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建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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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戴俊仁
被 告 張湶
陳妙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