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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廖愷文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華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如 被   告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 萬叁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1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附 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4,083,415 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9頁),並於107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時點自前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 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魏文祥受僱於被告華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富公 司),車輛駕駛屬被告魏文祥之主要業務。104 年6 月8 日 晚間8 時許,被告魏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 車,駛至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南昌街交岔路口處,欲 將車輛駛入位於對向車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即被告華富公司)時,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設 置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南昌街交岔路口 處,未按分向線之方向行駛,違規跨越行駛進入對向車道, 復又貿然倒車返回順向車道,致不慎撞及沿臺中市○區○○ ○路二段由忠明南路方往南昌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林俊銘 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該車遭此撞 擊而倒地後,原告旋經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 股骨關節面骨折、髕骨軟化症等傷害,經多次手術,迄今仍 需每週至醫院進行至少3 次復健及每天自主復健,然右膝仍 因活動角度受限制,致原告無法蹲下或跪下,亦因此無法進 行其他活動諸如爬山、游泳及跑步等,上下階梯亦無法以右 腳負荷全身重量,致右腳患肢大腿肌群明顯萎縮等後遺症。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魏文祥之加害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魏文祥行為時受僱 於被告華富公司,是被告魏文祥及被告華富公司依法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起訴前已支出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當日送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救,進行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術並住院8 日,支出醫療費用21,373元。 嗣因原告右臏骨骨折術後因創傷性膝關節炎及因活動範 圍受限,於104 年12月1 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並於翌(2 )日接受關節鏡解離及 軟骨微創手術,同年月7 日出院,出院迄今仍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除於中國附醫進行復健外,並自嘉衡物理治 療所進行物理治療,另經醫師指示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 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而支出2,600 元復建費、醫療費 用93,887元,是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7,860 元 。 ⒉起訴後未來需支出費用: ①依醫囑需再進行1 次拔除鋼釘及鋼線之手術,醫療費 用暫估算為25,000元。 ②未來1 年持續復健費用14,600元(中國附醫門診及復 健費用480 元計,目前半年復健60次,是未來一年內 約復健100 次,每次50元。計算式︰20次門診×480 +100 次復健×50元=14,600元)。 ③依醫囑建議以半年週期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生長因子 血小板凝膠之方式,以利舒緩創傷性膝關節炎等痛楚 ,若原告僅施打至40歲後更換人工關節,原告以30歲 計,且半年僅施打一次,尚須施10年即20次,計1,20 0,480 元(計算式:20 ×60,024 =1,200,480 元) 。 ④原告因右髕骨粉碎骨折後缺損及後方軟骨嚴重破損, 特別係右髕骨後方軟骨幾乎損傷殆盡,已提早面臨關 節退化,醫生提及將來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又人 工關節亦僅有5 至10年之壽命,縱原告於40歲始置換 人工關節,依台灣男性的平均餘命76歲,原告至少須 置換3 次之人工關節,先行估算費用係30,000元,共 計90,000元。 ⑤自105 年12月底後,原告平均2 個月至中國附醫進行 復診,一年共12個月,遂以6 次計算,每次門診費用 以490 元計,計2,940 元(計算式:490 ×6 =2,94 0 )。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50, 880 元(計算式︰117,860 元+25,000元+14,600元+ 1,200,480 元+90,000元+2,940 =1,450,880 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原告除事故後住院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外, 於104 年6 月15日出院後仍須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即30 日,另未來需再進行拆除鋼釘及鋼線手術之住院5 日、 置換人工膝關節之住院5 日,均需全日專人看護,共計 全日看護時間53日(計算式:13+30+5 +5 =53), 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又原告於104 年8 月12 日回診接受治療,需半日專人看護,以1,200 元計之。 基此,共請求看護費用128,400 元(計算式:2,400 元 ×53+1,200 元×1 日=128,400 元)。 ⒉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傷,僅得 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門診以及復健治 療。計算如下: ①起訴前已支出費用:以原告家中往返中山附醫骨科門 診3 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至少160 元(單趟至少80 元),計480 元(計算式︰3 次×160 元=480 元) ;以原告家中往返中國附醫門診7 次及復健60次,每 趟計程車資至少300 元(單趟至少150 元),計20,1 00元(計算式︰67次×300 元=20,100元);另原告 乘坐復康巴士之費用3,700 元。基上,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達24,280元(計算式:480 元 +20,100元+3,700 =24,280元)。原告另支出之停 車費用共計3,015 元。此部分已支出費用27,295元( 計算式:24,280+3,015=27,295)。 ②起訴後未來需支出費用:原告未來仍須持續進行至少 1 年之復健,參酌105 年3 月5 日至105 年6 月21日 止,共108 天,以近4 個月之費用估算未來1 年所支 出之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共36,258元{計算 式:(1 0,800元+1,475 元)×4/12=36,825元)。 ③以上合計64,120元(計算式:24,295元+36,825元= 64,120元)。 ⒊購買輔助器材及食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 有骨折傷害,並因此右臏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活 動受限,治療期間因行走不便,需購置輔具及相關醫療 耗材,因此增加34,200元之費用。又接受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術、關節鏡解離及軟骨微創手術,致右膝留下深 刻、突起明顯之疤痕,遂購買去疤凝膠,費用5,340 元 。