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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游心德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號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7),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及 同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雖被告曾於105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到院,其僅表 明因南下開車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無法於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證據,僅有車輛交修 單,卻無提出確實之正當理由及報案(交通事故)三聯單等 證據且核對修車地點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昌運汽車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被告舉證顯有不足, 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治宇、原告游心德及訴外人拱于婷, 均為就讀朝陽科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而拱于婷先後與被告 陳治宇、原告游心德結交為男女朋友。被告陳治宇於104年5 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128 巷口,因目擊拱于婷與原告游心德自游心德之臺中市大里區 居處共同外出,而心生妒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游 心德與訴蛉人拱于婷並肩行走未及注意之際,自原告游心德 之後側以重拳毆擊其頭部,原告游心德當場昏倒地,被 告陳治宇仍未罷休,且不顧拱于婷在旁勸阻,接續以腳踢踹 原告游心德之頭部等身體部位,當場造成原告游心德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頭皮1.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3顆、臉部、 右肘、右肩及右膝等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19011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被告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故原告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69,184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 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 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請求權,要無保險法 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計已支出(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醫療費 用69,184元,有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可按。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所稱「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法院判斷賠償金額時,可從加害人所得、 名下財產及加害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被害人之人格貶 損或安全威脅之嚴重程度、其行為是否為公然、行為地點 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等情,做為判斷依據。本件告犯罪手 段係公然為之,且出手重秦毆打原告頭部,於原告倒地後 ,仍不聽勸阻,持續踹原告,被告犯罪手段殘暴,兩造復 無任何仇恨,被告僅因其前女友與原告交往,即以暴力對 待,可推知被告心態偏差,視法律為無物,以其一己之私 心,即對無辜之人為暴力攻擊,與一般因車禍造成之過失 傷害顯有不同,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加重審酌精神慰撫 金。另原告受傷,包括鼻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有原 證二之相片可按。原告於治療過程亦須承受治療之不適及 疼痛,有關牙齒斷裂問題,於起訴時亦尚未完成治療,除 承受治療疼痛外,尚須花費許多時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 造成上課諸多不便,令原告感到精神上諸多痛苦,僅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以稍彌補原告痛苦。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受 有上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三份、受傷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011號 起訴書、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十八紙為證。又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105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5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本件傷害為有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傷 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用(含健保給 付部分)69,18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卷第12至20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 所載,原告支出之自付額僅20,256元,其餘48,928元皆為申 報健保支出部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 健保給付及自付額之醫療費用69,1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1.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3顆、臉部、右肘、右肩及右 膝等處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及肉體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兩造均為朝陽科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原告名下有投資5 筆計91,780元,於102年度有股利所得14,182元、103年度有 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計15,344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計6,462元、103年度有執行業務 所得、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計77,413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邱玫萱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以上合計准許金額為149,184元(計算式:69,184+80,000 =149,184)。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29條第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復已於104年11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該書 狀,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49,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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