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林枝森(即林陳玉蟬之
承受訴訟人)
視同
上訴人 林明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昌(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霜(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凰(即林陳玉蟬之承受訴訟人)
李基益
律師(即林根之
遺產管理人)
林正𡍼(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兠(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全(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盛(兼林李常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林耿修
陳林忑
楊林實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巧雲
林哲弘
黃林未
王林訓
林金英
林雅苹
林智民
陳李閃
王李金珠
劉李敏
陳李春
洪李專
李閔傑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紫
視同上訴人 顏麗香
顏麗姿
顏志峰
顏麗芬
林恩賜
王林菊
林秀端
李林秀絨
林秀琴
林美雲
林冠伶
林美玉
王林桃
黃意晴
黃意媗
林樺葰
劉添
徐劉美能
劉依鈴
林恩瑞
陳林双
林秀花
林恩慶
林東輝
林清隆
黃惠鈴
陳燕虹
陳俊良
陳燕秋
張宏偉
張榕眞
林月秀
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
林日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同上
視同上訴人 林政穎
林永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肇毅
童明珠
視同上訴人 林伯威
林富申
林凱維
黃見月
被 上訴人 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裁定、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571 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2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