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迭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簽訂「純廢水化學藥劑供應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廢水、純水及空調系統處理化學藥物之
貨品。
詎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系爭合約書內
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於驗收完成日亦即供貨發票開立日起
120 日內給付貨款,
迄今累積未付之貨款總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935,334 元(明細如附表),前經原告於105 年
3 月8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7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5 日內清償,業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被告
應自105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異議理由僅空泛稱「因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
疑義」一語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2 份、出貨憑證
(含台灣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存證信函(含回執)等影本附卷
可稽。又
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未見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即
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
5,935,334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