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林素雪
林淑娟
被
上訴人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賴銘鎮(賴褔來、巫阿珠之承當訴訟人)
陳莊美根
林文益
黃敏媛(黃王秀鸞之
繼承人)
許奉溢(許林昭之
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玉、
李蘇秀媚(
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許漢周
黃秋雄
洪金條
林瑞女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吳寶蓮
周鎮彰
黃進卿(應有部分已移轉黃保勝)
蔡素珠
梁麗玲
周美蘭(應有部分已移轉陳文國)
朱王秀雲(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郭十煒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洪徐秀琴
陳逸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賴金(賴陳𤆬治之
繼承人)
賴秋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賴浚庸(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賴玉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賴淑惠(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
法定
代理人 何品瑩
被 上訴人 何博文(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陳劉敏(兼黃敏惠、黃麗娟、黃焦鈎、顧建華、劉
簡燈榜(王簡鹿之繼承人)
簡瑞騫(王簡鹿之繼承人)
陳淑惠(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光源(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已移轉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0年
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44,839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30/10000,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
計應為1,442,112元(44,839元/平方公尺×2,474平方公尺×130
/10000=1,442,112元);坐落其上同段597建號房屋,依上訴人
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屋現值合計為246,400元(33,800元
+147,400元+28,100元+37,100元=246,400元),房屋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246,400元;土地及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1,688,5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