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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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