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李佳嬪
訴訟
代理人 李俐稹
被 告 蕭錦興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賴明樟
施慶松
複 代 理人 潘享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7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變更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
駕駛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
,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自路旁切出
至車道上,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駛與被告同向,並自被告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
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45日確定,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76,
7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
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4,900元、1,5
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
,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
,以上共計74,236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
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
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3.疤痕美容費用: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疤痕,經薇
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
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
醫診所、信義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
25,735元。5.營養品費用:原告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
營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
出59,849元。6.療養費用:原告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
在家療養而支出50,000元。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沛金企業
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
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6
日止,合計6個月又2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56,880元(計
算式:23530×6=141180,23530×20/30=15686.66〈取至
整數〉,141180+15700=156880)。8.
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身體創傷及精神痛苦難以承受,長
達一段時間治療後,仍無法搬運重物及久站,工作上受極大
影響,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
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二)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
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
元、7,860元、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原
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由其妹李俐
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
等
情,被告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而
支出費用51,500元,因國術館屬民俗療法,未經醫師處方,
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三)對於原告主
張交通費用及療養費用均有意見,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
其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因原告未證明其必要性,其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乙節,請鈞院惠予酌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駕駛
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
,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切出
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及第1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35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
前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
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
過失至明。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
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
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
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
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至22
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1
至43頁、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
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
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被告辯稱:國
術館屬民俗療法,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不得
請求等語。
經查,
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
右小腿肌腱深度撕裂傷嚴重血腫」、「自103年6月
17日起至8月6日止共計32次」等語,並未具體說明
治療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函請信義堂國術館具體說
明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何種治療,信義堂國術館亦
僅回覆:因無掛號,資料1年內就不留,103年已無
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國術
館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自難認係經
合格中西醫師醫療所支出
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信義堂國術館費用51,500元,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住院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情,
核與卷附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6日
20時50分經119救護車送達該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
,並於103年6月1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
疤痕,經薇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薇風
診所於105年10月19日以薇診村字第105009號函表示:原
告於105年7月27日因其右腳凹陷性疤痕諮詢相關治療方式
,經評估其右腳凹陷性疤痕10×6平方公分,療程所需費
用約為8萬元(含疤痕鬆解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結果:原告之右小腿具有凹陷性疤
痕,當庭測量其長約10公分及寬約6公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及第235至
23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小腿留
下凹陷性疤痕(10×6公分),確有接受疤痕鬆解手術及
植皮手術除去該道疤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
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信義
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25,735
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
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前開加油
費用係由其家人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家人
已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735元,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5.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營養,自103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59,849元等
情,固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生診
所診斷證明書、樹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慈祐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5、22、26、30、39、43頁),其上僅記載醫生囑咐宜休
養及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補充營養品,足見原告主張購
買營養品,並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在家療養而支出50
,0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療養費用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核與
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6日以
陳報狀檢送薪
資表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間薪資為29,431元,及
於103年2月間薪資為23,220元,及於103年3月間薪
資為24,162元,及於103年4月間薪資為22,000元,
及於103年5月間薪資為25,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40至143頁,計算式:29431+23220+24162+
22000+25938=124751,124751÷5=24950.2),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因陸續請病假及事假,經沛金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扣薪5,500元、11,500元,共計17,000
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
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以及原告於
103年10月1日復職,其103年10月間薪資為23,057元
、103年11月間薪資為26,339元、103年12月間薪資
為30,031元等情,有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6
日陳報狀及後附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自103年6月6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請病假及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1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
,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23,530元計算,原告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7,060元(計算式:23530×2=
47060)。至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復職後,即未受
有工作損失。
(3)且依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陳報狀記載:
原告自103年間起
迄今在該公司擔任包裝員,從事線
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有時可以
坐著包裝,是否需長時間站立走動皆因產品而異等
情,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5年6月24日以中醫醫行字
第1050006660號函表示:原告之右下肢壓傷並撕裂
傷,深部大於15公分,四肢雖無骨折,但軟組織腫
脹,行動困難,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宜在家休養2
個月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以及樹義診所於105年6月20日以函文表示:原
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因下肢皮缺失
傷口在該診所就診,於傷口治療期間,建議勿長時
間站立走動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9頁)。足見原告於103年6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須在家休養2個月,且自103年8
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仍屬其傷口治療期間,不
宜長時間站立走動,故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陸續請病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核屬治療其上開傷
害所必要。
(4)綜上以析,原告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
,負責線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
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在其傷口治療
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請病
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辦
理留職停薪,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4,060元(計算式
:17000+47060=640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工作損失6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
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顯
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
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中學肄業,目前任職沛金企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至30,031元不等,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及被告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綜合所得約100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頁背面及第13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6,796元(計算式:
22736+10000+50000+64060+100000=246796)。
(四)至被告辯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固然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騎機車直
行在外側路肩上,被告將車子靜止停在路旁,伊直行要過
去時,對方車子突然開出碰撞到伊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6號
偵查卷第24頁背面),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856號偵查卷內附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6日陳稱:伊車輛本
來停路邊,有打方向燈,伊剛起步時就跟對方機車發生事
故,起步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看到對方車燈時,就發
生事故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7856號偵查卷第14頁),大致相符,足見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明確看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放在路旁,
詎被告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
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本件交通事故
乃因被
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貿然起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所導致。至原告自述
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核屬偶然發生之事
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
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23日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各35,601元、12,300元,合計47,901元等情,
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個理(105)
字第1051202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自堪信為
真實。且
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7,90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8,8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8895)。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8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