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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葛潔塵 訴訟代理人 葛曉風 被   告 朝陽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來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水來請求,分別於民國90年3月30日 、90年8月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 元,作為增資擴大市場中國分公司之運作,至今均不作為損 益之清算結餘。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部門主管蔡政達 之鼓說方參與投資,但伊並股東,也非借款予蔡政達,兩 造間亦無借貸關係,該200萬元為投資款。伊不斷請蔡政達 將股權登記或退還投資款,直至96年間蔡政達失蹤無法聯繫 ,始知受騙,而蔡政達係因在被告公司侵吞貨款做假帳而失 蹤逃離,被告與蔡政達係僱傭關係,被告依法應返還投資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有於90年3月30日、90年8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伊 ,並非原告投資伊之款項,而係蔡政達之投資款,當時係 伊之股東即訴外人吳日炎介紹蔡政達投資伊148萬元、投資 康百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世公司)52萬元,伊及 康百世公司均依規定將蔡政達、吳日炎加入股東名簿。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非伊之股東 ,原告匯款之200萬元係蔡政達向原告借貸,該款項係蔡政 達、而非原告之投資款。蔡政達因欲前往大陸投資,要求 伊及康百世公司辦理退股,伊及康百世公司已於96年7月4日 辦理退款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於90年3月30日、90年8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 ,總計20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 在卷足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卷第6、7頁),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係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蔡政達之投資款, 蔡政達已退股等語。經查:證人吳日炎證以:伊於90年間邀 蔡政達投資被告公司。蔡政達投資金額為200萬元。蔡政達 投資金額的來源,伊不管,蔡政達說有人會匯款進來。後來 蔡政達部分有匯款進來,股東名冊上有蔡政達200萬元。原 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蔡政達沒有跟伊說。95年大陸康百世 公司歸伊與蔡政達,並將投資被告公司之股金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投資大陸之股金折抵,也就是伊自被告公司退股, 蔡政達與伊於95年一起退股,負責大陸的康百世公司。台灣 朝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田公司)與被告公司於60年 創業時好像有關係,伊不是很瞭解,原告沒有投資朝田公司 ,是蔡政達投資的,蔡政達是他們的小舅子,原告與蔡政達 如何出資,伊沒有辦法管,原告也不是朝田或康百世公司的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4頁)。再者,觀諸蔡政達於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股款148萬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康百世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股款52萬元( 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上合計200萬元。被告辯稱係蔡政達 投資伊公司148萬元、康百世公司52萬元,應堪採信。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初是伊與原告共同出錢投資,伊出 100萬元,原告出100萬元,投資朝田公司,但伊不是股東, 當初股東名字是蔡政達。伊問吳日炎,吳日炎說蔡政達弄走 錢,伊有告蔡政達,蔡政達被通緝,因為原告將錢匯到被告 公司,所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益見 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至於蔡政達之投資款縱來自 原告,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伊投資 被告公司20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伊投資被告公司云云,既無足採,則其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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