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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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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60,240 元(計算式:14,400元/ 平方公 尺×42平方公尺+55,440元=660,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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