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馨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淑瓊
李水松
李順彬
毛美足
高春妹
林庭宇
紀春蘭
林東聘
林明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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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正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瑞益
陳星碩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明志即林東瑞之
承受訴訟人
林志親即林東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琴即林東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慧(林顏之
繼承人)
趙志傳(林顏之
繼承人)
趙洋森(林顏之繼承人)
趙美蘭(林顏之繼承人)
葛陳菜(林顏之繼承人)
陳換(林顏之繼承人)
陳添發(林顏之繼承人)
陳滿(林顏之繼承人)
陳添益(林顏之繼承人)
林添財(林顏之繼承人)
張陳囝(林顏之繼承人)
陳珊琪(林顏之繼承人)
李淑心(林顏之繼承人)
陳威民(林顏之繼承人)
周月貞(林顏之繼承人)
陳婷婷(林顏之繼承人)
陳品君(林顏之繼承人)
陳儀薇(林顏之繼承人)
許月嬌(林顏之繼承人)
陳清陸(林顏之繼承人)
程光儀
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615 元【計算式:5,700 元/ 平
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699.84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467/9600(被上訴人即原告
應有部分)=748,61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