此部分共計39,540元(計算式:34,200元+5,340 元 =39,540元)。 ㈢勞動能力之減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患部持續 發炎腫脹,無法進行大角度彎折膝蓋之動作,即無法如正 常人般蹲下或跪下,患肢亦無法單獨承受全身重量,僅得 行走,且於行走一段時間後即需坐下休息,更遑論運動跑 步,在在均顯示此次車禍事故對於原告之損傷甚巨,因此 導致原告至少受有23.07 %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汽機車強 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5 )。查104 年 6 月8 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7歲4 個月又8 日,以28 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可工作年數,倘 原告薪資依32,268元計(依103 年度7 月份勞動部初任人 員薪資調查研究生及以上男性平均薪資)、37年之工作年 數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所得之結果,原告可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共計1,900,475 元(計算式:32,268元×12 個月×23.07 %×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 =1,900,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共計1,900,475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生活一切正常 ,可自由行動、運動、駕車及遊玩等,正值青壯年期即無 端遭此橫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生創傷性關節炎,嗣經 2 次手術及多次治療、復健,右下肢的活動度仍明顯受限 ,顯有不能回復右下肢機能之情形,迄今仍在接受治療及 復健,患部也因生活上仍需要走路站立等而持續腫脹發炎 中,每天之生活亦嚴重受影響,無時不刻不再擔心傷勢無 法復原,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3,415 元(計算式: 1,450,880 元+128,400 元+64,120元+39,540元+1,90 0,475 元+50萬元=4,083,415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83,41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要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7,860 元 、起訴後支出手術費用16,074元、門診及復健費用17,105 元,均不爭執而同意支付。但其餘未支出之暫估醫療費用 、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費用及置換人 工關節之費用,則認無必要。 ㈡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0日有看護必要不爭執 ,但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 。就原告起訴後住院10日部分,僅同意原告請求半日看護 費用。另104 年8 月12日回診接受治療當日,無看護必要 。 ㈢交通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事故起訴前後共已 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57,815元,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超過 部分不同意支付。 ㈣購買輔助器材及食品之費用: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購買輔助器材及食品之費用34,200元、去疤凝膠5,34 0 元,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喪失勞動能力。若原告請求有 理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衡量兩造經濟、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50萬 元過高。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被告魏文祥係被告華富公司員工,以車輛維修為業,並自行 駕駛汽車至各處維修車輛,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被告魏文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2 段由美村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 ,行經建國南路近南昌路,適有訴外人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廖愷文沿建國南路由南 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股骨關節面骨折、髕骨軟化 症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860 元、 起訴後支出手術費用16,074元、復健門診、復健費用及骨科 門診費用共計17,105元,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起訴前住院13日及出院後30日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載送往返醫院看診及搭乘復康 巴士,起訴前後已支出之往來交通費用以57,815元計之,被 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購買輔助器材及食品等費用計34 ,200元、去疤凝膠5,340 元,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 險給付之保險金142,216元。 兩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近南昌路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見 不爭執事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魏文祥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地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 對向車道,致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與訴外人林俊銘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魏文祥自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被告魏文祥因系爭車 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魏文祥就系爭車 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287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反面),堪認屬實。從而, 被告魏文祥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 可認定為真正。再原告所受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股骨關節 面骨折、髕骨軟化症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堪認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魏文祥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魏文祥負擔損害賠 害責任,自屬有據。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魏文祥係受僱於被告華富公司,且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魏文祥正在執行業務,此為被告魏文祥、華富 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華富公司雖辯稱 被告魏文祥領有駕照,明瞭交通法規,且被告華富公司對員 工均有說明,已盡監督之責等語。然被告華富公司未舉證證 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且以原告及 被告華富公司均稱:案發當時被告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芸 如在場引導被告魏文祥將車輛停到廠房門口乙節(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5 頁),顯見被告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並未阻 止或告誡被告魏文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則被告華富 公司主張已盡監督之責,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華富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華富公司應與被告魏文祥負連帶賠償負責,即屬有據 。