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葛潔塵
訴訟
代理人 葛曉風
被 告 朝陽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來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水來請求,分別於民國90年3月30日
、90年8月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
元,作為增資擴大市場中國
分公司之運作,至今均
不作為損
益之清算結餘。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部門主管蔡政達
之鼓說方參與投資,但伊並
非股東,也非借款予蔡政達,
兩
造間亦無
借貸關係,該200萬元為投資款。伊不斷請蔡政達
將股權登記或退還投資款,直至96年間蔡政達失蹤無法聯繫
,始知受騙,而蔡政達係因在被告公司侵吞貨款做假帳而失
蹤逃離,被告與蔡政達係
僱傭關係,被告依法應返還投資款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有於90年3月30日、90年8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伊
,
惟並非原告投資伊之款項,而係蔡政達之投資款,當時係
伊之股東即訴外人吳日炎介紹蔡政達投資伊148萬元、投資
康百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世公司)52萬元,伊及
康百世公司均依規定將蔡政達、吳日炎加入股東名簿。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並非伊之股東
,原告匯款之200萬元係蔡政達向原告借貸,該款項係蔡政
達、
而非原告之投資款。蔡政達
嗣因欲前往大陸投資,要求
伊及康百世公司辦理退股,伊及康百世公司已於96年7月4日
辦理退款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於90年3月30日、90年8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
,總計20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
在卷
足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卷第6、7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
上開200萬元係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蔡政達之投資款,
蔡政達已退股等語。
經查:證人吳日炎證以:伊於90年間邀
蔡政達投資被告公司。蔡政達投資金額為200萬元。蔡政達
投資金額的來源,伊不管,蔡政達說有人會匯款進來。後來
蔡政達部分有匯款進來,股東名冊上有蔡政達200萬元。原
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蔡政達沒有跟伊說。95年大陸康百世
公司歸伊與蔡政達,並將投資被告公司之股金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投資大陸之股金折抵,也就是伊自被告公司退股,
蔡政達與伊於95年一起退股,負責大陸的康百世公司。台灣
朝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田公司)與被告公司於60年
創業時好像有關係,伊不是很瞭解,原告沒有投資朝田公司
,是蔡政達投資的,蔡政達是他們的小舅子,原告與蔡政達
如何出資,伊沒有辦法管,原告也不是朝田或康百世公司的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4頁)。再者,
觀諸蔡政達於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股款148萬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康百世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股款52萬元(
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上合計200萬元。被告辯稱係蔡政達
投資伊公司148萬元、康百世公司52萬元,
應堪採信。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初是伊與原告共同出錢投資,伊出
100萬元,原告出100萬元,投資朝田公司,但伊不是股東,
當初股東名字是蔡政達。伊問吳日炎,吳日炎說蔡政達弄走
錢,伊有告蔡政達,蔡政達被通緝,因為原告將錢匯到被告
公司,所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益見
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至於蔡政達之投資款縱來自
原告,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伊投資
被告公司20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伊投資被告公司云云,既無足採,則其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暨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