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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詮 被   告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曹維熙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 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繫屬後,業經原告為8次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詳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 暉公司)之債權人,其與被告賴建岦、蘇懋彬、黃建仁間建 物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關係疑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另備位以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訴請代位請求曜暉公司對黃建仁之債權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曜暉公司、賴建岦間就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於104年11月1 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曜暉公司、蘇懋彬間就17686、17688建號建物,於104年 1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蘇懋彬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⒊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3建號建物,於103年12 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⒋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7建號建物,於1 04年12月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新臺幣 (下同)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嗣於105年9月14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第⒈項中有關1768 4建號建物之部分、第⒉項、第⒊項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56頁); ㈢、原告又於105年10月14日復主張代位請求曜暉公司對黃建仁 之債權,另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17685建號建物因無權 代理而為無效,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塗銷登記,並追加 :「⒈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⒉賴建岦應將17685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69、72頁); ㈣、原告復於105年11月24日陳稱前開聲明係將17684建號建物誤 載為17685建號建物,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⒈曜暉 公司、賴建岦間就17684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 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曜暉公司 、黃建仁間就17687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2日所為買賣行 為及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 ); ㈤、原告再於106年2月14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第⒉項,並確認其 全部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 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黃建仁應給 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 位聲明:曜暉公司、賴建岦間就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1 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二第第195-196頁); ㈥、原告又於106年5月3日主張賴建岦購買17684建號建物之價金 尚有654,114元未清償,再追加:「賴建岦應給付曜暉公司 654,114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再備位之訴,復又於106 年5月17日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34-36頁); ㈦、原告另於106年5月22日主張17684建號建物之基地即892-2、 892-8地號土地係曜暉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賴建岦名下, 而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代位曜暉公司終止與賴建 岦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於先位聲明部分,再追加:「賴建 岦應將892-2地號土地、8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 66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曜暉公司。」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76-78、184頁反面)。 ㈧、原告又於106年6月2日主張賴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號 建物之價金2,600萬元中以公司股東權抵充價金1,000萬元之 部分,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代位曜 暉公司請求之(見本院卷三第102-103頁),於先位聲明部 分,再追加:「賴建岦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 106年6月2日民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76-78、102-105、184頁反面)。 三、經查,本件訴訟至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確認其全部之聲明前 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固經黃建仁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 8頁),惟至該時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相核,原告所追加者 應為:「賴建岦應將17685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經賴建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堪認應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又該部分所涉及17684建號建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原 因事實,尚與原訴主張該建號建物買賣關係為詐害原告之債 權請求撤銷乙節有所關連,證據資料亦得以互相援用,尚足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106年2月14 日聲明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審理,連續於105年10月14日、11 月18日、12月16日、106年2月15日、3月22日、5月3日、5月 19日、6月21日行準備程序,陸續通知兩造所聲請證人黃麗 月、賀宇立、蘇懋彬、林嘉珍、林清利到庭作證,並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亦促請兩造依上開原因事實為爭點簡化協議,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及106年5月22日又為追加前之 歷次書狀,均未見其就17684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相關法律關 係或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給付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二 第52-57、88、96-98、139-144、195-200、213-215、275-2 81頁、卷三第1-3、0-00 00-00頁),且本院就上開原因事 實範圍連續為證據調查,於106年5月19日本已通知林清利到 庭作證,因其無故未到經原告聲請再次通知,始於同年6月 21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三第 47、147頁),該時原訴之辯論及調查已去成熟不遠,原告 竟又於同年月22日追加主張892-2、892-8地號土地於曜暉公 司與賴建岦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於同年6月2日主張賴 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號建物之價金2,600萬元中以公 司股東權抵充價金1,000萬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等原因事實 ,並為如上之追加聲明,經賴建岦、黃建仁明示因原告延滯 訴訟而不同意為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09-113、149頁),曜 暉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1、91 -1頁),查以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賴建岦與曜暉公司間就1768 4建號建物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黃建仁向曜暉公司購 買17687建號建物之價金是否已如數清償,及曜暉公司與賴 建岦間就17684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 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追加之訴則須探究892-2、892-8地 號土地登記於賴建岦名下是否基於其與曜暉公司間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2筆土地未曾登記於曜暉公司名下,與17684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自曜暉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賴建岦 所涉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賴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 號建物是否已合法支付價金(買賣標的與原訴已不同)等, 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顯不相同,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亦無 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況原告主張上開追加之訴之 原因事實,亦經賴建岦否認,倘遽行准許原告追加,勢必應 再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原告 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業經本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實質審 理,業經1年後始為上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 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6月2日所為之追 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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