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秉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被 告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銓
被 告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
債權
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
位請求塗銷登記之
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
果意旨
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本件起訴
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
暉公司)、賴建岦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號建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
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賴建岦應將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曜暉公
司、蘇懋彬間就17686、17688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
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蘇懋彬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曜暉公司、被告黃建仁間就17683建號建物,於103年12月
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㈣、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7建號建物,於
104年12月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新臺幣(下
同)1,930,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中有關17685建
號建物之部分、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並於106年2月14
日追加後開先位聲明第1項,並確認全部之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1.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備位聲明:曜暉
公司、賴建岦間就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
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撤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95至196頁),其先位聲明第1項
部分,係主張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
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代位請求塗
銷登記之17684建號建物之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該建
物之價值為6,716,500元,有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1
6,500元;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
730元;至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告對曜暉公司主張之債權額
1,930,73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0,730元,
惟因備位
聲明與先位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計之。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為8,647,230元(計算式:6,716,500+1,930,730=8,647,23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6,635元,原告僅繳納39,313元(即
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之部分),尚欠47,32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
四、再查,原告又於106年5月22日於前開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求為
:「賴建岦應將8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92-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662移轉登記與曜暉公司。」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代位請求
移轉登記之上開土地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該2筆地號
土地之價值為19,883,500元,有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
,883,500元;原告又於同年6月2日於前開先位聲明追加求為
:「賴建岦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106年6月2日民
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02-10
3頁),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730元,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計原告追加後全部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30,461,460元(計算式:8,647,230+19,883,5
00+1,930,730=30,461,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136元
,原告僅繳納39,313元(即前述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
之部分),除就前述先述聲明第1項追加部分尚應補繳47,32
2元外,此處所追加聲明應再補繳193,501元(計算式:280,
136-39,313-47,322=193,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追
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