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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仁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家名,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李佳靜, 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4771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 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靜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電鍍機械材料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為原告所有,自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鑫 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二昶公司)。因系爭物品須安裝 、測試且金額龐大,為擔保貨品清償,原告與訴外人鑫二 昶公司約定貨款未兌現或結清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以擔保受償,而簽訂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訴 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全部所有 權。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其營業及財產 讓與訴外人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鑫公司),並約 明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資產及 負債,故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依民法第305 條之 規定,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於上開債務承擔之日起2 年內,仍 應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既未依約支付系爭 物品貨款,則系爭物品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應由訴外人 鑫二昶公司負返還責任,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既將該等債務 移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承擔,自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負 返還物品或給付貨款責任。 ㈡料,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嗣又將其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與被告 ,致上開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均移置被告營業處所內,而 因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且系爭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 ,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之。 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 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故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 原告仍保留系爭物品所有權,然該估價單為原告片面印製之 制式內容,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是否同意成為買賣契約內容, 已有疑義;且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 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間契約, 不能證明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資產 及負債,原告所述屬事實。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金成鑫公司簽訂經公證之「 公司資產買賣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將 其全部生財器具、設備、營業上必要之相關設施及其工廠之 整廠全部出售讓渡予被告,其中包括系爭物品,並於105 年 1 月4 日全部交付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 ,已成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金成鑫 公司非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系爭物品,依民法第801 條 、第9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訴外人 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金額 ,雙方並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 告。 ⒉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營業及財產讓與給 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 ⒊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嗣又將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被告公司 ,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 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 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 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 801 條亦明定之。 ㈡經查,原告辯稱系爭物品係於103 年11月19日起陸續出售訴 外人鑫二昶公司,雙方於估價單內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 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未 付清全部價金,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將營業及財產讓與訴外 人金成鑫公司,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 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契約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然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 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 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而就附條件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 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訴外人金 成鑫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物品時,如曾告知被告附條件買賣條 款存在,始得對抗被告。被告既否認其知悉依原告與訴外人 鑫二昶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 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股東廖三發到庭陳稱: 伊知道原告之前有賣機械材料給鑫二昶公司,但不知道有約 定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然歸屬原告的事情,只知道有貨 款未付,貨品所有權的問題都沒有提到,也沒有看過契約。 金成鑫公司買受鑫二昶公司時,有協調要幫鑫二昶公司支付 積欠原告的貨款,後來金成鑫公司在與被告簽約的時候,也 有口頭提到還積欠原告貨款,但沒有跟被告說原告賣給鑫二 昶公司的物品所有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 頁)。證人即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下包美嘉公司負責人黃沛嘉 亦稱:被告要收購金成鑫公司時,有請下包來瞭解金成鑫公 司未付的貨款,因為債務是從鑫二昶公司延伸出來的,所以 也有提到鑫二昶公司還積欠原告購買設備未付的貨款,被告 表示願意負擔105 年1 月1 日以後的債務,但104 年12月31 日前的都不願意負擔。當時原告也在場,但原告沒有表示被 告如果不付清積欠的貨款,就要取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向訴外人 金成鑫公司購得經營權及資產時,確實知悉訴外人鑫二昶公 司、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 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足見被告辯稱:並不 知悉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有爭 執,其於交易行為時為善意之第三人乙節,尚屬可採。 ㈣從而,認被告向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買受系爭物品時,確係 善意受讓該等物品之占有,縱使訴外人金成鑫公司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 ,亦堪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物品既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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