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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碧媚 原   告 王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杭 訴訟代理人 吳郁豪 被   告 吳郁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5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媚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吳郁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 起、被告昌億不鏽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君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被告吳郁豪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六 日起、被告昌億不鏽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零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碧媚、王淑君,分別提供新臺幣叁 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提供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零 壹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碧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淑君70萬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碧媚118 萬2,301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 元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君71萬3,439 元,及其中70萬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3, 439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郁豪受僱於被告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 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駕駛昌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 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 所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沿 西濱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闖越該路口,適原告王淑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碧媚,沿東 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郁豪上開小貨車,致原告王淑君、張碧 媚均人車倒地,原告王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碧媚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頸骨與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告吳郁豪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陳碧媚、王淑君分別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原告陳碧媚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0萬8,449元。 ②、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8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2個月, 半日以1000元計,共計2個月(計算式:2×30×2000+2×30 ×1000=180000)。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左股骨幹股骨折等傷害,極為痛 苦,請求30萬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約27%,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至65歲屆齡退休止,再扣除14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0為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67萬4,799元(計算 式:20,008×12×27%×10.00000000=674,799)。 ⑤、強制險已理賠8萬947元 ⑥、合計118萬2,301元(計算式108,449+180,000+300, 000+674, 799-80,947=118,2301元)。 ⑵、原告王淑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萬683元。 ②、看護費用共計支出21萬元,其中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3個 月,半日以1000元計,共計1個月(計算式:3×30×2000+1 ×30×1000=210000)。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左股骨幹股骨折等傷害,極為痛 苦,請求30萬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約6%,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至65歲屆齡退休止,再扣除44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 0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有33萬224元(計 算式:20,008×12×6%×22.00000000=330,224)。 ⑤、強制險已理賠14萬7,468元 ⑥、合計71萬3,439元(計算式20,683+210,000+300,000+330,224 -147,468=713,439元)。 ㈡、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郁豪賠償上開金額, 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昌億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媚 118萬2,30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淑君71萬3,439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43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張 碧媚、王淑君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張碧媚、 王淑君請求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強制險 已理賠部分不爭執。原告陳碧媚、王淑君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郁豪受僱於被告昌億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 4年6月6日下午,駕駛被告昌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遵守其所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 上開小貨車直行闖越該路口,適原告王淑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碧媚,沿東西四路由東 往西方向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突見被告吳郁豪駕駛上 開小貨車正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時,已停煞閃避不及,致原 告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郁豪上開小貨車,原 告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原告王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左股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 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頸骨與腓骨骨折 、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 36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參見偵卷第24至第25頁)及事故照片(參見偵卷 第26頁至第30頁)可資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郁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吳郁豪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所行進方向禁止通 行之紅燈號誌,仍駕駛小貨車闖越路口,致原告王淑君駕駛 之機車與被告吳郁豪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王淑君及 陳碧媚因而人車倒地,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郁豪 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㈡顯示,原告王淑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郁豪小貨車 右側身後,原告王淑君、陳碧媚人車倒地,則依本件情狀及 人車倒地位置以觀,原告王淑君、陳碧媚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所受前述體傷與被告吳郁豪之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郁豪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郁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送貨 業務,被告昌億公司對被告吳郁豪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 之權限,則被告吳郁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駕駛小貨車送貨 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 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昌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郁豪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 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郁豪上開行為,致原 告陳碧媚、王淑君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碧媚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張碧媚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10萬84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張碧媚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財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書亦稱:原告張碧媚受傷後前兩個月需全 日看護照顧,受傷後第三至四個月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張碧媚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約27%,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第96頁),本件被告請求依基本工資2000 8元計算屆齡退休止,再扣除14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為 基準計算,原告張碧媚受有67萬4,799元之勞動能力損害( 計算式:20,008×12×27%×10.00000000=674,799),屬屬 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應予以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碧媚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原告張碧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張碧媚 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原告張碧媚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車禍時擔任褓 母工作,育有一男一女,與原告王淑君為母女關係,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吳郁豪為高職畢業、在 昌億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多元,已經結婚,有三個小孩,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 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947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⑥、綜上,原告張碧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2,301元萬元(計 算式108,449+180,000+674,799+200,000-80,947=108,23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王淑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王淑君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0,6 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原告王淑君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件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見書亦稱:原告王淑君受傷後前三個月需全日看 護照顧,之後一個月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王淑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約6%,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第98頁),本件原告王淑君請求依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屆齡退休止,再扣除44年霍夫曼係數:22.0000 0000基準計算,原告王淑君受有33萬224元之勞動能力損害 (計算式:20,008×12×6%×22.00000000=33, 0224),應 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淑君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王淑君為高中畢業, 家境小康,車禍時在工廠擔任女工,與原告張碧媚為母女關 係,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王淑君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 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⑤、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 萬46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⑥、綜上,故原告王淑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萬3,43 9元萬元(計算式2,0683+21,0000+33,0224+150,000-14,746 8=56,3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碧媚、王淑君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 萬2,301 元萬元,及其 中8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分別為105 年6 月16 日、105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 元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2 月27日)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3,439 元 ,及其中5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分別為105 年6月16日、105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439元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 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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