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蔡富亘 訴訟代理人 蔡俊宏 被   告 宇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兼訴訟代理 人     鄭順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被告 鄭順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起、被告宇洊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 9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有限公司(下稱宇洊公司),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 設安全圍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崇德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鄭順章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鄭順章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 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 挫傷、軀幹擦挫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 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 範圍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 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 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 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76元。 2.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160元。 3.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 、洗頭費用600元、雜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 5.機車修繕費用折舊前為27,000元,本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為 1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20,000元,以兩個月計算,其 損失為40,000元。 7.除疤費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估算之除疤費用約需 2,660,000元。另據慈濟綜合醫院估算之費用約需1,040,000 元,本件爰以兩費用之平均數即1,850,000元請求之。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7,776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1 60元、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 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費、 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40,000元,均無意見。但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25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山西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鄭順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鄭順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 、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 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 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 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 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 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次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07,776元。 (三)被告同意給付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160元。 (四)兩造合意往返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 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 4,500元) (六)機車修繕費用折舊前為27,000元,兩造合意被告賠償機車修 繕費用為1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 ,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損失以40,000元計算,被告同意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3,858, 9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鄭順章駕駛自用 小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 順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鄭順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 告鄭順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順章賠償所受損 害,核屬有據。又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公司,負責駕 駛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為被告宇洊公 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宇洊公 司應與被告鄭順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7,776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2-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 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 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 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所需除疤手術費 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估每公分1萬元,計需266萬元 ,依慈濟醫院預估每公分5,000元,則計需1,041,250元,爰 以其平均數請求185萬元除疤手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上開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若 需手術治療,視手術範圍每公分疤痕收費行情約1萬元,疤 痕整形並沒有標準方法,疤痕只能改善,無法完全消失,可 能需治療多次病患才能滿意,費用實難詳細估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及臺中慈濟醫院就上開傷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情況需疤痕整形,次數依 反應而定,修疤手術每公分疤痕收費約5千元,疤痕只能改 善,無法完全去除,可能需多次治療病患才能滿意,實際總 費用實難以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如進行修疤手 術,所需全部費用預估為何?經該院於106年4月21日以院醫 行字第106000461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略以:「病人因交通事 故導致身體多處大範圍深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 積。目前傷口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若需手術治療, 視手術範圍每公分疤痕收費行情約1萬元」等語,並於106年 8月18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9954號函釋:「以切除方式治 療疤痕,其『每公分』之計算單位通常係依照『疤痕長度』 來作計算,例如疤痕為18X12公分,則通常以長軸為單位, 即以18公分為計算費用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5 頁)。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 ,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 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 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 釋說明所採計費方式,則原告請求進行修疤手術所需費用為 3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公分×(18公分+8公分+4公 分+3公分+2公分)=35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以上醫療費用合計457,776元(計算式:107776+350000=45 7776)。 2.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16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及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 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以15,000元計算,被告同意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合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以40,000元計算,被告同意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 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 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 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 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 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 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往 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 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 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大學就學中,目 前未就業,之前從事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鄭順章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入約 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宇洊公司資本額達500萬元,104年、103年 利息所得各為1,069元、2,59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汽車5筆,104年、10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達23,20 5,956元、39,352,691元,且104年度、103年度繳納稅額達 275,947元、490,261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基本稅額申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6、32-33 頁、165-185頁),足見被告宇洊公司營業狀況尚佳,是本 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計 算,較為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57,776元、住院期間膳食 費用2,160元、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66,936元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順 章部分自105年3月24日、被告宇洊公司部分自105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順章部 分自105年3月24日、被告宇洊公司部分自105年4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