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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得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威士 被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被 告公司規定時程及里程數,在被告公司維修、保養及更換老 舊零件,顯見原告有長期繼續使用之意圖。於105年3月5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水幫浦」、「皮帶」 、「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 傳動皮帶」等零件,所需費用連同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21,513元,並於同年月11日完修付款交車。系爭車輛於 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認定起火處係位在引擎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 素」。(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理工作,於 完工交予原告後,不到24小時,系爭車輛即因引擎室起火而 全部燒毀,前開更換零件均位在引擎室內,應與系爭車輛之 引擎室起火有關,「起動馬達」、「怠速閥」距離起火處各 為24公分、28公分,應係引起電氣因素自燃之火源,況維修 工具之長度均20、30公分以上,於拆裝卸過程中,很有可能 損壞導線等物品,故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已依法申請報廢,無法鑑定其價值 ,故以長期更換新車體零件之用年限,依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60萬元。又系爭車輛燒毀後,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使用 ,次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以便儘速另購車輛使用,皆 遭被告公司推拖,拒不賠償,致原告受有因無車可用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10萬元。上以共計70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文心廠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維修,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駕駛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後行駛市區時 ,電瓶、KEY燈亮並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的聲音但 無法啟動等情,由被告公司文心廠技師檢查認為起動馬達故 障、水泵浦咬死,經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 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 等零件後,測試結果良好,已於105年3月11日11時許將系爭 車輛交予原告。(二)「水幫浦」距離起火處約59公分,「 皮帶」距離起火處約47公分,「起動馬達」距離起火處約24 公分,「怠速閥」距離起火處約28公分,「管子」距離起火 處約60公分,「張力調整器」距離起火處約60公分,被告更 換前開零件時,並未處理其他不相干之零件,前開維修工作 內容亦與「電氣」無關,並否認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損壞導線 ,故系爭車輛之引擎室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起火燃燒 ,與被告維修工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於105年3月5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水幫浦 」、「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 「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所需費用連同工資共 計21,513元,且於同年月11日完修付款交車。又系爭車輛 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業依法申請報廢 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行車 執照、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及第112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 司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 」、「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均位在 引擎室內,應與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有關,且「起動馬達 」、「怠速閥」距離起火處各為24公分、28公分,應係引 起電氣因素自燃之火源,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為:引擎室內引擎本體 左後側與防火牆間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嚴重電源線(花 線),以實體顯微鏡巨觀熔斷處,熔斷處特徵呈現導體局 部燒熔固化成(半)球狀,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似。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事實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縱火、交通事故 、機械、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引擎室內左後 側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 105年7月1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50030661號函檢送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8頁),足認系 爭車輛之起火處係位在引擎室內左後側,起火原因為電源 配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廠 進行維修,原告表示駕駛系爭車輛時,電瓶、KEY燈亮並 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的聲音但無法啟動,由被告 公司文心廠技師檢查認為起動馬達故障、水泵浦咬死,經 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 、「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後,測試 結果良好等情,核與前開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之「結帳工單 內容」欄內記載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 」、「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 等零件,及「客戶說明」欄記載「車主表示高速公路後行 駛市區時電瓶、KEY燈亮並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 的聲音但無法啟動〉〉〉起動馬達故障,水泵浦咬死更換 後測試OK」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一致,尚堪信 為真實,足認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 廠進行維修時,僅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 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 」等零件,並未更換電源配線(花線)。 3.綜上以析,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廠 進行維修時,僅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 」、「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 等零件,並未更換電源配線(花線),則系爭車輛因電源 配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應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更 換前開零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對被告具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 室起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採。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維修工具之長度均20、30公分以上, 於拆裝卸過程中,很有可能會去損害導線等物品等語,已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前情,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共計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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