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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簽訂「純廢水化學藥劑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廢水、純水及空調系統處理化學藥物之 貨品。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系爭合約書內 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於驗收完成日亦即供貨發票開立日起 120 日內給付貨款,今累積未付之貨款總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935,334 元(明細如附表),前經原告於105 年 3 月8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5 日內清償,業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被告 應自105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異議理由僅空泛稱「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 疑義」一語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2 份、出貨憑證 (含台灣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存證信函(含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又 被告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見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 5,935,334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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