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
遺產管理人)
林正𡍼(兼林李常娥之
承受訴訟人)
林兠(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全(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盛(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林耿修
陳林忑
楊林實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巧雲
林哲弘
黃林未
王林訓
林金英
林雅苹
林智民
陳李閃
王李金珠
劉李敏
陳李春
洪李專
李閔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紫
被 告 顏麗香
顏麗姿
顏志峰
顏麗芬
林恩賜
王林菊
林秀端
李林秀絨
林秀琴
林美雲
林冠伶
林美玉
王林桃
黃意晴
黃意媗
林樺葰
劉添
徐劉美能
劉依鈴
林恩瑞
陳林双
林秀花
林恩慶
林東輝
林清隆
黃惠鈴
陳燕虹
陳俊良
陳燕秋
張宏偉
張榕眞
林月秀
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
林日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禮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王子星
被 告 林政穎
林永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肇毅
童明珠
被 告 林伯威
林富申
林凱維
黃見月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林明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枝森(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昌(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凰(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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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書記載之位置│原記載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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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欄(原判決│林 │林兠 │
│ │第1 頁)、主文欄│ │ │
│ │(原判決主文第1 │ │ │
│ │項)、事實及理由│ │ │
│ │欄即原判決第6 頁│ │ │
│ │第8 行、第19行;│ │ │
│ │第9 頁第20行;第│ │ │
│ │11頁第3 行、第9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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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當事人欄(原判決│9樓之111 │9樓之11 │
│ │第3 頁被告林東輝│ │ │
│ │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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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林加冬之
繼承人: │林加冬之
繼承人: │
│ │編號4 │被告林正𡍼、林、林│被告林正𡍼、林兠、林│
│ │ │美蘭、林清全、林火盛│美蘭、林清全、林火盛│
│ │ │、林永漸、林河泒、林│、林永漸、林河泒、林│
│ │ │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河車、林河鎮、林清山│
│ │ │、林耿修、陳林忑、楊│、林耿修、陳林忑、楊│
│ │ │林實、林邱香、林松伯│林實、林邱香、林松伯│
│ │ │、林松告、林美鳳、林│、林松告、林美鳳、林│
│ │ │美嬌、林昆霖、林勝義│美嬌、林昆霖、林勝義│
│ │ │、林巧雲、林哲弘、黃│、林巧雲、林哲弘、黃│
│ │ │林未、王林訓、林金英│林未、王林訓、林金英│
│ │ │、林雅苹、林智民、林│、林雅苹、林智民、林│
│ │ │正𡍼、林、林美蘭、│正𡍼 │
│ │ │林清全、林火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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