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蔡富亘
訴訟
代理人 蔡俊宏
被 告 宇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兼
訴訟代理
人 鄭順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0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被告
鄭順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起、被告宇洊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
9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有限公司(下稱宇洊公司),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
設安全圍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崇德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鄭順章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鄭順章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
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
挫傷、軀幹擦挫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
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
範圍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
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
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
傷害。
(二)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76元。
2.住院
期間膳食費用2,160元。
3.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
、洗頭費用600元、雜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
5.機車修繕費用折舊前為27,000元,本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為
1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20,000元,以兩個月計算,其
損失為40,000元。
7.除疤費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估算之除疤費用約需
2,660,000元。另據慈濟綜合醫院估算之費用約需1,040,000
元,本件爰以兩費用之平均數即1,850,000元請求之。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8,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7,776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1
60元、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
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費、
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40,000元,均無意見。但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25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山西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鄭順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鄭順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
、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
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
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
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
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
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次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07,776元。
(三)被告同意給付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160元。
(四)兩造
合意往返就診交通費用為9,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
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
4,500元)
(六)機車修繕費用折舊前為27,000元,兩造合意被告賠償機車修
繕費用為1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
,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損失以40,000元計算,被告同意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3,858,
936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鄭順章駕駛自用
小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
順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鄭順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
告鄭順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順章賠償所受損
害,
核屬有據。又被告鄭順章受僱於被告宇洊公司,負責駕
駛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為被告宇洊公
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宇洊公
司應與被告鄭順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7,776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42-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
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
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
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所需除疤手術費
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估每公分1萬元,計需266萬元
,依慈濟醫院預估每公分5,000元,則計需1,041,250元,爰
以其平均數請求185萬元除疤手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上開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若
需手術治療,視手術範圍每公分疤痕收費行情約1萬元,疤
痕整形並沒有標準方法,疤痕只能改善,無法完全消失,可
能需治療多次病患才能滿意,費用實難詳細估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及臺中慈濟醫院就上開傷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情況需疤痕整形,次數依
反應
而定,修疤手術每公分疤痕收費約5千元,疤痕只能改
善,無法完全去除,可能需多次治療病患才能滿意,實際總
費用實難以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如進行修疤手
術,所需全部費用預估為何?經該院於106年4月21日以院醫
行字第106000461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
略以:「病人因交通事
故導致身體多處大範圍深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
積。目前傷口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若需手術治療,
視手術範圍每公分疤痕收費行情約1萬元」等語,並於106年
8月18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9954號函釋:「以切除方式治
療疤痕,其『每公分』之計算單位通常係依照『疤痕長度』
來作計算,例如疤痕為18X12公分,則通常以長軸為單位,
即以18公分為計算費用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5
頁)。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
,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
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
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
釋說明所採計費方式,則原告請求進行修疤手術所需費用為
3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公分×(18公分+8公分+4公
分+3公分+2公分)=35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以上醫療費用合計457,776元(計算式:107776+350000=45
7776)。
2.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160元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
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及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包括藥品、洗頭費用600元、雜
費、眼鏡損壞更換費用4,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以15,000元計算,被告同意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合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以40,000元計算,被告同意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
裁判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
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
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
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
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
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
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往
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
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
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大學就學中,目
前未就業,之前從事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
無
不動產;被告鄭順章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入約
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宇洊公司資本額達500萬元,104年、103年
利息所得各為1,069元、2,59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汽車5筆,104年、10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達23,20
5,956元、39,352,691元,且104年度、103年度繳納稅額達
275,947元、490,261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基本稅額申報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6、32-33
頁、165-185頁),足見被告宇洊公司營業狀況尚佳,是本
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計
算,較為公允,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57,776元、住院期間膳食
費用2,160元、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66,936元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順
章部分自105年3月24日、被告宇洊公司部分自105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順章部
分自105年3月24日、被告宇洊公司部分自105年4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