運用構件幾何形狀邊界條件限制,強迫構件強
度發展來抵抗外力及提供結構系統穩定,在施作前由顧問
公司做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都符合結構系統安全穩
定要求,唯未按圖施工是其破壞原因。桿件結合設計的條
件是結合的母構件沒有破壞前,結合構件不可以失敗,才
視為結合設計合格。結合施工及結合設計並
非要求提高抵
抗外力能力,而係要確保可到達設計強度,因為母構件若
破壞後,結合強度再提高也無濟於事,依現場破壞情形,
明顯的是結合失敗造成,且主因為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說
施工。(4)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說設計材料施工。未能
依設計圖說施工,未依實際施工情況重新結構計算及再繪
製施工圖,無法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依現況判斷,結構
系統損壞原因為結合失敗。控制破壞之外力載重組合是靜
力載重及風力載重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見
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工,導致結合失敗,無
法到達設計強度,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
4.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
結證稱:「(證人於簽證前開報告書之前,有無前往
鑑定位址『苗栗縣○○鎮○○里鎮○路○○○號』現場察看
?)我是依設計圖面做結構強度的檢核,我沒有去現場查
看。(證人於簽證前開報告書之前,是否需前往現場確認
現場施作螺栓及自攻螺絲之尺寸及施作方式是否與設計圖
相同?)不需要,因為這個非屬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委託
鑑定範圍。(當初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託鑑定事項為
何?)太陽能支撐架主體結構強度檢核,我依照鑫日能科
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設計圖去做強度檢核,我認為鑫日能科
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設計圖,關於螺栓鎖固結構部分應修
正,我跟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溝通後,我就修正設計圖螺
栓鎖固結構部分,並將修正過的設計圖附在我的簽證報告
書裡面,我今日提出的三張設計圖是經過我修正後的設計
圖。至於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沒有依照修正過設計圖施
工我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背面至第205頁
)。足
見證人陳宗國係依據設計圖進行系爭工程之太陽能
板支撐架主體結構強度檢核而簽證系爭報告書,證人陳宗
國未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有無與設計
圖相符,自難僅以系爭報告書而逕認被告有依設計圖施作
系爭工程。
5.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之支撐架主體結構設計原可抵擋瞬間
風速28m/s,但因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系
爭工程,導致結合失敗,無法到達設計強度,
乃系爭工程
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補充鑑定:(1)未按照設計圖施作之結果,
是否必然會造成太陽能板無法承受風力之結果。(2)太
陽能設備之損壞,是否有遭外力撞擊。(3)遭外力撞擊
之太陽能設備,其抵抗風力之程度是否會下降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6.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致無法
到達設計強度,乃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足
見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瑕疵
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復按如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復查,原告主張
其於102年12月17日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陽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始
日為102年12月23日),及台灣電力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81天,以每度電8.18元,向原
告購買電能合計4,618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電費通知單」、申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0頁、第163至197頁及卷二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1年電能約9,313度(計
算式:4618度÷181天×365天=9,312.5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陽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自102年12月23日
起至122年12月22日止共計20年,台灣電力公司以每度電
8.18元向原告購買電能,嗣於104年8月8日系爭工程之太
陽能設備損壞,故自104年8月9日起至122年12月22日止合
計18年又136日,原告無法將電能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
以1年電能約9,313度,每度電8.1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共計1,011,140元(計算式:8.18
元×9313度=76180.34元,76180元×13.0000000=99620
0.56元,76180元×〈13.0000000-00.0000000〉×136/3
65=14939.40元,996201元+14939元=0000000元)。參
以,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
令公告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太陽能發電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5年,是以,原告主張以五成計算預期利益
損失乙節,尚屬可採。綜上,可認原告所失利益為505,57
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505,570元),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預期利益損失505,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頂部於104年8月
8日遭颱風掀起吹至隔壁,造成原告鄰居即訴外人蔡秋敏
與蔡吉成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鎮○路124、126號房屋
之屋頂損壞,及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陳照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原告為此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
(包含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
理費用19,300元),核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920元等
情,並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
為證,
惟查: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
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陳照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足見前開車輛非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車輛受損顯非屬原
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
以證明訴外人陳照瓊已將前開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
3.依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記載「此致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
繕費用81,620元係由訴外人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支出,尚
難認屬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已將上址房屋
受損之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址
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
300元,合計100,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4年8月9日以
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78,0
00元等情,然查: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要求解除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3.綜上以析,原告既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合
約書,自難認已始生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
工程總價5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設計圖材料與現場實際使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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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設計圖材料 │ 實際使用材料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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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8自攻螺絲(直徑8mm) │M3自攻螺絲(直徑3mm) │參見卷附│
│ │ │ │鑑定報告│
│ │ │ │書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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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鎖固用JIS F8T M12(直徑12mm │M3自攻螺絲(直徑3mm)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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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每處SUS304-6支SH(1/2)"膨脹│使用混凝土螺絲釘(直徑│同上 │
│ │螺絲(直徑13mm) │3mm)及SUS304-6支SH( │ │
│ │ │1/2)"膨脹螺絲(直徑 │ │
│ │ │13mm) │ │
├──┼──────────────┼───────────┼────┤
│ 4 │構架間距200公分 │構架間距均小於200公分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