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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騰秋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03440 號函為解散 登記,有經濟部105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5070790 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2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 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故被告公司於本件仍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 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 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0月25日選任羅莘凱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即應以羅莘凱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門生產專業影像測量儀器之製造廠,被告則為原 告之經銷商,當有需求廠商欲購買原告之產品時,便會透 過被告向原告購置,原告接到被告訂單就會出貨予被告, 被告收到需求廠商所給付之貨款時,再將貨款繳付予原告 。從原告出貨時間至收到貨款時間,每次大概3 個月左右 。因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達7 、8 年,原告基於對被告之 信任,於每次交易皆係先交付買賣產品,待被告收到貨款 後再給付原告價金。詎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2 月2 日止之8 筆交易價金及2 筆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265,983 元, 均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101 年起已持續向被告催款,然 於103 年間卻無法再與被告聯絡,顯見被告已無給付上開 價金及維修費用之意思,致原告蒙受損失。為此,爰依買 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維修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庭呈之電子郵件,被告自認尚 有383,975 元價金未清償,僅係截至102 年10月22日前 之初步結算金額,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交易紀 錄,不包含兩造間自102 年10月22日起陸續成立之訂單 ,即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告主張其所積 欠之價金僅為383,975 元,絕非指本件全部款項。 ⒉被告抗辯尚有其他大陸佣金未扣除部分,實與本案無涉 : ⑴依被告庭呈之102 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22日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兩造就附表編號1 之CNC 非接觸影像量 測系統機臺確有成立47,600元之折讓約定即退佣協議 ,被告應該在匯款之時就會扣除此部分之退佣金額才 會匯款,故本件附表編號1 應已扣除47,600元之退佣 金額。又兩造並未對每筆交易均有退佣協議,被告抗 辯兩造就附表編號4 之機臺另成立退佣之合意,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⑵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張志行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雖曾記載「大陸佣金」,惟此係因被告告知大陸部分 尚有佣金未退還,張志行據此所作初步扣除計算,並 非最終確定數額。尤其,該電子郵件內容更摻雜本件 交易以外之其他交易扣抵紀錄,即「明鈞源整修運輸 費用」,是被告既未舉證大陸佣金部分適用主體是否 同一,反而空泛以附表外未特定之訂單主張抵銷,洵 屬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明鈞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鈞 源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後方未簽 署完成,故此份契約不生效力。再者,經原告公司確認 ,該筆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公司實際並無出貨。 被告則以: ㈠被告要結束營業時,曾與原告公司業務張志行就本件8 筆 交易及2 筆維修費用對帳,款項合計應為383,970 元,並 有105 年10月27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可證。 ㈡又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被告賣給客戶之應收款,但尚應 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原告提出之附表金額雖屬正 確,惟附表編號4 並未扣除佣金47,600元,若扣除佣金後 ,原告應僅得請求87萬餘元。 ㈢關於明鈞源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之報價方案上 有寫該次產品之價格,雖沒有寫到退佣金額,惟退佣金額 即為明鈞源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人民幣318,000 元減掉原告報價方案上之價格人民幣265,000 元,故該次 之退佣金額即為人民幣53,000元。另外,原告尚有退佣金 額人民幣16萬元未給付被告,但亦不在本件附表中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專門生產專業影像測量儀器之製造廠,被告則 為原告之經銷商,當有需求廠商欲購買原告之產品時,便會 透過被告向原告購置,原告接到被告訂單就會出貨予被告。 因兩造長期合作達7 、8 年,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每 次交易皆係先交付買賣產品,待被告收到貨款後再給付原告 價金。又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之8 筆交易價金及2 筆維修費用(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合計金額1,265,983 元均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14頁)、客戶對帳單(本院卷 第15-16 頁)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32、34、36、38、40、 42頁、第43-46 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公司業務張志行曾就如附表所示交易對 帳,因原告尚有未退還之佣金,且有部分款項被告已經付款 ,故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383,975 元云云,並提出雙方往來 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91頁)。惟查: ㈠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略以:「⒈關於明鈞源借機費用煩 請支付貨運費用6,000 元。⒉故總應付金額為:欣興電子 (三鶯廠)Max-3020未付款525,100 +18,900(側邊菱鏡 )+6,000 (明鈞源運費)扣除欣興電子(三鶯廠)Max- 3020退佣47,600+大陸佣金118,425 共383,975 ,以上煩 請羅SIR 這個月先行支付,謝謝。」等語,其中欣興電子 原始應付款為952,000 元、退佣金額為47,600元、側邊菱 鏡應付款為18,900元,與附表編號1 、2 之應付款均同,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編號1 之退佣金額為47,600元 亦不爭執。又該部分郵件內容雖未顯示寄送日期,但由下 方第二則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第三則 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與上開第一則電 子郵件結算金額之差異僅在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明鈞源借機 費用(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之說明)。準此,被告依該電 子郵件所示積欠383,975 元未清償,應指原告截至102 年 8 月21日以前就附表編號1 、2 加計明鈞源借機之貨運費 用(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並扣除大陸佣金之初步結 算金額,非如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所示之金額即為附表編 號1至10之全部結算金額。 ㈡至於被告所辯大陸佣金應予扣除部分,因該筆佣金係原告 公司在大陸另設立子公司,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為臺灣 公司,並在大陸設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參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張志行稱:電子郵件上之大陸退佣是 大陸同事告訴伊,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足見該筆佣金係原告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應退還予被告 之佣金,因該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法人格並非同一,被 告自不得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中應扣 除該筆大陸子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佣金。 