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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SUTARWIN(中文名:蘇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PERM INTAPAN(中文名:乃本英達邦,下稱乃本英 達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精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OPPHARAT INTAPAN (中 文名:那帕拉英達邦,下稱那帕拉英達邦)及THONGBAI SOMBOON (中文名:通白宋本,下稱通白宋本)分別為乃 本英達邦之父母;被告蘇達文(SUTARWIN)為印尼籍成年 男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NDOT之印尼籍成年男子 為朋友。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CUY 之印尼籍成年男 子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胡文昱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街○○○ 號千越大樓7 樓之金蝴蝶舞廳 消費時,因細故與乃本英達邦發生爭執,BANDOT知悉上情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方綠 川溪加蓋處,唆使被告教訓乃本英達邦,被告即應允之。 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 ○○○○街○○○○○街000 號前,被告見乃本英達邦行 經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背包中取出其於103 年1 月30日農曆過年1 星期前某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 市○區○○○路○○○ 巷○ 弄○○號之昇利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工廠內所拾獲由他人棄置、柄身為塑膠製、長約13.3公分 、寬約2.5 至3 公分之間、尾端有小倒勾、刀身為鐵製、 長約30公分、寬約3 至5 公分、刀刃呈弧形走向、刀刃極 為鋒利、並置放於其背包內原用以防身之大型藍波刀1 把 ,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 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致乃本英達邦受有右側後 顳枕頂區上方有一處由上往下的弧形銳器傷,並造成顱骨 銳器割傷及右側腦部有局部挫傷出血、左側顳部有一處條 狀近橫向之銳器傷、割傷方向略往上、左後枕部近頸部有 一處由上往下呈角弧形之大面積銳器傷、範圍從後中線至 左側左耳部下方近左側顏面部、傷口深度約10公分及深及 左側後頸部組織,造成顱骨割穿凹陷及小腦局部銳器傷出 血,併有局部區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部有銳器傷、 頭部右頂後及左側頂區各有一處較小之條狀銳器傷、長度 約1.5 公分等傷害。乃本英達邦遭砍殺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 ○○ 號前不支倒地,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 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之犯 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確定。 ㈡因乃本英達邦死亡,其父母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分 別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決定分別補償那帕拉英達邦新臺幣(下同)55 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0 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償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20萬元、那帕拉英達邦 之扶養費285,560 元、通白宋本之扶養費680,399 元及那帕 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均不爭執。惟其 目前在監執行,家人也在國外,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道0 段○○○○街○○○○○街000 號前, 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以大型藍波 刀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 致乃本英達邦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延至 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 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 22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 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 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 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 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 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被告不法殺害乃本英達邦,致乃本英達邦死亡,而那帕拉英 達邦、通白宋本分別為乃本英達邦之父、母,依上開規定, 其2 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那帕拉英達邦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共 19萬9800元(見103 補審字第79號補審事件卷宗支出明細 ),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㈡法定扶養費:乃本英達邦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 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年齡33歲,已有扶養能力。那帕拉 英達邦、通白宋本分別係36年12月17日、00年生,於乃本 英達邦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6、63歲。依世界衛生組織2013 年各國人口預期壽命列表可知,泰國男性平均壽命是71.4 歲、女性平均壽命是78.4歲,則自乃本英達邦死亡時之 103 年2 月16日起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死亡時,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餘命分別為5.1 年、15.4年。又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子女除乃本英達邦外,尚有乃本 英達邦之姊姊,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乃本英達邦對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負擔扶養義務各為3 分之1 。再 依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東南亞國家協會研究中心 之調查結果,泰國於101 年平均國民所得為5481美元,換 算新臺幣為17萬5392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2元新臺幣計 算)。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那帕拉英達邦 、通白宋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5560元、68萬399 元之 法定扶養費,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那帕拉英達邦:175,392 ×(4.564370+0.800000×0. 4)÷3=285,560。 ⒉通白宋本:175,392 ×(11.409407 +0.571249×0.4 )÷3 =680,399 。 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 定之。查被告在印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離鄉背井 來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在臺灣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僅因友人之唆使,未明究理即持 刀殺害乃本英達邦;乃本英達邦為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 本之獨子,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認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而被告對此金額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㈣據上,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3萬 5360元(計算式:199,800 +285,560 +250,000 = 735,360 )及93萬399 元(計算式:680,399 +250000= 930,399 )。 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 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查原告業於105 年1 月3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那帕拉英達邦55 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 書、支付憑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則原告於 105年1月30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 本時,即依法取得其2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且此求償權係 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原告 於補償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 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萬9469元,亦屬有據(計算 式:551,670+697,799=1,249,469)。至於被告辯稱無力 清償乙節,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 負之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 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被害人乃本 英達邦,對於被告有求償權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 萬9469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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