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已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 事故,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860 元,被告不爭執 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未來拔除鋼釘鋼線費用、再1 年需支出 之復健費用、骨科門診費用部分:原告105 年5 月10日 起訴時,主張未來1 年尚需支出手術費用25,000元、復 健費用14,600元、骨科復診6 次門診計2,940 元。迄10 7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原告起訴後 1 年,而原告主張其起訴後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為16,0 74元;復健門診、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為17,105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自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既未實際支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1 79元 (計算式:16,074+17,105=33,179)。 ⒊原告起訴時主張未來需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生長因子血 小板凝膠、置換人工關節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醫囑建議,需以半年週期施打玻尿酸及高 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之方式,舒緩創傷性膝關節 炎等痛楚,共需施打10年至40歲,嗣於40歲之後則需 置換人工關節至少3 副,而請求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 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費用費用1,200,480 元及置換人 工關節費用9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②施打玻尿酸及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5 年2 月4 日、105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均載明:「……建議 半年週期追加施打玻尿酸及血小板生長因子創傷性 膝關節炎及復健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訴字 卷一第43頁)。而自體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 注射,使用目的為生長因子刺激、協助軟骨再生恢 復關節功能,此部分自費材料與健保給付之療效相 較:「傳統關節鏡手術使用軟骨下鑽孔刺激骨髓細 胞增生修補軟骨組織,然而治療效果有限且對大範 圍或深度已達硬骨的程度則不適用此手術。」等語 ,有中國附醫「自體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注 射」自費說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足認中國附醫之主治醫師評估後,確有建議原 告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而原告起訴後 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住院期間,即 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1 劑,此有原告提 出之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4頁),則上開費用既係依當時醫囑為之,且斯 時亦尚未經鑑定是否為治療病況所必要(此部分詳 如下述),應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需 醫療費用,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有 據。至原告雖主張每次施打玻尿酸及血小板生長因 子之費用為62,004元,惟觀前開中國附醫自費用說 明書記載施打價格為58,725元,而原告105 年11月 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住院醫療收據上亦記載「特 殊材料費58,725元」,是此部分費用應以58,725元 計之。 ⑵惟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施打 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後,嗣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為鑑定機關,就 原告病況是否需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為 鑑定。經臺中榮總醫院於105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 到場鑑定後,於106 年2 月21日函覆鑑定結果為: 「……㈡依廖先生之病況,施打玻尿酸或高濃度生 長因子血小板凝膠並無其必要性,復健治療可為替 代性療法。……㈥……另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 膠非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86 頁正反面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復於106 年9 月5 日再度通知原告到場鑑定後,於106 年10 月12日函覆補充鑑定結果為:「㈡……依目前醫學 臨床證據對於施打玻尿酸或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 血漿尚無確定證據有增加軟骨損傷修復之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 ,堪認原告起訴後,雖確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間,依醫師建議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血 小板凝膠,然嗣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9 月5 日鑑定結果,均認依原告病況無其必要性。佐以原 告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間施高濃度 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後,迄107 年4 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亦未再提出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 血小板凝膠之醫療單據,或提出其骨科主治醫師仍 建議原告繼續施打玻尿酸或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 凝膠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需以每半年1 次 之頻率施打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至40歲,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置換人工關節部分:原告雖主張醫生提及原告將來有 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 院就前開事項鑑定,經臺中榮總醫院於106 年2 月21 日函覆鑑定結果為:「……㈢廖先生之症狀經治療後 未來有可能因創傷影響遺存提早右膝髕骨股骨關節創 傷性關節炎退化可能,若未來發生早期退化病況發生 在右膝髕骨股骨關節則與廖先生受傷有必然關係,多 久會提早退化無法預估,若關節退化嚴重經保守治療 無效,則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經向健保局申請流 程核可後有健保給付。……㈥……另高濃度生長因子 血小板凝膠非治療之必要,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待 廖先生髕骨股骨關節軟骨退化程度嚴重且保守治療無 效,且經向健保局申請流程核可後才施行手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臺中榮總醫院鑑 定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未來雖有退化之可能,但 是否退化、何時退化,就現階段而言均無法預估,且 縱關節退化,仍需經治療無效後,始有置換人工關節 之必要。