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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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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 人員分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居所,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寄存 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3 月31日發生效 力。因此,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3 日,已於106 年4 月2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 1 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 訴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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