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碧媚
原 告 王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杭
訴訟代理人 吳郁豪
被 告 吳郁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5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媚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吳郁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
起、被告昌億不鏽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君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被告吳郁豪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六
日起、被告昌億不鏽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零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碧媚、王淑君,分別提供新臺幣叁
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提供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零
壹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碧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民事準備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淑君70萬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碧媚118 萬2,301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 元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君71萬3,439 元,及其中70萬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3,
439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郁豪受僱於被告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
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駕駛昌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
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
所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
上開小貨車沿
西濱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闖越該路口,
適原告王淑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碧媚,沿東
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郁豪上開小貨車,致原告王淑君、張碧
媚均人車倒地,原告王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碧媚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頸骨與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告吳郁豪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鈞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陳碧媚、王淑君分別因
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原告陳碧媚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0萬8,449元。
②、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8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2個月,
半日以1000元計,共計2個月(計算式:2×30×2000+2×30
×1000=180000)。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左股骨幹股骨折等傷害,極為痛
苦,請求30萬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約27%,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至65歲屆齡退休止,再扣除14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0為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67萬4,799元(計算
式:20,008×12×27%×10.00000000=674,799)。
⑤、
強制險已理賠8萬947元
⑥、合計118萬2,301元(計算式108,449+180,000+300, 000+674,
799-80,947=118,2301元)。
⑵、原告王淑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萬683元。
②、看護費用共計支出21萬元,其中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3個
月,半日以1000元計,共計1個月(計算式:3×30×2000+1
×30×1000=210000)。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左股骨幹股骨折等傷害,極為痛
苦,請求30萬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約6%,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至65歲屆齡退休止,再扣除44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
0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有33萬224元(計
算式:20,008×12×6%×22.00000000=330,224)。
⑤、強制險已理賠14萬7,468元
⑥、合計71萬3,439元(計算式20,683+210,000+300,000+330,224
-147,468=713,439元)。
㈡、
爰依侵權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郁豪賠償上開金額,
併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昌億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媚
118萬2,30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淑君71萬3,439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43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張
碧媚、王淑君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張碧媚、
王淑君請求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強制險
已理賠部分不爭執。原告陳碧媚、王淑君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
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郁豪受僱於被告昌億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
4年6月6日下午,駕駛被告昌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遵守其所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
上開小貨車直行闖越該路口,適原告王淑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碧媚,沿東西四路由東
往西方向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突見被告吳郁豪駕駛上
開小貨車正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時,已停煞閃避不及,致原
告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郁豪上開小貨車,原
告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原告王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左股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
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頸骨與腓骨骨折
、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
36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參見偵卷第24至第25頁)及事故照片(參見偵卷
第26頁至第30頁)可資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郁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詎被告吳郁豪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所行進方向禁止通
行之紅燈號誌,仍駕駛小貨車闖越路口,致原告王淑君駕駛
之機車與被告吳郁豪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王淑君及
陳碧媚因而人車倒地,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郁豪
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㈡顯示,原告王淑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郁豪小貨車
右側身後,原告王淑君、陳碧媚人車倒地,則依本件情狀及
人車倒地位置以觀,原告王淑君、陳碧媚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所受前述體傷與被告吳郁豪之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郁豪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郁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送貨
業務,被告昌億公司對被告吳郁豪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
之權限,則被告吳郁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駕駛小貨車送貨
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
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昌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郁豪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
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郁豪上開行為,致原
告陳碧媚、王淑君受有
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碧媚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張碧媚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10萬84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張碧媚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財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書亦稱:原告張碧媚受傷後前兩個月需全
日看護照顧,受傷後第三至四個月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張碧媚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約27%,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第96頁),本件被告請求依基本工資2000
8元計算屆齡退休止,再扣除14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為
基準計算,原告張碧媚受有67萬4,799元之勞動能力損害(
計算式:20,008×12×27%×10.00000000=674,799),屬屬
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應
予以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張碧媚因
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原告張碧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張碧媚
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原告張碧媚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車禍時擔任褓
母工作,育有一男一女,與原告王淑君為母女關係,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吳郁豪為高職畢業、在
昌億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多元,已經結婚,有三個小孩,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
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947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⑥、綜上,原告張碧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2,301元萬元(計
算式108,449+180,000+674,799+200,000-80,947=108,230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王淑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王淑君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0,6
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原告王淑君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件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見書亦稱:原告王淑君受傷後前三個月需全日看
護照顧,之後一個月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王淑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約6%,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第98頁),本件原告王淑君請求依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屆齡退休止,再扣除44年霍夫曼係數:22.0000
0000基準計算,原告王淑君受有33萬224元之勞動能力損害
(計算式:20,008×12×6%×22.00000000=33, 0224),應
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淑君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王淑君為高中畢業,
家境小康,車禍時在工廠擔任女工,與原告張碧媚為母女關
係,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王淑君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
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⑤、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
萬46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⑥、綜上,故原告王淑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萬3,43
9元萬元(計算式2,0683+21,0000+33,0224+150,000-14,746
8=56,3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陳碧媚、王淑君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 萬2,301 元萬元,及其
中8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分別為105 年6 月16
日、105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301 元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2 月27日)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3,439 元
,及其中5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分別為105
年6月16日、105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439元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
期間,因原告擴張
訴
之聲明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
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