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智仁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家名,
惟嗣於
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李佳靜,
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4771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
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靜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電鍍機械材料物品(下稱
系爭
物品)為原告所有,自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鑫
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二昶公司)。因系爭物品須安裝
、測試且金額龐大,為
擔保貨品清償,原告
乃與訴外人鑫二
昶公司約定貨款未兌現或結清前,貨品
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以擔保受償,而簽訂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於訴
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全部所有
權。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其營業及財產
讓與訴外人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鑫公司),並約
明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資產及
負債,故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依
民法第305 條之
規定,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於
上開債務承擔之日起2 年內,仍
應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既未依約支付系爭
物品貨款,則系爭物品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應由訴外人
鑫二昶公司負返還責任,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既將該等債務
移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承擔,自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負
返還物品或給付貨款責任。
㈡
詎料,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嗣又將其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與被告
,致上開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均移置被告營業處所內,而
因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且系爭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
,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之。
㈢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
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故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
原告仍保留系爭物品所有權,然該估價單為原告片面印製之
制式內容,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是否同意成為買賣契約內容,
已有疑義;且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
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間契約,
不能證明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資產
及負債,原告所述
非屬事實。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金成鑫公司簽訂經
公證之「
公司資產買賣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將
其全部生財器具、設備、營業上必要之相關設施及其工廠之
整廠全部出售讓渡予被告,其中包括系爭物品,並於105 年
1 月4 日全部交付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
,已成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金成鑫
公司非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系爭物品,依民法第801 條
、第9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訴外人
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金額
,雙方並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
告。
⒉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營業及財產讓與給
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
⒊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嗣又將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被告公司
,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
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
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
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
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
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
;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
801 條亦明定之。
㈡
經查,原告辯稱系爭物品係於103 年11月19日起陸續出售訴
外人鑫二昶公司,雙方於估價單內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
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
迄未
付清全部價金,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將營業及財產讓與訴外
人金成鑫公司,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
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契約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然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
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
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而就附條件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
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訴外人金
成鑫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物品時,如曾告知被告附條件買賣條
款存在,始得對抗被告。被告既否認其知悉依原告與訴外人
鑫二昶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
之情事,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股東廖三發到庭陳稱:
伊知道原告之前有賣機械材料給鑫二昶公司,但不知道有約
定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然歸屬原告的事情,只知道有貨
款未付,貨品所有權的問題都沒有提到,也沒有看過契約。
金成鑫公司買受鑫二昶公司時,有協調要幫鑫二昶公司支付
積欠原告的貨款,後來金成鑫公司在與被告簽約的時候,也
有口頭提到還積欠原告貨款,但沒有跟被告說原告賣給鑫二
昶公司的物品所有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
頁)。證人即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下包美嘉公司負責人黃沛嘉
亦稱:被告要收購金成鑫公司時,有請下包來瞭解金成鑫公
司未付的貨款,因為債務是從鑫二昶公司延伸出來的,所以
也有提到鑫二昶公司還積欠原告購買設備未付的貨款,被告
表示願意負擔105 年1 月1 日以後的債務,但104 年12月31
日前的都不願意負擔。當時原告也在場,但原告沒有表示被
告如果不付清積欠的貨款,就要取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
難認被告向訴外人
金成鑫公司購得經營權及資產時,確實知悉訴外人鑫二昶公
司、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
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足見被告辯稱:並不
知悉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有爭
執,其於交易行為時為善意之第三人乙節,尚屬可採。
㈣從而,
堪認被告向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買受系爭物品時,確係
善意受讓該等物品之占有,縱使訴外人金成鑫公司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
,亦
堪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物品既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