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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羅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徐聖庭即徐涵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合夥成立「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至善公司,後更名為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經營景觀設計之共同目的事業,並協議 由被告及其父母先後掛名為負責人,原告則主導業務接洽 、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項之執行。在原告兢兢業業 、事必躬親下,系爭公司之營運漸上軌道,累積不少資產 與獲利。近年來被告多次濫用系爭公司資產,復於104 年3月間,無視雙方過往情分及合夥協議,逕以原告未列 名系爭公司股東為由,強勢驅趕原告離開系爭公司,並將 合夥財產全數據為己有。原告因此於105年1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出合夥。 2.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 之存在。是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本件合夥在原告退夥後,合夥人僅剩 被告一人,依上開說明,自屬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歸於 解散。 3.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合夥已因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於解散,尚未清算,兩造又未另行 選任清算人,被告自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公司係於95年3月間,由兩造及訴外人方溪泉3人合夥 成立,成立當初之名稱為厚生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公司),其後始更名為至善公司。3人約定由方溪 泉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佔全部總出資之 百分之40,原告則以共同目的事業即景觀設計之業務接洽 、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勞務及技術為出資,佔全部總出 資額百分之20,亦即合夥出資比例為方溪泉及被告各佔百 分之40,原告佔百分之20,合夥盈餘亦依此比例分配。3 人並借用方溪泉之弟方啟源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及負責 人,由於原告當時債信不良,故未一同列名擔任股東。上 開情事,業經證人方溪泉於鈞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證述甚詳,顯見原告係系爭公司之合夥人。方溪泉 事後雖退出合夥,並取回所出資之50萬元。惟無論該款項 係由系爭公司或被告出資返還,皆不影響原告於105年1月 1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 夥前,仍為合夥人之事實。 2.兩造於95年合夥成立系爭公司時,所需資金固係由被告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數十萬元支付,原告雖未提供有形之資金 ,惟仍以共同目的事業即景觀設計之業務接洽、規劃設計 、施工監造等勞務及技術為出資,兩造雖未曾就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或技術估算其價額,仍無妨於合夥之成立,兩造 之出資額應視為一致。兩造間合夥之成立雖僅口頭約定, 惟系爭公司之員工、客戶、兩造之共同友人等皆深知原告 為系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至 於被告所稱「合夥存續期間,經過若干期間結算一次盈餘 虧損、股東間如何分配虧損或盈餘」等事項,並合夥成 立之要件。縱兩造未曾結算盈餘虧損,或未曾明白約定分 配損益之成數,對兩造合夥之成立,亦無影響。 3.系爭公司固曾於96及97年間以薪資之名義申報並開立原告 之所得扣繳憑單,亦曾於95至97年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惟此均為節省系爭公司之稅金,始會如此辦理。且其申 報與投保之薪資數額,亦與被告所稱之每月5萬元,並不 相符。況原告如係受雇於系爭公司,以其所負責之事務而 言,比照同業薪資之水準,絕無可能月薪僅5萬元,是不 能以上開情事,即認原告非合夥人。再者,原告負責處理 系爭公司之業務接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務,皆須 費用,故3人於合夥成立時即約定系爭公司每月應付原告 一定費用,供原告執行業務,此經證人方溪泉於鈞院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是系爭公司縱曾於一定期間按 月匯款予原告,然該款項亦係原告執行系爭公司事務之用 ,非原告之薪資,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非系爭公司之合夥 人。況被告稱系爭公司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5萬元予原告,惟依交易明細,該等款項均匯 入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羅三勇之帳戶,而該段期間羅三勇確 受雇於系爭公司,是該款項係系爭公司付予羅三勇之薪資 ,非被告所述係原告以其弟之帳戶代收原告之薪資。 4.系爭公司固有匯款予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劉祐裮及陳呈 雲,然其係因原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使原告能 無後顧之憂專心處理公司事務,系爭公司乃同意承擔原告 之上揭二筆債務,並非原告預借薪資或以此代替薪資之支 付。再者,被告泛稱於102年4月8日之前,因原告之債權 人甚多,系爭公司對原告之部分薪資,係以幫原告清償欠 款、以現金或以匯款等方式給付,又分別以被告或至善公 司之帳戶匯款,惟因時間已久,資料多而繁雜,難以完 全整理為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係 以月薪5萬元受雇於系爭公司之說,並不足採。 