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
遺產管理人)
林正𡍼(兼林李常娥之
承受訴訟人)
林(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全(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盛(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林耿修
陳林忑
楊林實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巧雲
林哲弘
黃林未
王林訓
林金英
林雅苹
林智民
陳李閃
王李金珠
劉李敏
陳李春
洪李專
李閔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紫
被 告 顏麗香
顏麗姿
顏志峰
顏麗芬
林恩賜
王林菊
林秀端
李林秀絨
林秀琴
林美雲
林冠伶
林美玉
王林桃
黃意晴
黃意媗
林樺葰
劉添
徐劉美能
劉依鈴
林恩瑞
陳林双
林秀花
林恩慶
林東輝
林清隆
黃惠鈴
陳燕虹
陳俊良
陳燕秋
張宏偉
張榕眞
林月秀
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
林日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禮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王子星
被 告 林政穎
林永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肇毅
童明珠
被 告 林伯威
林富申
林凱維
黃見月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林明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枝森(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昌(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凰(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
、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楊林實、林邱香
、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
、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林金英、林雅苹、林智民,應就其
被
繼承人林加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十二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
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
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
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
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
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
產管理人)、林明曜、林枝森、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
凰,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烏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十二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與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
被告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應
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
管理人就
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
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
裁判參照)。查林根於民國1 年
9 月21日死亡後,已查無任何繼承人在世;又顏月梅死亡後
,其並無繼承人,其等經原告之
聲請,由本院分別以105 年
度
司繼字第717 號民事
裁定、105 年度司繼字第718 號民事
裁定,各選任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為林根、顏月梅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
等情,有
上開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故原告以
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等分別為林根、
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適
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起訴之被告林李常娥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又原起訴之被
告陳玉蟬於105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曜、林枝
森、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此有
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原告已於106 年
10月2 日具狀聲明由林李常娥之繼承人林正𡍼、林、林美
蘭、林清全、林火盛,與陳玉蟬之繼承人林明曜、林枝森、
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分別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
暨更正聲明狀附卷
可稽,依據上開規
定,本件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
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
、陳林忑、楊林實、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
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
、林金英、林雅苹、林智民、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
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
芬、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
、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
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
、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
宏偉、張榕眞、林月秀、林日、林明曜、林枝森、林碧珠、
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954.05平方公尺,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原告
與林根(1 年9 月21日死亡)、林加冬(60年1 月28日死亡
)、林烏肉(40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林正𡍼、林日、林
恩慶、林恩瑞、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
、林凱維、誼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誠公司)等15人所共
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林加冬、林烏肉於
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五編號4 、5 備註欄所示之人為林加冬
、林烏肉之繼承人,
渠等就林加冬、林烏肉所遺留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2 /720 ,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據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
得請求原共有人林加冬、林烏肉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
其等繼承林加冬、林烏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720 辦理
繼承登記而與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提起。又林根亦
於起訴前死亡,因其已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由
鈞院以10
5 年度司繼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林根之遺
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協議,亦無依土地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5 棟(下統稱系爭房屋
),未建有系爭房屋部分之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依據建築法
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留設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依系爭土
地上現存建物情況,故系爭土地上留存之空地已無法與系爭
房屋分別使用,亦無分配給現占有該空地之被告誼誠公司之
實益,是原告主張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以分割系爭土
地為以下5 部分,而分歸給被告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
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單獨或共同取得,以下分敘之:
⑴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殿猛,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
伯威,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伯威
取得。
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富申,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主張
將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分歸給被告林富申取得。
⑶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肇彥、林宜宏、林肇毅,其子、兄弟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政穎、林永棨,原告主張將如附圖
一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政穎、林永棨共同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萬庫,其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
見月,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黃見月
取得。
⑸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伍建,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
凱維,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凱維
取得。
⑹其餘未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
維以金錢補償之。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部
分:
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位置有被告誼誠公司
之建物供其為倉庫之用,故應以該建物之牆壁線為界址,分
割線往北延伸,依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部分分割給被告
誼誠所有,以利其日後土地之利用。至其餘部分,如附圖二
編號570 所示部分分歸給被告林伯威所有,編號570 ⑴所示
部分分歸給林富申所有,編號570 ⑵部分為空地(目前為走
道)分歸由被告林富申依1/2 、被告林政穎依1/4 、被告林
永棨依1/4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570 ⑶部分分
歸給被告林政穎依1/2 、被告林永棨依1/2 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編號570 ⑷部分分歸被告黃月見所有,編號57
0 ⑸部分分歸被告林凱維所有。
三、被告誼誠公司部分:
被告誼誠公司現雖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
位置之部分位置,然倘依如附圖二所示將該部分分歸由被告
誼誠公司取得,依鑑價報告,被告誼誠公司卻須補償高達新
臺幣(下同)6,443,976 元予其他共有人,且使系爭房屋欠
缺留設法定空地,是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被告誼誠公司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按照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依序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
分分歸被告林伯威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分歸給被
告林富申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政穎、
林永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黃見月取得;如附圖一
編號E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凱維取得。
四、被告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
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楊林實
、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
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林金英、林雅苹
、林智民、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
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賜、王林
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
、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
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
