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安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2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3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