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之退佣47,600元未予扣 除,原本張志行有跟公司爭取,讓伊在編號4 那筆訂單扣除 價款,另外還有一筆不在附表上之退佣人民幣53,000元,即 明鈞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款人民幣318, 000元減去原 告公司對被告報價之人民幣265,000 元,被告也沒有給付云 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方案及明鈞源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然查: ㈠被告所提明鈞源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被告公司 與明鈞源公司之簽名及用印,該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並生效 ,顯有可疑;原告公司復否認其有出貨予明鈞源公司及收 受明鈞源公司給付之貨款,被告亦無法提出明鈞源公司確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之證明,足徵被告所辯其有居中介 紹原告與明鈞源進行交易,原告公司應給付佣金予伊云云 ,並非實在。 ㈡又兩造雖均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 有47,600元之佣金協議, 但該筆金額是否已包含在被告已付之726,900 元,亦即被 告實際上就附表編號1 已付款項是否確實為726,900 元、 或者加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後,其金額方為726, 900 元,兩造則互有爭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 對被告有952,000 元之價金債權 存在,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辯稱其已經支付之買賣價 款為726,900 元,自應由被告就已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迄今無法就其確有付款726,900 元予原告提出 任何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就附表編號1 之買賣價 款已付款726,900 元,仍應以原告主張之726,900 元為被 告已付價款加計退佣金額47,600元,較為可採。況被告就 附表編號1 之買賣價款既尚未付清,被告理應向原告爭取 就剩餘未付款扣除退佣金額,原告殊無可能反而同意在另 一筆即附表編號4 之買賣價款扣除退佣金額,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積欠之買賣價金 ,扣除退佣金額後,其金額應為225,100 元無誤。 ㈢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尚有不在本件附表交易中之退佣 金額人民幣16萬元未給付被告云云,然卻無法特定各筆交 易之品項、日期及金額,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在本件附表交 易之其他帳款尚未結算,已有不明。稽之前開電子郵件所 示附表編號1 之帳款雖有退佣47,600元之記載,但附表編 號2 之帳款卻未記載退佣金額,可見兩造並非就每一筆交 易均有退佣之協議,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 實就其所稱不在本件附表交易有退佣協議,自難遽信為真 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就附表編號1 至10分 別成立8 筆買賣契約及2 筆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 付及工作,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合計金額1,265, 983 元未給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8 筆買賣價 金及2 筆維修費用即應負給付之責。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83 元,及 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號│日期 │未收金額(新臺幣)│出貨單號 │統一發票號碼│證物 │ ├──┼────────┼─────────┼──────┼──────┼─────────┤ │1 │100年12月1日 │225,100元 │SOZ000000000│XQ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應收金額952,000 │ │ │本院卷第7 頁)、客│ │ │ │元-已收金額726,90│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0元=225,100元) │ │ │15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2 │102年4月11日 │18,900元 │SOZ000000000│LL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8 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5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34頁) │ ├──┼────────┼─────────┼──────┼──────┼─────────┤ │3 │102年8月28日 │5,250元 │SOZ000000000│NG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35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5 頁 )、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36頁) │ ├──┼────────┼─────────┼──────┼──────┼─────────┤ │4 │102年11月27日 │952,000元 │SOZ000000000│QC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9 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5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38頁) │ ├──┼────────┼─────────┼──────┼──────┼─────────┤ │5 │102年12月16日 │10,500元 │SOZ000000000│QC00000000 │出貨單(本院卷第10│ │ │ │ │ │ │頁)、客戶對帳單(│ │ │ │ │ │ │本院卷第15頁)、轉│ │ │ │ │ │ │帳傳票(本院卷第40│ │ │ │ │ │ │頁) │ ├──┼────────┼─────────┼──────┼──────┼─────────┤ │6 │102年12月19日 │4,725元 │SOZ000000000│QC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41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6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42頁) │ ├──┼────────┼─────────┼──────┼──────┼─────────┤ │7 │103年11月24日 │21,000元 │SOZ000000000│CZ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11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6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43頁反面)│ ├──┼────────┼─────────┼──────┼──────┼─────────┤ │8 │103年12月4日 │5,250元 │SOZ000000000│CZ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12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6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44頁反面)│ ├──┼────────┼─────────┼──────┼──────┼─────────┤ │9 │103年12月5日 │12,758元 │SOZ000000000│CZ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13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6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45頁反面)│ ├──┼────────┼─────────┼──────┼──────┼─────────┤ │10 │103年12月18日 │10,500元 │SOZ000000000│CZ00000000 │出貨單、統一發票(│ │ │ │ │ │ │本院卷第14頁)、客│ │ │ │ │ │ │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 │ │ │ │ │16頁)、轉帳傳票(│ │ │ │ │ │ │本院卷第46頁反面)│ ├──┴────────┼─────────┴──────┴──────┴─────────┤ │ 合計 │1,265,98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