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日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發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宣日光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志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其
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
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