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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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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張鵬瑜 法定代理人 雷大勵       王雲璋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 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 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 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 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 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 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 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民國70年9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雷隆程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 失語症、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接受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 、68、78、79頁),足認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被告 公司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僅有雷大勵、王雲璋為 其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而被告公司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代 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自應由董事雷大勵、王雲璋 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就被告所承包之2016桃園燈會工程之配電需要,口 頭上約定由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向原告承 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6萬元。惟屆請款日經請款後卻未獲償付,迭 催迄今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限期內出面清償上揭欠款。然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導致 催收之存證信函遭退件,被告蓄意躲避,拒不出面處理本件 欠款事宜,令原告受損甚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被告承包2016桃園燈會之工程,被告本身已有配電供給來源 ,並未因配電需要而需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 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簽立租賃契約,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復查原 告所附證據之租賃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印章,原告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此租賃報價單事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否認租賃 報價單之真正性,實應係其他攤商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非 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租賃契約。再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限期內出面清償欠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租借柴油發 電機及配市電工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寄出之 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19日至105 年3月6日止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並委由原告承作配市電工程 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柴 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並以:被告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到 庭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 位置,跟原告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被告在桃園燈會這 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紹原告做這 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原告跟伊報價之後 ,伊再跟被告報價,原本付款方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報酬, 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原告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 討,後來做完之後,被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原告當時也 說同意他的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萬或50萬元,但被告說什 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一 部分的發電機,被告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萬元,但是沒有 把錢付給原告。原告跟伊報價後,伊再跟被告報價的金額是 66萬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6台,被告收取8萬元租 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程都有使用的。原告所有工程都有完工 ,包含裡面發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原告那邊支付,被告完 全都沒有支付。被告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 取。原告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用是 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原告在 桃園燈會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工程使用情 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被告虧錢時要求原告減價時 ,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原告所提 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相符(見本院司促字第10612號卷第3頁 ),被告亦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之需要(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造間就桃園 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洵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 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參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 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一節,委無可採,應認兩造間確有 租賃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報價單工程內容所示,由原 告提供2016桃園燈會發電機租用及配市電工程,日期自105 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則於105年3月6日期滿時,即 為發電機租賃期滿及提供配市電工作完成時,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提供租賃物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及 工程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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