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夏姿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文華
被 告 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係從事包裝、組合業務,被告於民
國104年7月23日詢問關於眼影及唇頰霜組合包裝,原告回覆
確認訂單後需45日至60日,並明確告知被告無法於其希望之
104年10月20日交貨,被告卻仍於104年9月11日始向原告下
單訂製,原告只好勉強接受被告之訂單。
惟原告僅負責填充
及包裝,包裝材料(如產品內襯、外盒及貼紙)等皆須由被
告提供,而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僅一再催促被告完成包裝
,卻未提供相關包裝材料予原告,包裝盒遲至104年10月17
日始寄至原告工廠,更於104年10月20日後更改製作訂單,
原告根本無法如期交貨,被告顯係故意藉此向原告要求鉅額
賠償。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出貨,至11月30日全數出貨完畢
,被告遲未給付尾款558,915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等
承攬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而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5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商品皆由原告位
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廠製造,
兩造因給付尾款訴訟應由本院
管轄為宜等語。惟原告係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兩造係因契約關係涉訟,並
非因侵權行為涉訟,亦無所謂
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逕向
自己營業所在地之本院起訴,對被告不利益,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