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篤春
訴 訟 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晏綾
被 告 張晏菁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晏菁與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為被
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由佶倉實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
告張晏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晏菁如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4,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
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元,
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
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從事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29日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原告已依約加
工完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交貨日期及數量參
見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附表),報酬共計1,026,978元(下稱
系爭報酬),原告每次催討,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便藉
故拖延,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6,978元。(二)被告張晏
菁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
以給付部分系爭報酬,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
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迄今尚積欠票款573,547元,為
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原告票款573,54
7元。(三)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與張晏
菁給付款項,屬不真正連帶,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證人即被告張
晏菁之父張春南簽發票據號碼CH434976號、面額1,026,978
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報酬,原
告並無
免除被告張晏菁給付義務之意思,且系爭本票迄未兌
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0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
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
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會帳核算應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026,978元,且原告向證人即被告由
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春南表示系爭支票已交予
地下錢莊,並要求證人張春南簽發與前開會帳金額同額之本
票換回,否則被告張晏菁將遭地下錢莊追討
等情,證人張春
南為換回系爭支票,遂於104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82號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雖未兌現,但證
人張春南簽發系爭本票以取代系爭支票,原告顯已同意免除
被告張晏菁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29日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
原告已依約加工完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交
貨日期及數量參見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附表),報酬共計1,
026,978元(即系爭報酬)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由佶倉
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陸
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而原告既已依約加工完
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由
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1,02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0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票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晏菁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即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部分系爭報酬,詎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經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
尚積欠票款573,5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參以
,被告張晏菁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部
分系爭報酬乙節,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由證人張春南另行簽發系爭本票
取代,原告顯已同意免除被告張晏菁之給付義務等語,已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免除
,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
(2)證人張春南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
證稱:「(你是否瞭解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與
原告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貨款債務數額及
經過?)去年十月、十一月張晏菁的支票兩張退票
,退票之後,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陳先生
叫我簽立本票,他說以本票為準,要去換回那兩張
支票及帳單拿回來還我,結果都沒有,支票兩張金
額是五十幾萬元,帳單金額也是四、五十萬元,總
共一百多萬元,我有簽立本票給陳先生,但是陳先
生到現在還沒有把兩張支票及帳單還給我。」、「
(提示證物一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
記載票據號碼CH434976號、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本
票1紙,是否前開證人所述簽立交予陳老闆的本票?
)是的,陳篤春就是我講的陳老闆,當時原告公司
還有另外一個股東在現場。(證人交付前開本票給
陳篤春時,有哪些人在場?當時被告張晏菁有無在
場?)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包含陳篤春、原告公司
另一個股東、我在場,張晏菁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3)
觀諸前開證人張春南證述內容,雖提及其係為換回
系爭支票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但亦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時,被告張晏菁並未在場,則於證人張春南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被告張晏
菁既未在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向被告
張晏菁表示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生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菁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2張,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
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晏菁給付票款573,54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
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6,9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原告票款
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
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由佶
倉實業有限公司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
務,被告張晏菁則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核屬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人之其
中1人為清償時,另1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1 │張晏菁│台中商業│WHA0000000│300,000元 │104年10月20 │104年10月20 │
│ │ │銀行烏日│ │ │日 │日 │
│ │ │分行 │ │ │ │ │
├──┼───┼────┼─────┼──────┼──────┼──────┤
│ 2 │ 同上 │ 同 上 │WHA0000000│273,547元 │104年11月20 │104年11月20 │
│ │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