、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
月秀、林日、林明曜、林枝森、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
林碧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與林根(1 年9 月21日死亡)、林加冬
(60年1 月28日死亡)、林烏肉(40年11月7 日死亡)、被
告林正𡍼、林日、林恩慶、林恩瑞、林伯威、林富申、林政
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誼誠公司等15人所共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
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有土地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林加冬於60年1 月28日死亡、林烏肉則係於40年11月7
日死亡,林加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正𡍼、林、林美蘭
、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
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楊林實、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
、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
林未、王林訓、林金英、林雅苹、林智民與林李常娥(林李
常娥於本件起訴後105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
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烏肉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
、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賜、王
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
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
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
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
林月秀、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與陳玉蟬(
陳玉蟬於105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明曜、林
枝森、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如附表五編號4 、5 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分別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加冬、林烏肉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2/720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形為矩形,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5 棟即
系爭房屋,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林殿猛,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伯威;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
富申,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肇彥、林宜宏、林肇毅,其子
、兄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政穎、林永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萬庫,其妻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見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伍建,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被告林凱維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至現場
勘驗,亦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正。
⑵系爭土地已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業如前述,慮
及系爭房屋目前保存完善,仍有使用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分
割顯應配合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而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雖被告誼誠公司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0
⑹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日亦表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0 ⑺所
示部分為祖厝,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可知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包含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部分,均計入
系爭房屋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始取得合法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倘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割方法,由被告誼誠公
司取得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後方
全無留設空地,顯妨害系爭房屋原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合法性,亦造成被告誼誠公司囿於建築法規實際上無法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70 ⑹所示部分,是原告及被
告誼誠公司所主張依如附圖一與附表一所示方割方法,即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伯威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分歸給被告林富申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
分歸被告林政穎、林永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 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黃見
月取得;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凱維取得,不
但能保留系爭房屋繼續為現況使用,並由取得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者即被告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
林凱維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
且
免除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
予以金
錢補償,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
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
法以如附圖一與附表一所示方割方案為宜,爰就系爭土地定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
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被告林伯威、林富申、黃見月、林凱
維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由被告林政穎、林永棨共同
取得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則因未有合法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人數亦多,若不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如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或不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之金額,而經該所於107 年3 月30日函
覆並檢送鑑定報告,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為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評估方式,考量各分割
土於個別因素差異後,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進
而
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核屬客
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伯威、
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應分別補償如附
表二所示原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就林加冬、林
烏肉部分,係分別由其等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全體繼承人
,就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
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
┌────────┬─────┬───────┬──────┬─────┐
│分得位置 │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 │備註 │
│附圖一即臺中市清│(平方公尺)│ │ │ │
│水地政事務所106 │ │ │ │ │
│年12月19日複丈成│ │ │ │ │
│果圖 │ │ │ │ │
├────────┼─────┼───────┼──────┼─────┤
│編號A │169.00 │林伯威 │全部 │ │
├────────┼─────┼───────┼──────┼─────┤
│編號B │207.23 │林富申 │全部 │ │
├────────┼─────┼───────┼──────┼─────┤
│編號C │210.67 │林政穎 │1/2 │按左列比例│
│ │ ├───────┼──────┤維持共有 │
│ │ │林永棨 │1/2 │ │
├────────┼─────┼───────┼──────┼─────┤
│編號D │187.94 │黃見月 │全部 │ │
├────────┼─────┼───────┼──────┼─────┤
│編號E │179.21 │林凱維 │全部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 │6/72 │
├──┼────────────────────────┼──────────┤
│ 2 │被告林日 │27/144 │
├──┼────────────────────────┼──────────┤
│ 3 │被告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遺產管理人) │27/720 │
├──┼────────────────────────┼──────────┤
│ 4 │林加冬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2/720 │
│ │被告林正𡍼、林、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 │
│ │、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 │
│ │、楊林實、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 │
│ │、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 │
│ │、林金英、林雅苹、林智民、林正𡍼、林、林美蘭、│ │
│ │林清全、林火盛 │ │
├──┼────────────────────────┼──────────┤
│ 5 │林烏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2/720 │
│ │被告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 │
│ │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賜、王│ │
│ │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 │
│ │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 │
│ │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 │
│ │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 │
│ │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 │
│ │產管理人)、林明曜、林枝森、林碧珠、林其昌、林碧│ │
│ │霜、林碧凰 │ │
├──┼────────────────────────┼──────────┤
│ 6 │被告林恩慶 │15778/720000 │
├──┼────────────────────────┼──────────┤
│ 7 │被告林伯威 │10256/72000 │
├──┼────────────────────────┼──────────┤
│ 8 │被告林恩瑞 │15778/720000 │
├──┼────────────────────────┼──────────┤
│ 9 │被告林富申 │102848/720000 │
├──┼────────────────────────┼──────────┤
│ 10 │被告誼誠公司 │7920/108000 │
├──┼────────────────────────┼──────────┤
│ 11 │被告林政穎 │44594/720000 │
├──┼────────────────────────┼──────────┤
│ 12 │被告林永棨 │4105/72000 │
├──┼────────────────────────┼──────────┤
│ 13 │被告林正𡍼 │6/720 │
├──┼────────────────────────┼──────────┤
│ 14 │被告林凱維 │64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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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黃見月 │64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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