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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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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邱朝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 9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 止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被 告並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予伊。被告共向伊借款 200 萬元。而被告為清償債務曾交付伊支票1 紙,經伊提示 請求給付票款,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向伊為清償行為。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共同經營「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主要從事歐美等國之二手齒輪機 械進口(仲介買賣)服務。伊先與欲購買歐美等國二手齒輪 機械機器的臺灣買家洽商(簽訂草約),議定欲購買之二手 機械型號後,買家支付初期佣金,確認二手機械狀況後(簽 訂本約),臺灣買家需再於伊簽訂買賣合約之際,交付一定 成數的定金,伊進一步赴國外洽談,待二手機械操作品質符 合臺灣買家之要求後(臺灣買家此時需支付尾款),再辦理 進口運輸至臺灣。原告(群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104 年2 月間,知悉被告經營二手機械買賣後,主動詢問伊 是否合作,兩造見面後,洽談甚歡並達成結盟共識,即由伊 負責接單,原告提供資金,雙方每筆交易完成後,始拆帳並 分配利潤。嗣伊知悉訴外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 滾齒機,遂前往洽詢,伊並將該事回報予原告,兩造決定接 下此筆交易並取得定金,伊則於104 年6 月24日臨櫃匯款14 5 萬元至原告持有之公司帳戶。又因該筆訂單之定金,均匯 入原告之公司帳戶即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戶名:群燁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期間訂金亦均 匯入原告持有之前揭公司帳戶,伊為了交涉此項交易案,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向原告請款,並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欲 於將來此筆合作案結束後彼此結算。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共同 投資之義務,即提供資金以進口二手機械,致伊需對買家負 賠償之責。另伊向原告請領交易事務處理費用時,僅會在存 根聯上簽名「黃榮顯」以為憑據,從無加註「借」字,且依 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顯示,「借」、「黃借」、「黃榮顯」 、「晶鑫借」、「黃榮晶力」等字跡,均與伊之字跡明顯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同理,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合資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合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合資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合資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被告就 其與原告有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另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共交付被告200 萬元,且被告交付親自簽名 之支票存根給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 陳:原告交付予200 萬元部分,係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是原告與被告間符合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 借款200 萬元之要件,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該2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三)雖被告嗣辯稱:原告交付予伊之200 萬元部分,是為和伊 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投資,至於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 是伊為向原告請款伊所交涉、交易案件,因而付出之必要 支出費用以為憑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前 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為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家進,而非原告個人,則尚難 以被告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合資關係 之事實。再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尚與訴外 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32頁、第34頁至35頁)以保障自身權利,竟就其與原告 合資之契約,未以書面約定已明文雙方之權利義務,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況如被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 ,係作為兩造約定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之憑據,被告何以未 羅列相關明細,以供原告查核?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及第3 項、 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支付命令於10 5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 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634 號卷第1 頁、第9 頁、第12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 且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迄 至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堪認原告之請求核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而本件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即105 年4 月10日),而 借款人即被告尚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一 個月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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