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SUTARWIN(中文名:蘇達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PERM INTAPAN(中文名:
乃本英達邦,下稱乃本英
達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精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OPPHARAT INTAPAN (中
文名:那帕拉英達邦,下稱那帕拉英達邦)及THONGBAI
SOMBOON (中文名:通白宋本,下稱通白宋本)分別為乃
本英達邦之父母;被告蘇達文(SUTARWIN)為印尼籍成年
男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NDOT之印尼籍成年男子
為朋友。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CUY 之印尼籍成年男
子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胡文昱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街○○○ 號千越大樓7 樓之金蝴蝶舞廳
消費時,因細故與乃本英達邦發生爭執,BANDOT知悉上情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方綠
川溪加蓋處,唆使被告教訓乃本英達邦,被告即應允之。
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
○○○○街○○○○○街000 號前,被告見乃本英達邦行
經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背包中取出其於103 年1
月30日農曆過年1 星期前某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
市○區○○○路○○○ 巷○ 弄○○號之昇利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工廠內所拾獲由他人棄置、柄身為塑膠製、長約13.3公分
、寬約2.5 至3 公分之間、尾端有小倒勾、刀身為鐵製、
長約30公分、寬約3 至5 公分、刀刃呈弧形走向、刀刃極
為鋒利、並置放於其背包內原用以防身之大型藍波刀1 把
,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
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致乃本英達邦受有右側後
顳枕頂區上方有一處由上往下的弧形銳器傷,並造成顱骨
銳器割傷及右側腦部有局部挫傷出血、左側顳部有一處條
狀近橫向之銳器傷、割傷方向略往上、左後枕部近頸部有
一處由上往下呈角弧形之大面積銳器傷、範圍從後中線至
左側左耳部下方近左側顏面部、傷口深度約10公分及深及
左側後頸部組織,造成顱骨割穿凹陷及小腦局部銳器傷出
血,併有局部區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部有銳器傷、
頭部右頂後及左側頂區各有一處較小之條狀銳器傷、長度
約1.5 公分等傷害。乃本英達邦遭砍殺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 ○○ 號前不支倒地,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
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
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之犯
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確定。
㈡因乃本英達邦死亡,其父母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分
別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決定分別補償那帕拉英達邦新臺幣(下同)55
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0
日如數支付
上開補償金。為此,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償金,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6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20萬元、那帕拉英達邦
之
扶養費285,560 元、通白宋本之扶養費680,399 元及那帕
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
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均不爭執。
惟其
目前在監執行,家人也在國外,並無
資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道0 段○○○○街○○○○○街000 號前,
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以大型藍波
刀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
致乃本英達邦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延至
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
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
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
22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取得求償權,但
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
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
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
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
係
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
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
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
裁定參照)。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明定。查
本件
被告不法殺害乃本英達邦,致乃本英達邦死亡,而那帕拉英
達邦、通白宋本分別為乃本英達邦之父、母,依上開規定,
其2 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那帕拉英達邦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共
19萬9800元(見103 補審字第79號補審事件卷宗支出明細
),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㈡法定扶養費:乃本英達邦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
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年齡33歲,已有扶養能力。那帕拉
英達邦、通白宋本分別係36年12月17日、00年生,於乃本
英達邦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6、63歲。依世界衛生組織2013
年各國人口預期壽命列表可知,泰國男性平均壽命是71.4
歲、女性平均壽命是78.4歲,則自乃本英達邦死亡時之
103 年2 月16日起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死亡時,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餘命分別為5.1 年、15.4年。又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子女除乃本英達邦外,尚有乃本
英達邦之姊姊,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乃本英達邦對那
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負擔扶養義務各為3 分之1 。再
依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東南亞國家協會研究中心
之調查結果,泰國於101 年平均國民所得為5481美元,換
算新臺幣為17萬5392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2元新臺幣計
算)。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那帕拉英達邦
、通白宋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5560元、68萬399 元之
法定扶養費,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那帕拉英達邦:175,392 ×(4.564370+0.800000×0.
4)÷3=285,560。
⒉通白宋本:175,392 ×(11.409407 +0.571249×0.4
)÷3 =680,399 。
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
定之。查被告在印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離鄉背井
來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在臺灣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僅因友人之唆使,未明究理即持
刀殺害乃本英達邦;乃本英達邦為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
本之獨子,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認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
適當,而被告對此金額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㈣據上,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3萬
5360元(計算式:199,800 +285,560 +250,000 =
735,360 )及93萬399 元(計算式:680,399 +250000=
930,399 )。
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
請求權,係緣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
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
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查原告業於105
年1 月3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那帕拉英達邦55
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
書、支付憑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則原告於
105年1月30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
本時,即依法取得其2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且此求償權係
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原告
於補償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
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萬9469元,亦屬有據(計算
式:551,670+697,799=1,249,469)。至於被告辯稱無力
清償乙節,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
負之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而
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31頁),被告
迄未給付,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被害人乃本
英達邦,對於被告有求償權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 萬9469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