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宏記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
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
輛)前靠行鴻海計程汽車行,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出租與被
告使用,
兩造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次支
付前5日之租金,並簽立租車約定承諾
切結書(下稱系爭契
約)。
詎料被告簽約後即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僅以標到會即會清償等語敷衍。
嗣原告於105年1月
18日通知被告,因其長期未繳納租金,需將系爭車輛繳回,
被告當晚7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經原告檢查後發現有多處
毀損,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及積欠之租金,被告拒
不支付,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原告即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
用手肘強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4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
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0元(計算式:600*30*
7+600*2=127,200)、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54,000元、原告
就醫之醫療費用3,730元及因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40萬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3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鴻海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或商號」之代表章,原告之姓名為其
嗣後所自行加
註,原告起訴稱其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
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未包括「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並
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又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被告
均係當面交付原告現金;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
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同年10月26日轉帳2萬元(
含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18,000元加上兩造
另有車趟合作關係所預收之定金2,000元)、同年12月3日、
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000元、9,900元及100元、另105年1月
初無摺存款1萬元;被告僅同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
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不實,且其向警方報案時,亦自
稱僅有3個多月租金未受領。
㈡、系爭車輛
迄至原告起訴時為止,所生之損害僅為因擦撞所生
刮痕或凹陷之板金,並無李子串、平衡感橡皮、三腳架和尚
頭、方向機惰桿(正)、方向機和尚頭、水箱風扇(總成)
、水箱精等零件必須更換、維修之情形,該等項目均係車輛
之正常損耗,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
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
,並非均為被告所造成,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
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
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此部分被告亦
無庸負責。另損
害賠償係以
回復原狀為基準,系爭車輛外觀以回復到車輛出
租時之狀態為已足,原告請求烤漆、工資、零件等達34,500
元,顯為浮濫虛報。另兩造現既已終止租約,原告負有將被
告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
本票返還與被告之義務,原告尚
未返還該本票前,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傷害部分,當日係原告先妨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被告始對原告作出反制動作。又原告於當日請員警到場處理
時,均未見原告表示有任何受傷,且其於案發時甚以石頭砸
向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可見其施力之大,是原告
所
稱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即屬可疑,其所請求之慰撫金
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
日止出租被告使用,兩造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被告均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立系
爭契約,向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指計程汽車行)、原
告租借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
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嗣後所自行加註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且
佐諸被告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應按期給付之租金,自陳均
係給付原告本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此處所辯,
即非無疑
;復衡以我國車輛
所有權人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並支付一定之費用為
對價,以使用計程車行之營業牌照,且
以車行名義對外載客營利,即俗稱「靠行」之情形,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
行於鴻海計程汽車行,以取得營業牌照乙節,與常情相符,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出租人之欄位亦加註有鴻海計程汽車行,
以明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狀況,亦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就其
前揭所辯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
:「租金每日600元,每次繳前5天之租金。」(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對其係於105年1月18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乙節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
自無不合。
2.被告又辯以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其係以現
金交付;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以轉帳或無摺存
款之方式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就其所辯業
已清償租金
一節,僅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4-76、84-
85頁),而該等資料至多僅
足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26日
轉帳2萬(其中僅18,000元用以給付租金,經被告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同年12月3日、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
,000元、9,900元及10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等節;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既非在
本件民事事件之
準備書狀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
自認,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對其所為之其餘清償抗辯,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
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
0元(計算式:600*30*7+600*2=127,200),扣除被告業已
清償之數額後,即於78,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7,200-
18,000-21,000-9,900-100=78,200),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租賃
期間所生之多處毀損,致其支出
修車費用5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105年3月1日、9日、18日之玖鴻汽
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
),然其中同年月1日係為車底盤零件(李子串、平衡桿橡
皮、三腳架和尚頭、方向機惰桿、方向機和尚頭)耗損更換
、同年月18日為水箱、風扇更換,均因未發現碰撞之痕跡,
應屬於自然耗損
等情,經該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
有本院106年1月17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60006980
號函、玖鴻汽車修配廠106年2月2日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10頁),是被告辯以此等車輛之正常損耗情形,
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
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並非均係被告所造成
,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
,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
擎蓋等語,查諸被告所稱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同年1
月19日汽車維修單,係因原告於該時僅傳照片供修配廠估價
,並未實際見到車,亦未施工,修配廠係於同年3月9日始估
價車體外部受損之狀況,經原告告知受損位置進行估價等情
,經玖鴻汽車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有本院105年1
2月20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50148085號函、玖鴻汽
車修配廠105年12月29日回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
99頁),另細觀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其上之委修工
作項目內容及零件全無被告所稱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部分(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至105年3月間始將系爭車
輛送修,係因兩造於同年1月間爭執發生後,仍在試行庭外
和解期間,原告認應由被告修復,然因被告均未主動為之,
原告始再於同年3月間赴警局製作筆錄,並自行將系爭車輛
送修乙節,
核與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時點分別為同年1月23
日、3月3日相符(見第六分局卷第6、10頁),且未違常情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105年3月9日車輛維修單上
所載之維
修項目,係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乙節,
堪認可採。是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第4條:「租借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租借人與連帶
保證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折舊及租金
之
損失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此自應
負責,至被告另辯其於原告返還其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
本票前有權拒絕給付
云云,
惟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
原告應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賠償時,同時負
有返還本票之義務,自
難認二者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
即無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承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承
租期間受損,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4,500元,分別為工資及
烤漆27,200元、零件7,300元等情,有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
維修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為102年3
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迄本件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04年6月16日,已有2年3月
2日之使用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以2年4月計之,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之標準
,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7,3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6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29,169元(計算式:27,200+1,969=29,
169)。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因修車費用及租金
乙事發生爭吵,原告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用手肘強
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時曾以手肘強押原告
脖子乙節,然辯以該日係因原告先妨害其人身自由,始為正
當防衛等語,按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
行為(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諸
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之報案紀錄,係由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5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派員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到場,現場為兩造因計
程車租約及債務未履行因而起爭執,原告以石頭毀損系爭車
輛之擋風玻璃,兩造經警方調解表示將先行協調債務,如有
需要再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徵(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卷第6頁),並無被告所辯之上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辯該日因原告先有妨害其自
由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經原告所否認後,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之正當防衛抗辯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業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漢華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被告前
揭所為,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
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
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陸續至漢華中醫診所、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730元乙節,業提出醫療費用
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處
主張可採。
2.慰撫金40萬元:
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台灣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
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
;而被告學歷則為大專,以司機為業,月薪大致5至6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亦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等情,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6頁、39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24頁、卷末證物袋),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有之傷害為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傷勢並
非重大,且尚無需在家休養,此觀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自明,本院並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租金、車損等細故,而生
本件傷害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9,099元(計算式
:78,200+29,169+3,730+8,000=119,099)。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除租金債權應按期給付,自到
期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外,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租金
、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上述應予准許之部分,合併
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9,099
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
分,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438=3,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197=4,103
第2年折舊值 4,103×0.438=1,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1,797=2,306
第3年折舊值 2,306×0.438×(4/12)=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337=1,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