5.被告近年來挪用系爭公司資產,大量購買非共同目的事業 所需之石雕藝術及股票,並捐款予其姊所設之九龍精舍; 被告於104年3月間更趁原告外出時,將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000號2人共同居住且為公司辦公處所之 門鎖全數更換,致使原告無法返回公司及住家,被告確有 濫用公司資產並驅離原告離開系爭公司之情事,此有前公 司員工涂金儒於鈞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 證。嗣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 始會在聲明退夥後,向國稅局檢舉系爭公司有逃漏營業稅 之情事。原告此舉固存有報復之心態,然其係在向被告聲 明退夥後所為,未能憑此認定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合 夥人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 司財產。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系爭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原告未出分文,被告 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公司之經營成立合夥事業。原告僅係單 純受雇於系爭公司,被告係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系爭公司云 云,與事實不合。 2.自95年3月16日起,原告即受雇於厚生公司,月薪5萬元; 95年10月間,被告獨自出資10萬元向訴外人方溪泉買受其 所持至善公司100%股份後,原告仍受雇於至善公司至104 年3月間自願離職為止。 3.95年3月16日訴外人方溪泉為實際負責人,出資500萬元, 持有厚生公司100%股份;被告僅為一掛名股東,當時係 受雇於厚生公司,月薪3萬元,並未出資,被告實無可能 與原告合夥成立厚生公司,否則置方溪泉於何地?足見原 告辯稱:兩造於95年3月16日起合夥設立厚生公司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純係原告離職後為挾怨報復被告所羅 織之情節,甚為荒謬不可採。若原告果真係厚生公司之出 資者、合夥人或股東,何以於95年3月16日公司設立登記 時,未向方溪泉要求登記為股東身分?凡此,原告難以自 圓其說。 4.原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受雇於厚生公司,至104年3月 自願離職止,故至善公司自95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此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方溪泉) ,迄至97年8月8日應原告要求辦理退保(此時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 5.由至善公司每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期間長達2年觀之,顯 見該款項非合夥盈餘或紅利之分配,而係薪資之給付。蓋 合夥間盈餘之分配,按諸常情,需經一段時間之累積與結 算,通常約為半年或一年結算一次,絕無法按月行之,顯 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僅為至善公司之員工,無現金、勞務或技術出資。原 告既主張其為勞務或技術出資,則應證明其「勞務或技術 」之具體內容為何?價值若干?並以何基礎為評定?就其 「勞務或技術」是否曾進行鑑價?其出資占合夥事業總出 資之比例或股份數為若干?等,否則,豈非公司任一員工 皆可主張係公司之合夥人,進而主張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 ,豈合事理之平。又原告主張合夥期間(95年3月16日迄 今)未曾向至善公司或被告要求閱覽公司帳冊、財務報表 甚或分配盈餘,可見其從不關心合夥事業之盈虧,何以迄 今始逕自要求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此顯與常情不合,其 非至善公司之合夥人乙節,彰彰明甚。 7.至善公司之營運,除監造項目係由業主或監造單位為之外 ,業務接洽、規劃設計、施工,均由兩造一同執行,非僅 由原告一人主導。 8.被告除未濫用公司之資產外。另原告係於104年3月間自願 離職,被告並未強勢驅離原告離開公司,原告既非合夥人 ,被告自無所謂違反合夥協議,以原告未列名公司股東為 由,強勢驅離原告離開公司之情形。況被告僅係一弱女子 ,而原告為壯年男子,體力相差懸殊,被告何能以強勢作 為驅離原告離開公司? 9.原告既非合夥人,並係自願自公司離職,並無所謂退夥後 ,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歸於解散 之情形。 10.原告於105年間向國稅局檢舉至善公司於96、97、98、100 、101年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導致至善公司遭國稅局通 知補稅及裁處罰鍰,由此可見,至善公司事業經營之成敗 ,原告認為與其無關,而無目的之共同,足認原告實非至 善公司之合夥人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就原告並未就系爭公司有資金之出資,原告始終未曾擔 任系爭公司之股東,兩造亦未訂立書面合夥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有系爭公司登記案 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8至93頁),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而原告主張其雖未提供有形之資金,惟仍以共同目的事 業即景觀設計之業務接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勞務及技 術出資,兩造就系爭公司為合夥關係,因被告近年來多次濫 用系爭公司資產,更於104年3月間違反兩造合夥協議,逕以 原告未列名系爭公司之股東為由,將原告驅離公司,並將合 夥財產全數據為己有,因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公 司之財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㈡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系爭公司財產 ,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就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 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 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 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 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 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司係於95年3月間,由兩造及方溪泉3 人合夥成立,成立當初之名稱為厚生公司,其後始更名為 至善公司。3人約定由方溪泉與被告各出資50萬元,佔全 部總出資之百分之40,原告則以共同目的事業即景觀設計 之業務接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勞務及技術為出資, 佔全部總出資額百分之20,亦即合夥出資比例為方溪泉及 被告各佔百分之40,原告佔百分之20,合夥盈餘亦依此比 例分配。3人並借用方溪泉之弟方啟源名義登記為公司之 股東及負責人,由於原告當時債信不良,故未一同列名擔 任股東。兩造於95年合夥成立系爭公司時,所需資金雖由 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供有形之資金,且未訂立書面契約, 然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原告係以共同目的事業即景觀設計 之業務接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勞務及技術為出資, 兩造雖未曾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或技術估算其價額,仍無 妨於合夥之成立,出資額應視為一致。方溪泉事後雖退出 合夥,並取回所出資之50萬元。惟無論該款項係由系爭公 司或被告出資返還,皆不影響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前,仍為 合夥人之事實,系爭公司之員工、客戶及兩造之共同友人 等皆知悉原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被告間確有合 夥關係存在,有證人即系爭公司之原合夥人方溪泉及前員 工涂金儒可資為證云云。然證人方溪泉於本院10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春酉景觀設 計有限公司與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是否清楚 ?)基本上我不曉得」、「(法官問:厚生公司成立的原 由及過程為何,可否說明?)約在民國95年初,原告因為 他經營的景觀設計事業不是很好,幾乎是結束,他跟我講 說,他現在已經有1、2個案子可以接下,金額大約是1000 萬元,毛利潤大約是三成,希望我跟他一起合作,因為原 告沒有錢,所以希望由被告跟我各出一半的資金,但是我 們的股份各暫40,原告占百分之20的乾股,但因為原告的 信用問題,所以原告的股份沒有登記,業務都是由原告去 接案子回來執行,當初,投資的金額我記得我跟被告各出 50萬元,我同意了,就成立厚生公司,資本額是登記500 萬,可是實際上出的資金只有100萬元(我跟被告各50萬 元,原告沒有出錢)。大概運作了六、七個月,二個案子 結束後,被告跟我講說,沒有賺到什麼錢,…,跟我當初 的想法不同,所以我就要求要退股,公司就把我出的50萬 的股金退給我,但公司退款的股金我不知道從哪裡來,… ,但是他們後來就搬走,…。他們後來怎麼經營我也不清 楚。我記得厚生公司成立沒有多久,他們就把名稱改成至 善公司,至於後來有沒有變成別的名稱我就不清楚」、「 (法官問:當時在成立厚生公司時,有沒有寫合夥協議書 ?)沒有寫。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寫任何書面」、「(法 官問:有沒有約定說多久分配一次利潤?)沒有講」、「 (法官問:你們的約定是公司股份的出資約定,還是合夥 的約定,還是其他契約的約定,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法官問:春酉公司的股份比例,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的約定的 型態跟內容,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 厚生公司或是後來的至善公司,公司後來有沒有盈餘或是 獲利,你是否清楚?)他給我看得報表,幾乎沒有什麼賺 錢,可是事實上公司有沒有獲利或是盈餘,我並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卷196頁背面至198頁)。證人涂金儒則具結 證稱:「(法官問:你有在春酉景觀設計公司任職過嗎? )我在以前的至善公司任職過。春酉的時候我沒有任職過 。我是104年的5、6月離開的。我本來是至善公司的員工 ,…。我負責園藝造景,…」、「(法官問:至善公司的 資本額是多少,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法官問 :至善公司或是春酉公司是誰出資的,你是否清楚?)我 不知道」、「(法官問:至善公司或是春酉公司的股東或 是董事有誰,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 原告跟被告本身有沒有按月領公司的薪資,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法官問:至善公司的前身是什麼公司 ,你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聽過厚生 公司?)沒有」、「(至善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誰?)我 不清楚」、「(法官問:公司的股東或是董事有幾個人, 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跟被告二 個人,他們在公司所實際負責的業務你是否清楚?)原告 負責設計及我們外面施工的負責。被告的部分我就不清楚 」、「(法官問:被告會不會在公司裡面?)