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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吳永祥(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艷秋(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章(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哲(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洪榮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歐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 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為辦理民 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 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4 號),依此規定,本院應行民事第一審通常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菊梨提起本件訴訟後,訴訟進行中於 105 年11月28日死亡,由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 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且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於106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8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反面,下稱交簡上附民卷);嗣於 105 年8 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機車修復費用7,600 元之 請求,再於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4,107,088 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反面);又於106 年3 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22,091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 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 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 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故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13,082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住院 及治療,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實際支出為11,174元, 加計醫療器材費用及藥膏等外傷用品為1,908 元,共計13,0 82元。 ㈡看護費用37,400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3 日, 並經醫師診斷宜專人照顧2 週,共1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又 其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專業看護,按臺中市看護費用一般行 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7,400元。 ㈢交通費用7,440 元:陳菊梨出院後持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追蹤治療共18次,單程車資以13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 用為4,860 元。又陳菊梨至黃儒聲診所治療共6 次,單程車 資以21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為2,580 元。合計7,440 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1,503,948 元:陳菊梨於104 年3 月8 日急診 入院,至同年3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 日,出院後因持 續復健治療,直至104 年11月仍無法工作。陳菊梨雖於104 年12月經確診罹患卵巢癌即未再進行復健,然其右手實際上 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為此請求1 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又陳 菊梨於事故發生前係向優樂多公司批貨兜售,工作收入應以 批售利潤計算,而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 月平均為125,329 元,則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3,948 元。 ㈤勞動能力損失260,221 元:陳菊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右腕 關節攣縮、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屈30度、伸展60度),已 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 能項目11-40 ,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 力為百分之23.07 。又自105 年3 月起算至105 年11月陳菊 梨過世時,共計9 個月,且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到期, 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0,221 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手術 飽受身體折磨,精神上痛苦實屬劇烈,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 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 次為必要,而原告所提原證1 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104 年7 月2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 屬重複申請且未附卷證明,難認屬合理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及模糊不清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不爭執。再者,陳菊梨 住院3 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但出院後2 週宜由人照護 部分,依其傷勢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僅須半日照護,並以 全日2,1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1,700元 。又陳菊梨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時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 性,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明細,難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菊梨宜休養12週,其不能工 作期間即應為3 個月。另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經復原,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失;至於原告所提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係醫 師按傷者要求而開立,並非基於專業診斷傷者之傷勢有無法 復原情事,所為之殘廢障礙程度判斷,不得採為請求依據。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 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 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 ㈡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不爭執。 ㈢原證1 、6 、8 醫療收據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2 ,339元內不爭執。醫療器材1,665 元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7,440 元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3 個月休養期間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菊梨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何? ㈡陳菊梨工作利潤是否如本院卷第76頁所列利潤明細表?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 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 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 午9 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 人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 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1961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 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 竟疏未注意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 貿然逕行左轉,致與訴外人何雅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 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造成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勢 ,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 至11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並致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74元、醫療器材 費1,908 元,合計13,08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證1 醫療費 用收據應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及模糊不清部分外,其餘 部分不爭執等語。觀之原證1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編號7 、 33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14頁),為模糊不清 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關連性,應予剔除外,其餘編號1 至6 、8 至32、34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 至14頁 ),金額共計12,499元,均為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 。原告復提出104 年5 月19日應收金額340 元之醫療費用收 據、104 年4 月7 日應收金額243 元之醫療器材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經核均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 亦認合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82元【計算式:12,499 元+340 元+243 元=1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 為用以證明所受損害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之內容將隨 時間進行而有變化,難謂非必要,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週共17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全日2,200 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為3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院後2 週僅須半日照護,並應以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計算等語 。經查,陳菊梨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3 月8 日經急診入院, 至同月10日出院,及宜專人看護2 週,需他人全天照顧,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 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411 號函附卷可佐(見交簡 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3 日及休養期間2 週,共17日,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被告辯稱休養期間僅須半日照護,委無可採。又看護收費 標準全天每日費用2,1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二),且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 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至於原告改稱全日照護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5,700元【計算式:2,100 元×17日 =3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及黃儒聲診所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等 語,被告僅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等語,然對 於如有支出交通費用時,就上開金額不爭執。經審酌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陳菊梨所受之上開傷勢,建議宜休養12週,復健 治療等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認陳菊梨所受上 開身體傷害,且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有搭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原告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經查詢由原 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路程,單程車資為140 元;至黃儒聲診所之路程,單 程車資為215 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 、70頁),是原告確需支出交通費用,堪以認定。則被告既 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四),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並以事故發生前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陳菊梨之營業利潤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 ,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1,503,94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等語。經查,陳菊梨建 議宜休養12週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病患陳菊梨術後約3 個月可 恢復正常工作乙節,亦有該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 411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陳菊梨自事故 發生時起至出院後3 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 為適宜。原告雖執以因陳菊梨之右手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 出院後1 年仍無法工作等語,惟陳菊梨術後恢復情況良好, 該院並未建議再延長休養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即 104 年3 月7 日至同月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3 個月又3 日。 ⒉又原告主張陳菊梨之收入應以事故發生前1 年之營業利潤月 平均125,329 元計算乙節,參以證人即優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樂多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雪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陳菊梨與優樂多公司非僱傭關係,陳菊梨係向優樂多 公司批貨轉售,當月結清,優樂多公司則會開立發票交予陳 菊梨。又依附件1 (見本院卷第76頁)所示,就養樂多部分 ,公司給陳菊梨之成本為5.6 元,平均售價為6.7 元,則利 潤為每瓶1.1 元,再乘以當月出貨數,即為該品項之當月利 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徵陳菊梨每月營業 收入,為如附件1 所示各品項之利潤總和,即「當月利潤」 欄位所示之金額。則陳菊梨於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至 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為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式:113, 564 元+96,979元+135,431 元+144,061 元+139,072 元 +145,021 元+158,975 元+152,302 元+150,644 元+13 7,462 元+114,142 元+82,061元+94,295元+90,602元) ÷14=125,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菊梨之 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 ⒊從而,陳菊梨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88,520 元【計算式: 125,329 元×(3 +3/30)=388,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23.07 ,並自105 年3 月算至同年11月即陳菊梨過世時,共 計9 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60,221 元等語,並提出 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復原,並無勞動能 力減損情況等語。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11月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 前患者右手功能障礙,左側腕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區30度 ,伸展60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足徵上開內容僅 係醫師依據陳菊梨於斯時之復原狀況所為囑言,並非基於陳 菊梨完成復健治療後,仍殘存終身障害程度而為之診斷結果 ,是難據此認定陳菊梨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復參以病患 陳菊梨女士,右腕活動角度是根據104 年11月4 日最後一次 復健治療紀錄之內容,背屈75度、掌屈70度,亦即功能角度 無喪失超過三分之一,且104 年5 月19日之X 光顯示骨已部 分癒合,無明顯功能障礙,應可從事勞力工作乙節,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1052906 號函及 檢附復健治療紀錄、X 光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8 頁),可見陳菊梨經完成復健治療後,右腕功能並無明 顯障礙,已可從事勞力工作,陳菊梨並無喪失勞動能力至為 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 ⒉查,陳菊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滿57歲,從事優樂多銷售 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8 筆,102 、103 、104 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200,396 元、300,234 元、297,811 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約聘工人,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102 、103 、104 年 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2,109 元、346,990 元、290,710 元等 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4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 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13,082元、看護費用35,700元、交通費用7,440 元、 工作收入損失388,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4,742 元 【計算式:13,082元+35,700元+7,440 元+388,520 元+ 100,000 元=544,74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4,742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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