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吳永祥(即陳菊梨之
承受訴訟人)
吳艷秋(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章(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哲(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洪榮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歐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
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為辦理民
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本院
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4 號),依此規定,本院應行民事第一審通常
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菊梨提起本件訴訟後,訴訟進行中於
105 年11月28日死亡,由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
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且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於106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81,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反面,下稱交簡上附民卷);
嗣於
105 年8 月31日以民事
陳報狀撤回機車修復費用7,600 元之
請求,再於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4,107,088 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反面);又於106 年3 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22,091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
面),經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
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
適訴外人何雅
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故
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13,082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住院
及治療,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實際支出為11,174元,
加計醫療器材費用及藥膏等外傷用品為1,908 元,共計13,0
82元。
㈡看護費用37,400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3 日,
並經醫師診斷宜專人照顧2 週,共1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又
其由親屬看護仍應
比照專業看護,按臺中市看護費用一般行
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7,400元。
㈢交通費用7,440 元:陳菊梨出院後持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追蹤治療共18次,單程車資以13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
用為4,860 元。又陳菊梨至黃儒聲診所治療共6 次,單程車
資以21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為2,580 元。合計7,440 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1,503,948 元:陳菊梨於104 年3 月8 日急診
入院,至同年3 月10日出院,住院
期間共3 日,出院後因持
續復健治療,直至104 年11月仍無法工作。陳菊梨雖於104
年12月經確診罹患卵巢癌即未再進行復健,然其右手實際上
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為此請求1 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又陳
菊梨於事故發生前係向優樂多公司批貨兜售,工作收入應以
批售利潤計算,而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
月平均為125,329 元,則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3,948 元。
㈤勞動能力損失260,221 元:陳菊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右腕
關節攣縮、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屈30度、伸展60度),已
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
能項目11-40 ,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
力為百分之23.07 。又自105 年3 月起算至105 年11月陳菊
梨過世時,共計9 個月,且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到期,
無庸扣除
中間利息,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0,221 元。
㈥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手術
飽受身體折磨,精神上痛苦實屬劇烈,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
元。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 次為必要,而原告所提原證1 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104 年7 月2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
屬重複申請且未附卷證明,
難認屬合理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及模糊不清部分
予以否認外,其餘不爭執。再者,陳菊梨
住院3 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但出院後2 週宜由人照護
部分,依其傷勢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僅須半日照護,並以
全日2,1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1,700元
。又陳菊梨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時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
性,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明細,難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菊梨宜休養12週,其不能工
作期間即應為3 個月。另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經復原,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失;至於原告所提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係醫
師按傷者要求而開立,並
非基於專業診斷傷者之傷勢有無法
復原情事,所為之殘廢障礙程度判斷,不得採為請求依據。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
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
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
㈡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不爭執。
㈢原證1 、6 、8 醫療收據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2
,339元內不爭執。醫療器材1,665 元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7,440 元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3 個月休養期間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菊梨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何?
