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
人員分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
住居所,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
乃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
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此送達方式,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寄存
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3 月31日發生效
力。因此,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
在途期
間3 日,已於106 年4 月2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
1 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
訴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