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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宜娟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峰 被   告 孫國晉 被   告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國晉受僱於被告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 司),擔任模具製造及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 之職務,被告孫國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 昆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確 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隨即貿然往 前直行,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 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係閃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貿然前行,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 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 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被告孫國 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有罪,被告孫國晉提起上訴,經 鈞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151號判決 (下合稱本院刑事卷)駁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治療傷口之耗材 等4,075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284,096元: 事故時原告已懷孕3個月,因上開身體所受傷害,除住院13 日外,出院後需復健、休養,至少6個月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就前開無法工作之193日期間,以每日薪資1,472元(103 年度薪資總所得537,227元,537227/365=1471.8,元以下4 捨5入)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096元(1472 *193=284096)之薪資損失。 ⑶、看護費用共計支出: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日住 院9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同意以每日2,400元作為 計算基礎,合計得請求93,600元看護費用(原以時薪115元 計算為115*24*39=107640,經兩造合意以日薪2,400元計算 ,計算式2400*39=93600)。 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24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增 加膳食費支出,以每日360元計算,住院9日,合計支出膳食 費3,240元。 ⑸、交通費用部分支出10,000元:事故發生後回院複診3次(自 草屯至台中來回車資1,590元*3=4770),前往醫院復健往返 15次車資(來回車資240元*15=3600),產檢2次(草屯台中 來回車資1,160元*2=2320),傷口整容看診1次(來回車資 170元),出院車資(台中回草屯845元),出席法院通知之 調解車資1,300元,合計支出車資13,005元,兩造合意以10, 000元為限。 ⑹、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9,000元:原告配偶於原告事故後即陪 同原告處理手術,出席調解會、出席法院開庭、回醫院複診 等,至原告配偶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被告昆良公司抗辯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惟如非被告孫國 晉過失之駕駛行為撞擊原告,原告之配偶自無須陪同原告就 醫,自有因果關係。 ⑺、車輛及物品損失33,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新購價值5,00 0元之眼鏡及所駕駛之機車均已毀損,原告機車受損修復之 費用為35,000元,價值5,000元之眼鏡亦全毀,兩造合意機 車修理費以30,000元、眼鏡損害以3,000元為限,原告請求 以被告連帶賠償33,000元。 ⑻、未來醫療費用支出500,000元:原告於車禍後除住院治療及 復健外,尚進行臉部擴創手術、砂石異物除去手術等,手術 後每日均須回院複診,另須支出人工皮等藥材,經推估未來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高達657,670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 ,應屬合理。 ⑼、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 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 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手術後雖 經復健,雙腳仍無法蹲下,行動緩慢無法奔跑,左手無法提 重物,亦無力久抱小孩,身心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 5,000元。而原告於受傷後,住院及復健期間,尤其仍有孕 在身,要忍受護理人員在深可見骨之傷口以生理食鹽水清創 ,復健過程神精麻庳之痛楚,在皮膚深層之砂石異物除去手 術,及炎熱夏日手腳癢腫卻只能施打類固醇止癢等過程均非 常人所能忍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非過高。 ⑽、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孫晉賠償上開金額,併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昆良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5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孫國晉應係駛 入對向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惟鑑定報告忽略此項因素,認 原告亦為肇事次因,鑑定報告顯不可採,本件事故過失原因 悉應由被告孫國晉負責,原告就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孫國晉部分: 事故發生時剛從路口駛出,看不到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印象 中原告有催油門想超越,當時伊由岔路口出來比較斜一點, 但並非逆向行駛,且原告當時車速度也很快,餘均同被告昆 良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昆良公司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3,485元、醫療耗材 費用4,075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眼鏡損害3,000元及 交通費支出10,000元部分不爭執,而被告昆良公司僱用之司 機即被告孫晉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中⑴對原告於事 故時之月薪為38,200元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內勤之會計工 作,雖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原告請公傷假日 數為94日,於公傷假期間原告本可獲得薪資為119,554元, 因請公傷假僅獲給付83,262元,原告實際受損之薪資損害應 為36,29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⑵對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需人照顧及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⑶住院 期間之膳食費用並非醫療必須,且原告未受傷住院亦會支出 膳食費,自不得請求;⑷原告請求配偶因陪同就醫之薪資損 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損失,不 得請求;⑸另原告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雖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實施 整型手術之必要性及是否會影響原告之生理機能,僅稱患處 疤痕有明顯增生現象,是否屬必要費用不無疑問,又縱認有 除疤必要,僅位於臉部之疤痕會影響美觀,其餘位置之疤痕 無礙美觀,自不能請求,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 求12,500元;⑹依原告與被告孫國晉之經濟、社會地位等考 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⑼又依鑑定結果,原告為 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孫國晉為肇事主因,請鈞院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國晉受僱於被告昆良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及 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被告孫國晉於 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與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 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 腱破裂等傷害,被告孫國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被告孫國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5日 以105年度交簡上字151號判決駁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3,485元、住院期間購買治 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往返醫院至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0, 000元、修理因車禍事故壞損之機車費用30,000元,價值3,0 00元之眼鏡因車禍而毀損及因本件事故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 月期間需人照顧等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扣繳憑單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 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孫國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上開刑 事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62號 卷第1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孫國晉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宜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 頁),益徵被告孫國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 往港尾路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孫國晉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孫國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孫國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 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被告昆良公司對被告孫 國晉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孫國晉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駕駛貨車送貨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昆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孫國晉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國晉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孫國晉過失行為與原告 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治 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後 續醫療費用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耗材費用4,075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6,29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除住院13日外,出院後需復健、 休養,至少6個月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合計193日無法工作,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事故時勞保投保薪資為 