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百吉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辰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簽定工程
承攬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建案「情定水蓮NO .7 」之水電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0,000元,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並交由被告使用,
惟
系爭工程依約有保留款,於保固二年後,該保留款應由被告
返予原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1,580,000 元;又系爭
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就部分工程
予以變更,就變更
工程之工程款444,570 元未付,今保固期間業已完成,被告
應給付保留款及變更工程款,總計2,024,570 元。
詎被告竟
於104 年11月1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指稱系爭工程應
於102 年4 月6 日完成,而實際完成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
,系爭工程遲延應由原告負責之逾期罰款及指摘原告未進行
保固修繕而由被告請其他廠商維修之費用等應由原告負擔共
計3,084,685 元,扣除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2,024,570 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0,115 元
云云。
惟查台灣電力公司
送電延遲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並無
理由。退步言,該工項是電力之申請及送電,只是整個工程
之一小部分,逾期
違約金以整體工程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計算
之基準及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罰,
顯有違約金過高,應依
民法
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部分,
原告同意扣除。
爰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57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約定、變更
之工程款
暨已付、未付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使用執照
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工程款金額仟分
之壹。」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於102 年
6 月13日始完成送水送電,工程期間總計進行107 天,亦即
原告確實遲誤工期67天。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
上開違約金(計算式
:41,600,000元1/100067天=2,787,200 元)。此外,
另須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約定、變更之工程款暨
已付、未付之金額均無誤。
(二)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同意扣除。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
工程款金額仟分之壹。」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取得使用
執照,嗣於102 年6 月13日始完成送水送電,工程期間總
計進行107 天,亦即原告確實遲延工期67天。
(四)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次送電大概在102 年5 月底,但因工地
無法開門,所以改約二星期後即102 年6 月13日送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因原告遲延工期67天而主張
扣罰2,787,200 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工
程款金額仟分之壹。」有該合約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4頁),顯係承攬
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之約定,具有
契約上
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準此,
原告固然遲延工期67天,但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之期間,原告即
無庸負遲延責任,被告即不得
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工程估價單之
約定扣罰,始為公允。
(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臺中市○○區○○路○○○ 號「情定水蓮」工地供電時程,
據函覆:「上址,本處係於101 年9 月13日受理申請用電
,於101 年11月12日完成外線設計,用戶於101 年11月16
日繳費後,台中市○○○○路權期間為101 年11月28日至
102 年2 月8 日,但因台中市政府統一挖補工程招標不順
,致未能依期施工。102 年3 月15日協調市府改由本處自
辦管路工程施作,並於102 年4 月12日完成管路埋設,電
氣工程
復於102 年5 月23日完竣,期間因用戶門鎖無法檢
驗,經與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約期,於102 年6 月13日現
場檢驗並完成送電。」
等情明確,有該處105 年8 月5 日
台中字第105118006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原告應即上函
所稱「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於101 年
9 月13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送電申請,距原告於102 年
2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超過5 個月,前置作業期間本應屬
充裕,不料後來因臺中市政府統一挖補工程招標不順,致
台灣電力公司未能如期施作該工地之送電外線工程,遲至
102 年5 月23日始完竣外線工程;並依兩造所不爭執台灣
電力公司第一次送電大概在102 年5 月底,但因工地無法
開門,所以改約二星期後即102 年6 月13日送電之事實,
則至102 年5 月底以前,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之期間,
堪先認定。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5 月底
第一次送電時,係因用戶即被告管領之工地門鎖上,因而
無法檢驗,改約二星期後即102 年6 月13日送電,則台灣
電力公司本身工期安排及接洽問題,也不可歸責於原告。
台灣電力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送電時,由原告負責施作
之送電內線部分已施作完成,方能現場檢驗並完成送電。
基此,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2 年4 月6 日完成,而實際
完成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固然遲延工期67天,但均屬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期間,原告即無庸
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第1 項第5 款之工程估價單之約定扣罰,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扣除原告同意
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97,485 後,在餘額
1,727,085 元(2,024,570 -297,485 =1,727,085 )之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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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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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擔工地保險及生活環境清潔費用│ 8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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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擔工地施工電梯費用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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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泡沫原液工程費用 │ 36,750元 │
├──┼───────────────┼─────┤
│ 4 │消防維護工程費用 │ 35,710元 │
├──┼───────────────┼─────┤
│ 5 │甲棟揚水泵更新費用 │ 26,650元 │
├──┼───────────────┼─────┤
│ 6 │B14漏水修護用費用 │ 4,000元 │
├──┼───────────────┼─────┤
│ 7 │D9漏水修護用費用 │ 3,675元 │
├──┼───────────────┼─────┤
│ 8 │鋁框美容費用 │ 7,500元 │
├──┼───────────────┼─────┤
│ │合計 │297,4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