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仁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張鵬瑜
法定代理人 雷大勵
王雲璋
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
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
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
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
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
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
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
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
人格權
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
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民國70年9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雷隆程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
失語症、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接受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
、68、78、79頁),足認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被告
公司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僅有雷大勵、王雲璋為
其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而被告公司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代
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自應由董事雷大勵、王雲璋
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就被告所承包之2016桃園燈會工程之配電需要,口
頭上約定由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向原告承
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6萬元。惟屆請款日經請款後卻未獲償付,
迭
催
迄今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限期內出面清償
上揭欠款。然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導致
催收之存證信函遭退件,被告蓄意躲避,拒不出面處理
本件
欠款事宜,令原告受損甚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被告承包2016桃園燈會之工程,被告本身已有配電供給來源
,並未因配電需要而需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
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簽立
租賃契約,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復查原
告所附證據之租賃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印章,原告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此租賃報價單事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否認租賃
報價單之真正性,實應係其他攤商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
非
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租賃契約。再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限期內出面清償欠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租借柴油發
電機及配市電工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寄出之
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19日至105
年3月6日止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並委由原告承作配市電工程
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柴
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並以:被告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
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到
庭
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
位置,跟原告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被告在桃園燈會這
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紹原告做這
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原告跟伊報價之後
,伊再跟被告報價,原本付款方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
報酬,
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原告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
討,後來做完之後,被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原告當時也
說同意他的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萬或50萬元,但被告說什
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一
部分的發電機,被告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萬元,但是沒有
把錢付給原告。原告跟伊報價後,伊再跟被告報價的金額是
66萬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6台,被告收取8萬元租
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程都有使用的。原告所有工程都有完工
,包含裡面發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原告那邊支付,被告完
全都沒有支付。被告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
取。原告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用是
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原告在
桃園燈會
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工程使用情
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被告虧錢時要求原告減價時
,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核與原告所提
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相符(見本院司促字第10612號卷第3頁
),被告亦
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之需要(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造間就桃園
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
洵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
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
參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
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
一節,
委無可採,應認兩造間確有
租賃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報價單工程內容所示,由原
告提供2016桃園燈會發電機租用及配市電工程,日期自105
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則於105年3月6日期滿時,即
為發電機租賃期滿及提供配市電工作完成時,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提供租賃物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及
工程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