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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文森 被   告 劉士銘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作 為瀚陞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陞公司)登記設立之資本 ,並於民國95年10月1 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358 號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已將瀚陞 公司之股份全部轉售予被告,並將當時公司獲利轉讓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以此抵銷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並承諾將系爭 本票作廢。是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之 事由已消滅,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作為投資瀚陞公司之 資金,約定於95年12月31日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借款債權期日要求原告還款, 原告卻表示無力償還,被告不得已,遂於96年5 月間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於同年6 月間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而原告於97年8 月間退出瀚陞公司之投資,並將其所有之股份移轉予當時之 股東曾敬中,且瀚陞公司於原告投資之95年至97年間,並無 任何獲利,是被告並未獲得原告對瀚陞公司股份所有權或盈 餘分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368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6年度票字第990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完成鑑價作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以認定。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 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95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作 為瀚陞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兩造因而成立借貸契約,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經伊轉讓 瀚陞公司股份予被告及將瀚陞公司應發與伊之分紅、獎金 全數讓與被告作為抵償,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之情 為舉證。然原告對於伊退出瀚陞公司經營時,其所持有之 瀚陞公司股份是否確有讓與被告?其是否確有可向瀚陞公 司請領之分紅、獎金等權利?均無法舉證。縱使原告此部 分所述為真,但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瀚陞公司股份及可領取 之分紅獎金各價值若干,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卷第20頁) ,則原告上開可得處分之瀚陞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抵償130 萬元債務,亦有可疑。且原告亦表示當時與被告約定互為 抵償,僅為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舉證可提出(本院卷第20 頁、第21頁),兩造間當時是否有此約定,尚無從證明。 則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向經濟部調取伊轉讓瀚陞公司股份之資料, 及調取瀚陞公司與其轉投資之佐曜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佐曜公司)自成立時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會計師財報 申請,以證明原告轉讓瀚陞公司股份之時間點,及證明原 告未向瀚陞公司或佐曜公司領取分紅、營業獎金。然原告 何時讓與瀚陞公司股份?原告是否有領取瀚陞公司及佐曜 公司之分紅、營業獎金?與被告是否有同意以此作為上開 130 萬元債務之抵償,尚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與 本案無關,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95年10月1 日│壹佰萬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156147 │ ├─┼──────┼───────┼───────┼───────┼──────┤ │2 │95年10月1 日│参拾萬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156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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