是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置換人工關節之支出及 支出之多寡,均屬未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預先請 求被告支付其40歲後置換3 副人工關節之費用90,000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④至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鑑 定過程草率,是否確有參酌原告病歷,不無疑問,鑑 定結果疏難採信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 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 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 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式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定,或 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需施打玻尿酸或高濃度 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及未來是否需置換人工關節, 兩造各執一詞,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頁、第79頁反面),囑託臺中榮總醫院為鑑 定機關,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 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臺 中榮總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為醫學中心,其醫療 水準應可信賴,在客觀上即具有鑑定能力,而鑑定醫 師就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過程(此部分見下述),與原 告是否需施打玻尿酸或高濃度生長因子血小板凝膠、 是否置換人工關節,本屬不同之鑑定事項,難認有何 相關。故本院認為鑑定機關臺中榮總醫院就前開事項 之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瑕疵或其他可議之處,致影響鑑 定結果之判斷,仍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據 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不服該鑑定結果,並聲請改送中 國附醫鑑定,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⒋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09,764 元 (計算式:117,860 +16,074+17,105 +58,725=209 ,764 )。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起訴前住院13日 、出院後30日均需全日專人看護,共計43日,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而參原告提出 之中國附醫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每日2,400 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4頁),另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 費標準亦為每日2,400 元,此有該工會105 年11月1 日 105 年中市執照玉字第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7 頁),則原告主張比照專職看護計算看護費每 日2,400 元,尚無不合,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 計算 ,為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3,200 元 (計算式:2,400 ×43=103,200 )。 ⒊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未來需再進行手術,預估住院10日均 需全日專人看護,而嗣於起訴後,原告確於105 年11月 24日至105 年11月27日住院3 日治療;另於106 年1 月 3 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後住院,嗣於106 年1 月6 日 接受關節切開及清創手術,於106 年1 月17日出院,共 計住院14日,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附醫 住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4頁至第15頁、卷一第208 頁),堪認原告起訴後迄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7日,則原告請求住 院1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前開住院 10日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雖主張手術期間須插導尿管,且手術位置位於膝關 節,故有全日看護必要等語,然審酌依原告所述,雖可 認原告住院期間有行動不便之情形,然尚難認因此即有 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非有據。惟被告既表示不爭執 原告請求半日看護,則本院認原告請求10日半日看護為 有理由。再參酌前開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是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之,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12,000元(計算式:1,200 ×10=12,000)。 ⒋至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2日回診接受治療,需租借輪椅 並由復健巴士載送,需人陪同,幫忙來回掛號推行輪椅 ,故請求半日專人看護費用1,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原告家人陪同其看診,或需基於親情,體 諒原告傷勢而為之,然其是否需乘坐輪椅,尚與有無由 專人看護必要無關。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實際之看護需求,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5,200 元部分(計算式 :103,200 +12,000=115,200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傷致行動不便及疼痛不適,有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或 由家人接送之必要,於起訴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已逾起訴後1 年),支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57,815元 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應 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其餘停車費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而不再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5 頁反面),僅此敘明。 ㈣購買輔助器材及食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輔助器材食品費用34,200元、倍舒痕凝膠費用5,3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應 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9,540元(計算式: 34,200 +5,340=39,540)。