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源逢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蕭羽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蕭羽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系,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左轉燈號亮起,逕予超
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適訴外人陳天助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文
心南路由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天助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
車翻覆嚴重毀損,使原告修復系爭小客車需花費新臺幣(下
同)57萬8,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害。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0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行車執照、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1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明遠路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系,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左
轉燈號亮起,逕予超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訴外人
陳天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文心南路由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小客車翻覆嚴重毀損,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損害,並導
致其家族遺傳疾病小腦退化症提早發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就
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
示,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
物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要
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為營業用小
客車,且經核估修復費用合計57萬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38萬3,700 元、工資費用為19萬4,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及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
8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1 年2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
4 月16日,已使用3 年2 月,其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價額為6 萬3,136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第1 年折舊值38
3,700 ×0. 438=16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第2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0.438=94,450;3.
第3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94,450)×0.438=53
,081元;4.第4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94,450-
53,081)×0.438 ×2/12=4,972 元;5.扣除折舊後之價額
為63,136元(計算式:383,700 -168,061 -94,450-53,0
81 -4,972 =63,136)〕,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萬4,
3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5萬7,
436 元(計算式:194,300 +63,136=257,436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5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4頁,由社區大樓
受僱人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5 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25萬7,4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