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日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發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宣日光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志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5,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