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勞動能力減 損,兩造各執一詞,惟同意由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醫院為 鑑定機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衡其性質,上開 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有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醫院就前 開事項鑑定,經該院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到 場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廖愷文先生右膝屈曲140 度,伸張0 度,活動度共140 度;膝部正常生理活動度 為140 度,廖先生右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 圍三分之一,下肢關節之機能喪失未達殘廢等級之標準 ,故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測量方式為請廖先生 主動屈曲及伸張右下肢關節測量下肢關節活動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頁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 嗣因原告主張於鑑定後之106 年1 月3 日復進行關節切 開及清創手術,本院爰函請臺中榮總醫院就原告106 年 1 月3 日手術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為鑑定,經臺中榮 總醫院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通知原告到場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㈠廖愷文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再次鑑定 ,右膝屈曲135 度,伸張0 度,活動度共135 度;膝部 正常生理活動為140 度,廖先生右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 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下肢關節之機能喪失未達殘 廢等級之標準,故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測量方 式為請廖先生主動屈曲及伸張右下肢關節測量下肢關節 活動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臺中榮總醫 院鑑定書)。從而,鑑定機關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屈曲 角度未達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有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 %,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00,475 元,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6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雖記載:「患者(即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活動度屈曲120 度,伸直10,活動範圍110 度(正常 值130-140 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頁),惟此 部分或係因原告於106 年1 月初始進行手術,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總醫院於106 年9 月5 日補充鑑定,鑑定時 間在前開中國附醫106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後,自 應以臺中榮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為原告現存症狀之認定。 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明載「正常值為130-140 度」, 顯見原告經臺中榮總醫院補充鑑定之關節活動度135 度 仍屬正常值範圍內,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 力並無減損,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詞主張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過程短暫草率,且未 就原告目前生活狀況及肌耐力進行測試,再鑑定意見既 認原告未來可能有關節炎退化可能,並右膝關節髕骨軟 化程度已達最嚴重程度,仍認勞動力無減損,顯然有疑 ;另縱原告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 ,下肢關節之機能喪失未達殘廢等級之標準,亦非全無 勞動能力減損;又鑑定意見認手術紀錄未提及有無移除 右膝滑囊,顯與手術紀錄不符等語,而聲請再送中國附 醫職能醫學科或臺中榮總醫院職能醫學科鑑定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惟臺中榮總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學中 心,其醫師鑑定能力與專業應堪信賴。且鑑定人以關節 角度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符合一般鑑定常規,原告 執詞主張鑑定醫師欠缺專業且鑑定草率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原告之關節角度活動範 圍既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內,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係未 喪失關節活動度,並非有喪失但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三分 之一,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仍有減損,亦非可採。而查 鑑定結果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零,則無論原告 之年齡、職業、將來工作內容為何,自均無影響,鑑定 醫師因此就此部分未再予著墨,亦不足認其無專業能力 或鑑定不完足。至原告雖主張鑑定醫師就其右膝滑囊有 無切除部分病例解讀錯誤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為真,以鑑定結果認:「……㈢根據手術紀錄, 並無提及移除右膝滑囊,另滑囊是否移除與提早或增加 後續退化性關節炎並無明顯相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8 頁鑑定書),顯見無論是否切除右膝滑囊,均 無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此部分自無礙本件認定原告有 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執此部分主張鑑定結果有疑云云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執前詞尚不足認本件鑑定有 何違反鑑定程序或無鑑定能力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庸重 新送鑑定之必要,亦併敘明。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股骨關節面骨 折、髕骨軟化症等傷害,嗣於近2 年間,經多次門診、手 術及復健,佐以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所受 傷害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然亦敘明依104 年12月2 日手術紀錄,原告右膝關節纖維化及髕骨軟化第三級至第 四級病況,而軟骨軟化程度第四級為最嚴重情形,堪認原 告所受傷害不輕。再原告本預定於104 年7 月參與高等考 試第三級建築考試,因此事件而退費,亦有原告提出之考 試院報名考試退費支票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46頁、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 需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開刀、復健之痛苦,並因本件突發 之交通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及預定計畫,對 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薪資、生活狀況及被告華富公 司資本額(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0頁正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綜 合考量原告及被告魏文祥、被告華富公司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華富公司資本額、被告魏文祥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2 2,3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9,764 元+看護費用115, 200 元+交通費用57,81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9,54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622,319 元。) 