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邱朝權
訴訟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
9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核
前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
止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被
告並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予伊。被告共向伊借款
200 萬元。而被告為清償債務曾交付伊支票1 紙,經伊提示
請求給付票款,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未向伊為清償行為。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共同經營「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主要從事歐美等國之二手齒輪機
械進口(仲介買賣)服務。伊先與欲購買歐美等國二手齒輪
機械機器的臺灣買家洽商(簽訂草約),議定欲購買之二手
機械型號後,買家支付初期佣金,確認二手機械狀況後(簽
訂
本約),臺灣買家需再於伊簽訂買賣合約之際,交付一定
成數的定金,伊進一步赴國外洽談,待二手機械操作品質符
合臺灣買家之要求後(臺灣買家此時需支付尾款),再辦理
進口運輸至臺灣。原告(群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104 年2 月間,知悉被告經營二手機械買賣後,主動詢問伊
是否合作,
兩造見面後,洽談甚歡並達成結盟共識,即由伊
負責接單,原告提供資金,雙方每筆交易完成後,始拆帳並
分配利潤。嗣伊知悉訴外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
滾齒機,遂前往洽詢,伊並將該事回報予原告,兩造決定接
下此筆交易並取得定金,伊則於104 年6 月24日臨櫃匯款14
5 萬元至原告
持有之公司帳戶。又因該筆訂單之定金,均匯
入原告之公司帳戶即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戶名:群燁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
期間訂金亦均
匯入原告持有之前揭公司帳戶,伊為了交涉此項交易案,支
出之
必要費用,而向原告請款,並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欲
於將來此筆合作案結束後
彼此結算。
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共同
投資之義務,即提供資金以進口二手機械,致伊需對買家負
賠償之責。另伊向原告請領交易事務處理費用時,僅會在存
根聯上簽名「黃榮顯」以為憑據,從無加註「借」字,且依
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顯示,「借」、「黃借」、「黃榮顯」
、「晶鑫借」、「黃榮晶力」等字跡,均與伊之字跡明顯不
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同理,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合資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合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合資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合資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被告就
其與原告有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另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共交付被告200 萬元,且被告交付親自簽名
之支票存根給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曾自
陳:原告交付予200 萬元部分,係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是原告與被告間符合消費借貸
合意與交付
借款200 萬元之要件,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該2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三)雖被告嗣辯稱:原告交付予伊之200 萬元部分,是為和伊
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投資,至於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
是伊為向原告請款伊所交涉、交易案件,因而付出之必要
支出費用以為憑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前
揭匯款申請書
所載之受款人為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家進,
而非原告個人,則尚難
以被告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合資關係
之事實。再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尚與訴外
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32頁、第34頁至35頁)以保障自身權利,竟就其與原告
合資之契約,未以書面約定已明文雙方之權利義務,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
顯有可疑。況如被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
,係作為兩造約定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之憑據,被告何以未
羅列相關明細,以供原告查核?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及第3 項、
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支付命令於10
5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
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
號卷第1 頁、第9 頁、第12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
且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迄
至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
堪認原告之請求核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而本件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即105 年4 月10日),而
借款人即被告尚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一
個月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