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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李佳嬪 訴訟代理人 李俐稹 被   告 蕭錦興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賴明樟       施慶松 複 代 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7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 駕駛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 ,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自路旁切出 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駛與被告同向,並自被告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 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45日確定,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76, 7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 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4,900元、1,5 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 ,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 ,以上共計74,236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 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3.疤痕美容費用: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疤痕,經薇 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 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 醫診所、信義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 25,735元。5.營養品費用:原告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 營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 出59,849元。6.療養費用:原告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 在家療養而支出50,000元。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沛金企業 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 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6 日止,合計6個月又2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56,880元(計 算式:23530×6=141180,23530×20/30=15686.66〈取至 整數〉,141180+15700=156880)。8.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身體創傷及精神痛苦難以承受,長 達一段時間治療後,仍無法搬運重物及久站,工作上受極大 影響,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 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二)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 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 元、7,860元、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原 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由其妹李俐 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 情,被告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而 支出費用51,500元,因國術館屬民俗療法,未經醫師處方, 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三)對於原告主 張交通費用及療養費用均有意見,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 其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因原告未證明其必要性,其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乙節,請鈞院惠予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駕駛 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 ,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切出 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及第1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3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 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 過失至明。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 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 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 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 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至22 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1 至43頁、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 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 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被告辯稱:國 術館屬民俗療法,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不得 請求等語。經查,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 右小腿肌腱深度撕裂傷嚴重血腫」、「自103年6月 17日起至8月6日止共計32次」等語,並未具體說明 治療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函請信義堂國術館具體說 明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何種治療,信義堂國術館亦 僅回覆:因無掛號,資料1年內就不留,103年已無 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國術 館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自難認係經 合格中西醫師醫療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信義堂國術館費用51,500元,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住院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情,核與卷附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6日 20時50分經119救護車送達該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 ,並於103年6月1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 疤痕,經薇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薇風 診所於105年10月19日以薇診村字第105009號函表示:原 告於105年7月27日因其右腳凹陷性疤痕諮詢相關治療方式 ,經評估其右腳凹陷性疤痕10×6平方公分,療程所需費 用約為8萬元(含疤痕鬆解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之右小腿具有凹陷性疤 痕,當庭測量其長約10公分及寬約6公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及第235至 23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小腿留 下凹陷性疤痕(10×6公分),確有接受疤痕鬆解手術及 植皮手術除去該道疤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 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 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信義 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25,735 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 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前開加油 費用係由其家人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家人 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735元,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5.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營養,自103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59,849元等 情,固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生診 所診斷證明書、樹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慈祐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5、22、26、30、39、43頁),其上僅記載醫生囑咐宜休 養及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補充營養品,足見原告主張購 買營養品,並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在家療養而支出50 ,0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療養費用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核與 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6日以陳報狀檢送薪 資表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間薪資為29,431元,及 於103年2月間薪資為23,220元,及於103年3月間薪 資為24,162元,及於103年4月間薪資為22,000元, 及於103年5月間薪資為25,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40至143頁,計算式:29431+23220+24162+ 22000+25938=124751,124751÷5=24950.2),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因陸續請病假及事假,經沛金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扣薪5,500元、11,500元,共計17,000 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 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以及原告於 103年10月1日復職,其103年10月間薪資為23,057元 、103年11月間薪資為26,339元、103年12月間薪資 為30,031元等情,有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6 日陳報狀及後附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自103年6月6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請病假及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1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 ,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23,530元計算,原告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7,060元(計算式:23530×2= 47060)。至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復職後,即未受 有工作損失。 (3)且依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陳報狀記載: 原告自103年間起迄今在該公司擔任包裝員,從事線 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有時可以 坐著包裝,是否需長時間站立走動皆因產品而異等 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5年6月24日以中醫醫行字 第1050006660號函表示:原告之右下肢壓傷並撕裂 傷,深部大於15公分,四肢雖無骨折,但軟組織腫 脹,行動困難,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宜在家休養2 個月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以及樹義診所於105年6月20日以函文表示:原 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因下肢皮缺失 傷口在該診所就診,於傷口治療期間,建議勿長時 間站立走動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9頁)。足見原告於103年6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須在家休養2個月,且自103年8 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仍屬其傷口治療期間,不 宜長時間站立走動,故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陸續請病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核屬治療其上開傷 害所必要。 (4)綜上以析,原告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 ,負責線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 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在其傷口治療 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請病 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辦 理留職停薪,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4,060元(計算式 :17000+47060=640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工作損失6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 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顯 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 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中學肄業,目前任職沛金企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至30,031元不等,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及被告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綜合所得約1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頁背面及第13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6,796元(計算式: 22736+10000+50000+64060+100000=246796)。 (四)至被告辯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固然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騎機車直 行在外側路肩上,被告將車子靜止停在路旁,伊直行要過 去時,對方車子突然開出碰撞到伊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6號 偵查卷第24頁背面),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856號偵查卷內附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6日陳稱:伊車輛本 來停路邊,有打方向燈,伊剛起步時就跟對方機車發生事 故,起步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看到對方車燈時,就發 生事故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7856號偵查卷第14頁),大致相符,足見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明確看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放在路旁,詎被告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 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 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貿然起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所導致。至原告自述 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核屬偶然發生之事 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 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23日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各35,601元、12,300元,合計47,901元等情, 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個理(105) 字第1051202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自堪信為 真實。且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7,90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8,8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8895)。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8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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