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 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 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 號函參照)。 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搭乘 訴外人林俊銘騎乘之機車,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時,依公平原則,就其使用人林俊銘之過失,自有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認:「魏文祥駕駛自用 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先,呈逆向斜停於車道妨礙行 車,與林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停置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中市車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 至第176 頁)。嗣原告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魏文祥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左轉迴車,為 肇事主因。林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遇狀況狀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覆 議字第1070024 號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 5 頁至第296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字影卷第11頁反面),認被告係於禁止迴 轉之分向限制線迴轉,且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侵害訴外人 林俊銘之優先路權,過失程度較大,然訴外人林俊銘亦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事故發生責任以被告魏 文祥占70%過失、原告使用人林俊銘占30%過失責任,應 屬合理。被告辯稱其迴轉後停頓1 、2 秒,係於靜止狀態 下遭撞擊,是訴外人林俊銘過失程度較大云云,然無論被 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確有靜止1 、2 秒,均無礙其於禁止迴 轉之分向限制線迴轉並侵入訴外人林俊銘車道之情節,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俊銘並未超速,且已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係被告冒然倒車,訴外人林俊銘應有信賴原則 之適用,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訴外人林俊銘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6 月8 日接受警詢時 陳稱:伊車在碰撞前,沒有看見自用小貨車,看見自用 小貨車時,已經在伊車正前方,伊撞上才知道,伊對於 自用小貨車行向已經沒有印象。伊發現(對方)時已碰 撞,沒有辦法反應。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左 右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5頁),是訴外人林俊銘於事發 後第一時間,業已自承係以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事 發當地速限為50公里,見他字影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且與被告魏文祥駕駛之車輛撞擊前, 全未發現被告魏文祥駕駛車輛,堪認訴外人林俊銘確有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嗣訴外人林俊 銘於105 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說明時,雖改稱:伊未通過路口時就看到被告魏文祥駕 駛車輛,開始減速,後被告魏文祥倒車,從前輪可知被 告魏文祥倒車,佔了整個車道,車後有一個空格,伊要 從後面閃過。伊車速約60公里,有腦震盪無法確切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然訴外人林俊銘前 開陳述與案發初始陳述,顯有重大歧異,且其至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陳述時,距事發當日已逾1 年4 月 ,衡情人之記憶本應隨時間經過淡忘,佐以斯時兩造已 在訴訟當中,應認訴外人林俊銘於104 年6 月8 日之陳 述較為真實可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俊銘於案發當日 因甫發生事故,神志未定,且有腦震盪等情。惟觀原告 提出訴外人林俊銘於104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診斷:⒈右肩挫傷。⒉鼻/ 下巴/ 雙肘/ 左前 臂/ 雙手/ 雙膝擦傷。⒊右側恥骨莖突小骨折。」、「 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21:11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23:03離開急 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 頁),堪認訴外人林俊 銘當日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右側恥骨骨折,急診就醫 後2 小時即離院,則以訴外人林俊銘當日所受傷勢,難 認有腦震盪或因傷勢過重無法確切陳述之情形,此由訴 外人林俊銘於當日接受警詢時,亦表明其意識清醒接受 談話,亦可得證(見他字影卷第15頁)。從而,堪認林 俊銘於104 年6 月8 日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所為之陳 述,應較貼近於真實,而可採認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可依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長短,據以判斷訴外 人林俊銘實際車速,且依被告魏文祥當時輪胎行向,可 證明被告魏文祥當時係倒車狀態等語,並援引學說見解 為據。惟學說見解尚不拘束本院,審酌刮地痕之起始、 長短涉及雙方車速、機車是否立即倒地等多種變異因素 ,而本件既經訴外人林俊銘坦認確有超速情節,有如前 述,自無再以刮地痕推論訴外人林俊銘車速之必要。另 被告魏文祥車輪行向,亦不足佐證其確為倒車狀態,而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魏文祥當時係倒車乙節,即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為真。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訴外人林俊銘既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有如前述,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㈣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當承擔訴外人林俊銘與有過失之責任 。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35,623 元(計算式:622,319 ×70%過失比例=43 5,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 2,2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有國泰 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 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293,407 元(計 算式:435,623 -142,216 =293,407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 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係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 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魏文祥、華 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3,407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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