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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建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仁 被   告 張湶       陳妙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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