38,2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附於證物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所任職之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即核准原告請公傷假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合計請准公傷假 480.5小時,原得領取之薪資為119,554元,因請准公傷假, 佳特公司僅給付83,262元,原告損失之差額為36,292元,自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其餘時間原告仍繼續上班作,佳特公 司亦給付薪資,就原告而言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自不得請 求上開差額以外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3,600元: 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以住院9日及出1個月為期限 ,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93,6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10,000元為限(本院卷一第 104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及眼鏡損害3,000元: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及眼鏡損害3,00 0元為限(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被告對原 告上開請求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32,50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後除住 院治療及復健外,尚進行臉部擴創手術、砂石異物除去手術 等,手術後每日均須回院複診,另須支出人工皮等藥材,經 推估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高達657,670元,原告僅請求 500,000元,被告則認此部分不需賠償或僅以臉部之疤痕為 限。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現代國民生 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 ,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 ,原告經治療後,因顏面撕裂傷導致鼻部有1公分、左上唇 有1.5公分疤痕;因左側手腕撕裂傷導致長度10公分之疤痕 ;因左膝部撕裂傷導致30公分、6公分之疤痕;因右膝部撕 裂傷導致15公分、3公分之疤痕,而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 往醫院整型外科門診時,上開傷口已經外院處理完畢,當時 所患處有明顯疤痕增生情形,醫師使用類固醇注射進行疤痕 治療;當時醫師以專業判斷認必須使用矽膠貼片、疤痕照護 矽膠凝膠、雷射磨皮幫助傷口復原及除疤痕色素沉著(本院 卷一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日院醫行字第 105001582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再查,原告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預估,雷射治療依疤痕大小每次約5,000元 ,次數約20次,疤痕手術治療,視手術範圍每公分收費5,00 0元,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為432,500元{【5000*(1+1.5+10 +30+6+15+3)】+【20*5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孫國晉駕車過 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 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 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因此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 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會計,月薪約為38200元,名下無不動 產但有股票;而被告孫國晉則係高職畢業,擔任模具技師及 司機,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2輛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 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孫國晉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詳後述)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在4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240元,如原告未受傷住 院仍會有膳食費之支出,並非受傷住院始增加之費用,難認 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其配偶協助原告處理手 術,出席調解會、出席法院開庭、回醫院複診等所受薪資損 害9,000元部分。惟此部分並非因車禍受傷之原告所有損害 ,而係原告之配偶之損害,受損害人並非原告,自不在本件 請求。 ⑼、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93,485元、住院期間購買治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薪資 損失為36,292元、看護費用93600、交通費用10,000元、車 輛及物品損失33,000元、未來醫療費用支出4325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450,000元,合計為1,152,95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經查,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他字卷第 10頁),可知被告孫國晉行向之龍善街前設有閃紅燈號誌, 為支線道,原告行向之港尾路前設有閃黃燈號誌,為幹線道 ,從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停止線之距離為21.3公尺;被告 孫國晉駕駛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 限制線上,右後車角距分向限制線1.3公尺、距港尾路停止 線5.5公尺;港尾路22號距港尾路行向停止線逾18.1公尺( 計算式:6+2.8+3.3+6=18.1)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函請警方予以丈量無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28117號函所附之現場圖於刑事卷 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第68頁)。參以原告於104 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港尾路往高速公路方 向行駛,騎到高架橋分岔路口時,被告從高架橋旁邊的路出 來,於是便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則以 原告於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孫國晉駕駛之車輛 駛出龍善街,且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22號距離總計至少39 .4公尺(計算式:21.3+1 8.1=39.4),被告孫國晉於行駛 至龍善街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當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得 以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港尾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孫國晉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即 應停止讓原告之機車優先通行。另被告孫國晉迭於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我從龍善街要往雅潭路行駛,到港 尾路口時,我要看右後方橋上下來的車,轉回頭就看到告訴 人的車子在我的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刑事 卷第77頁反面),佐以被告孫國晉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 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足見被告孫國晉案發當時 僅注意其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至為 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孫國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 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宜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 被告孫國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往港尾路方 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孫國晉就此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被告孫國晉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⑵、次查,原告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孫國晉駕駛之 車輛駛出龍善街,業如前述,原告有充足之距離及時間得以 減速慢行,以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惟原告之車輛與被告孫國 晉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車頭幾近全毀,地面上亦無二車之煞 車痕等情(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25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顯見兩車之衝撞力量非小,原告於發現被告孫國晉駕駛 之車輛後,亦有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而本案經檢 察官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歸屬送請鑑 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被告孫國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孫國晉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國晉賠償之數額為807,066元(計算 式:0000000*0.7=807066,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昆良公 司為被告孫國晉之僱用人,被告孫國晉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 被告昆良公司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孫國晉因執 行被告昆良公司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孫國晉、昆良 公司自需就上開被告孫國晉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 之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徵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港尾路與龍善街係多岔 路路口,車輛自龍善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港尾路,本即會行 走在港尾路由北往南延伸線上之黃色○○○區○○○道內,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孫國晉於事故發生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孫國晉確有 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⑷、末按「楊宗瑋車車禍死亡,領得勞工保險局發給因職業災害 致死亡之給付59萬4千元,此項給付,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 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基法 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 上訴人並非災害發生之加害人,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被告昆良公司 另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獲得之勞保給付應予扣除,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給付原因法律基礎不同,應無扣 除之理,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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