我們很早就 出去,我跑外面,我也不清楚」、「(法官問:至善公司 或是春酉公司有沒有賺錢,或者是利潤的分配等等,你是 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跟原告對於公 司的型態是僱傭、合夥還是其他公司的型態,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認知之 下,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誰?)我不清楚」、「(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去做工作的時候,如果要買一些植 栽或是一些物品,多少錢的決定,是你問原告就可以決定 ,還是要回來問被告?)這我不了解」等語(參本院卷第 200頁背面至203頁)。是由證人方溪泉及涂金儒之上揭證 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公司 為合夥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若 干,或有為勞務出資者,其折算之標準有何明確之約定。 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是本件原 告之主張,實乏其據,尚難採信。 3.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 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各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 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章程應載明: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居所。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 標準。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3、4、7、8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 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再按公司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 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 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本件依照卷附系爭 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系爭公司係於95年3月間 設立,原名為厚生公司,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登 載董事為訴外人方啟源、股東即被告之出資額均為250萬 元。嗣於95年4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至善公司,公司資 本總額,董事、股東以及其各人之出資額均仍相同。95年 10月間,原董事方啟源將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母 親即訴外人陳秀鶯,退出股東之身分,並將董事變更為被 告後,再變更為陳秀鶯,仍由被告擔任股東,公司之資本 總額依舊為500萬元,而陳秀鶯與被告之出資額亦各為250 萬元。自97年8月間起,陳秀鶯之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予被 告,並退出股東之身分,改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公司 之資本總額及被告之出資額均為500萬元,股東及董事均 由被告一人擔任。自104年10月間起,至善公司將名稱變 更為「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並將全部出資額50 0萬元轉讓予其父即訴外人徐慶忠,被告退出系爭公司股 東及董事之身分,系爭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徐慶忠之出資額 均為500萬元,股東及董事均為徐慶忠,此有系爭公司登 記案卷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至93頁)。是系爭公 司不論其名稱如何異動,始終維持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 自應用上揭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系爭公司之 董事自104年10月13日起即為徐慶忠,並非被告,被告自 斯時起非僅不具有系爭公司股東之身分,亦無任何出資額 存在。又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且未有任何出 資額之紀錄,系爭公司成立迄今之歷次股權變動,亦全然 未見原告有任何出資或擔任股東之情形。依前揭公司法之 規定,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得據此作為分 派系爭公司盈餘及虧損之比例及標準。再者,原告就兩造 間對系爭公司究為如何之合夥約定?原告所稱之勞務或技 術出資之具體內容及價值評定為何?原告所占系爭公司之 總出資比例或股份數若干?又系爭公司何以不適用公司法 之上揭規定,依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派盈餘及虧損;而 係由兩造逕依合夥關係私自為損益分配或進行清算?等情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公司為合夥 之主張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合夥存續期間,經過若干期間結算一次盈餘 虧損、股東間如何分配虧損或盈餘等事項,並非合夥成立 之要件,縱兩造未曾結算盈餘虧損,或未曾明白約定分配 損益之成數,對兩造合夥之成立,亦無影響云云。然依照 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 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各 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 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 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而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 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自無可 採。