㈡陳菊梨工作利潤是否如本院卷第76頁所列利潤明細表?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
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
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
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
午9 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
人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
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1961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
可資佐證。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
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
竟疏未注意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
貿然逕行左轉,致與訴外人何雅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
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造成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勢
,
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
可佐(本院卷第8 至11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並致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74元、醫療器材
費1,908 元,合計13,08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證1 醫療費
用收據應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及模糊不清部分外,其餘
部分不爭執等語。觀之原證1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編號7 、
33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14頁),為模糊不清
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關連性,應予剔除外,其餘編號1
至6 、8 至32、34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 至14頁
),金額共計12,499元,均為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
。原告復提出104 年5 月19日應收金額340 元之醫療費用收
據、104 年4 月7 日應收金額243 元之醫療器材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經核均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
亦認合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82元【計算式:12,499
元+340 元+243 元=1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等語,
惟原告
為用以證明所受損害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之內容將隨
時間進行而有變化,
難謂非必要,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週共17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全日2,200 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為3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院後2
週僅須半日照護,並應以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計算等語
。經查,陳菊梨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3 月8 日經急診入院,
至同月10日出院,及宜專人看護2 週,需他人全天照顧,無
法自理生活
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
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411 號函附卷可佐(見交簡
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3 日及休養期間2 週,共17日,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被告辯稱休養期間僅須半日照護,委無可採。又看護收費
標準全天每日費用2,1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二),且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
計算基準
核屬適當,至於原告改稱全日照護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5,700元【計算式:2,100 元×17日
=35,7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及黃儒聲診所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等
語,被告僅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等語,然對
於如有支出交通費用時,就上開金額不爭執。經審酌診斷證
明書上
所載陳菊梨所受之上開傷勢,建議宜休養12週,復健
治療等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認陳菊梨所受上
開身體傷害,且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有搭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原告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經查詢由原
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路程,單程車資為140 元;至黃儒聲診所之路程,單
程車資為215 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
、70頁),是原告確需支出交通費用,
堪以認定。則被告既
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四),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並以事故發生前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陳菊梨之營業利潤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
,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1,503,94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等語。經查,陳菊梨建
議宜休養12週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病患陳菊梨術後約3 個月可
恢復正常工作乙節,亦有該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
411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陳菊梨自事故
發生時起至出院後3 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
為適宜。原告雖執以因陳菊梨之右手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
出院後1 年仍無法工作等語,惟陳菊梨術後恢復情況良好,
該院並未建議再延長休養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
採。則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即
104 年3 月7 日至同月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3 個月又3
日。
⒉又原告主張陳菊梨之收入應以事故發生前1 年之營業利潤月
平均125,329 元計算乙節,參以證人即優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樂多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雪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陳菊梨與優樂多公司非
僱傭關係,陳菊梨係向優樂多
公司批貨轉售,當月結清,優樂多公司則會開立發票交予陳
菊梨。又依附件1 (見本院卷第76頁)所示,就養樂多部分
,公司給陳菊梨之成本為5.6 元,平均售價為6.7 元,則利
潤為每瓶1.1 元,再乘以當月出貨數,即為該品項之當月利
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足徵陳菊梨每月營業
收入,為如附件1 所示各品項之利潤總和,即「當月利潤」
欄位所示之金額。則陳菊梨於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至
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為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式:113,
564 元+96,979元+135,431 元+144,061 元+139,072 元
+145,021 元+158,975 元+152,302 元+150,644 元+13
7,462 元+114,142 元+82,061元+94,295元+90,602元)
÷14=125,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菊梨之
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
⒊從而,陳菊梨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88,520 元【計算式:
125,329 元×(3 +3/30)=388,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23.07 ,並自105 年3 月算至同年11月即陳菊梨過世時,共
計9 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60,221 元等語,並提出
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復原,並無勞動能
力減損情況等語。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11月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
前患者右手功能障礙,左側腕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區30度
,伸展60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足徵上開內容僅
係醫師依據陳菊梨於
斯時之復原狀況所為囑言,並非基於陳
菊梨完成復健治療後,仍殘存終身障害程度而為之診斷結果
,是難據此認定陳菊梨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復參以病患
陳菊梨女士,右腕活動角度是根據104 年11月4 日最後一次
復健治療紀錄之內容,背屈75度、掌屈70度,亦即功能角度
無喪失超過三分之一,且104 年5 月19日之X 光顯示骨已部
分癒合,無明顯功能障礙,應可從事勞力工作乙節,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1052906 號函及
檢附復健治療紀錄、X 光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8 頁),可見陳菊梨經完成復健治療後,右腕功能並無明
顯障礙,已可從事勞力工作,陳菊梨並無喪失勞動能力至為
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
⒉查,陳菊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滿57歲,從事優樂多銷售
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8 筆,102 、103 、104 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200,396 元、300,234 元、297,811 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約聘工人,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102 、103 、104 年
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2,109 元、346,990 元、290,710 元等
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
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4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
為適當。
㈦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13,082元、看護費用35,700元、交通費用7,440 元、
工作收入損失388,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4,742 元
【計算式:13,082元+35,700元+7,440 元+388,520 元+
100,000 元=544,74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4,742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