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60,240 元(計算式:14,400元/ 平方公
尺×42平方公尺+55,440元=660,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