又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然本件系爭 公司自95年3月成立迄今,兩造均未曾有依上揭規定進行 合夥之決算或利益之分配,亦未見兩造另有何契約之訂定 ,是在此情形下,實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公司確係出於合 夥之關係。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司為兩造間合夥共同經營 之事業,惟系爭公司事實上係登記為「有限公司」之性質 ,而應適用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101條第1 項第3、4、7、8款、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之主張已 有矛盾及歧異,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究應如何分配虧損、盈餘或約定損益分配之成 數等,自應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為兩造合夥之主張,自難採信。 5.原告雖稱:系爭公司曾於96及97年間,以薪資之名義申報 並開立原告所得扣繳憑單,並曾於95至97年間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惟此係為節省公司之稅金所致,且申報及投保之 薪資非被告所稱每月5萬元;況原告之月薪不可能每月僅5 萬元;又合夥成立時即約定公司每月應付原告業務費,是 該款項係原告執行事務之費用,並非薪資;再者,系爭公 司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每月匯款5萬元至 原告之弟羅三勇之帳戶中,係因該期間羅三勇受雇於系爭 公司之薪資,與原告無關;另系爭公司固有匯款予原告之 債權人劉祐裮及陳呈雲,然此係因原告為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公司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始同意承擔原告之上揭二 筆債務,並非原告預借之薪資;被告另稱因原告之債權人 甚多,故以幫原告清償之方式給付薪資,卻未提出證據, 所述並不實在,原告並未以月薪5萬元受雇於系爭公司云 云。然至善公司自95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並於97年8月8日退保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60、1 61頁);系爭公司開立原告96、97年度薪資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有卷附原告96、97年度薪資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證(參本院卷第162、163 頁);又系爭公司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從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款5萬元予原告 之弟羅三勇,並曾匯款予原告之債權人劉祐裮及陳呈雲2 人之事實,則有系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2年4月8日至104年2月10日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64至184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非受雇於系爭公司,而係與 被告就系爭公司為合夥關係等情,自有舉證之責,然本件 原告並無法確實舉證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司為合夥之關係, 已如前述,僅空言否認其與系爭公司有存有僱用關係云云 ,所為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6.原告另又稱:被告近年來挪用系爭公司資產,大量購買非 共同目的事業所需之石雕藝術及股票,並捐款予其姊所設 之九龍精舍;被告於104年3月間更趁原告外出時,將位在 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2人共同居住且為公 司辦公處所之門鎖全數更換,致使原告無法返回公司及住 家,被告確有濫用公司資產並驅離原告離開系爭公司之情 事云云。然原告除就上揭指摘被告近年來挪用系爭公司資 產大量購買非共同目的事業所需之石雕藝術及股票,並捐 款予其姊所設之九龍精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 因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司係出於合夥 關係,已無前述,是縱認被告有以挪用公司資產,驅離原 告離開系爭公司等上揭情事,則原告請求清算系爭公司之 財產,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自承其曾向國稅局檢舉系爭公 司有逃漏營業稅情事,係因存有報復之心態,而於聲明退 夥後所為,未能以此認定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合夥人 云云。然原告檢舉系爭公司是否有逃漏稅之情事,經核與 原告得否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公司是否存有合夥關係無涉 ,本件原告既因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公司屬合夥之關係 ,則其所為就系爭公司之財產清算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明確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為合夥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系爭 公司財產,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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