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