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
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
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
仍應將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90,127元,有上訴人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12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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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第77231號強制執行 │ │ │
│ │事件之
查封編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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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2 │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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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3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IEC-3087 Mcgaton)│ │
├──┼─────────┼──────────┼─────┤
│3 │編號4 │健身器材成品 │6台 │
│ │ │(PROTEUS) │ │
├──┼─────────┼──────────┼─────┤
│4 │編號9 │健身器材成品 │18台 │
│ │ │(M900) │ │
├──┼─────────┼──────────┼─────┤
│5 │編號10 │健身器材成品 │9台 │
│ │ │(IECX8481) │ │
├──┼─────────┼──────────┼─────┤
│6 │編號14 │
旋鈕 │5箱又10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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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15 │V型塊 │9箱 │
├──┼─────────┼──────────┼─────┤
│8 │編號17 │健身器材成品 │4台 │
│ │ │(SPC-7000) │ │
├──┼─────────┼──────────┼─────┤
│9 │編號19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PEZ-46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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