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昱凱工業社即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劉尚軒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屆期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5,2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
29日給付原告105,000元及各自每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
日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40元。⒉被告應
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
29日分別給付原告10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底因須資金償還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
乃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
訴外人陳世杰陸續借款共計480萬元,而為擔保陳世杰
上開
借款,乃於98年3月3日簽立「機器
買賣契約書」,將其CNC
龍門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讓與陳世杰,但被告因需上開生財
機器設備,製造產品銷售,並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贖回上開
機器設備,故於同日簽定「機器設備
租賃契約書」、「機器
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
器設備,另被告每月需給付陳世杰20萬元,2年付清480萬元
後贖回上開機器設備。
惟被告僅於101年3月間給付20萬元予
陳世杰,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陳世杰當時因須資
金週轉,乃要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
難以他人借貸,雙方商議後,同意由陳世杰獨資設立之原告
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原告再將該筆借款借予被告
,並由原告交付與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
;被告與陳世杰之前所簽定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
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則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並終止「機
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提供上開機器予中租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作為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
售廢鐵368,000公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應支付價金460萬
元,中租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款項4,515,528元於
101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借予被告460萬元,
並逕將該460萬元交予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
萬元;原告與中租公司並於101年3月26日另簽定買賣契約書
(編號:K0000000GA),由中租公司以6,289,440元出售廢
鐵一批予原告,原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1年5月29日至
106年4月29日
分期給付價金予中租公司,除第一期應給付
94,440元外,其餘每月29日(除105年2月為29日外,其餘2
月份均為28日)應給付105,000元(下稱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被告則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人,並
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被告與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於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息、還款時間均
比照原告與中租公
司間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每月將應償還款項匯
至陳世杰配偶李碧秋設立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依
兩造約定被告至105年12
月29日止,應償還原告本息為款項應為5,869,440元【計算
式:94440元+(000000元×55期)=0000000元】,但被告
僅匯款3,664,24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另交付中租公司
業務員陳晉轉交4張票款合計為241,260元之支票給原告,業
經原告提示兌現,此後即未再還款予原告,故被告至105年
12月29日止尚未償還之款項為1,963,94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金額給付本息與原告
,此有證人陳晉
可證明;且被告於原告與中租公司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以其所有機器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原告應給付中租公司款項;被告更多次依原告每
月應償還中租公司105000元,匯款10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可證被告就積欠原告460萬元債務,確同意按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原告。另清償借款本息之約
定,只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並不以書面約定為
必要,被告既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本息金額償
還原告,自應依此約定給付本息。被告不思其於借貸無門之
際,陳世杰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慨然相助借款480萬元,但
被告自98年至101年僅償還20萬元,陳世杰至101年間已難以
負荷再繼續如此資助被告,但仍以自己經營之原告公司向中
租公司借款,再轉借被告,被告始可繼續營運,被告現卻一
再飾詞狡辯,指摘中租公司之利息過高,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其
無庸負擔,此種行逕令人心寒不齒。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其
債權係由陳世杰讓與,原告否認之,蓋
債
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有讓與債權
合意,然陳世杰
並未讓與其債權予原告,而係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原告經被
告同意將借款交付與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
萬元,被告並同意比照原告應給付中租公司分期款項,償還
本息予原告。至兩造間就上開借貸契約,未訂立書面之原因
,乃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世杰對於
法律不甚了解,且陳世杰
與被告並結識多年好友,認為如此情義相助被告,被告當不
至於忘恩負義,不予還款,故兩造未立有書面借貸契約。而
陳世杰借款480萬予被告時,雙方雖未明文約定利息,但曾
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5萬元
承租原為被告所有但轉讓予陳世杰之機器設備,該每月5萬
元之租金,性質上應屬利息。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另被告自104年9月起已數期未按月償還借款,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一併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9
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5,000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40元。⒉被告應於106年1月29
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
原告10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7、98年間向訴外人陳世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雙
方於98年3月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
約書,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作為將來還款
之擔保,並同意以480萬元為借款總金額及買賣價金;嗣被
告與陳世杰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買賣贖回契
約,被告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仍為480萬元,扣除被告於
100年4月12日償還陳世杰20萬元,被告尚積欠陳世杰之借款
金額為460萬元。至101年4月10日原告以其向中租公司借款
460萬元,代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債務,並向被告表示陳世
杰對被告之46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貸未約定利息)已讓與
給原告,兩造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自101年5月21日
起即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杰指示,每月匯款105,000
元至陳世杰配偶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用以清償460萬元借款
,
迄今匯款金額共計3,664,240元;被告另託陳晉交付4張支
票予陳世杰,票款金額共計241,260元,亦經兌現,故被告
已償還原告借款金額共計3,905,500元(計算式:0000000+
241260=0000000),被告應僅積欠原告694,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694500)。
㈡中租公司係以假買賣、違法融資方式,用廢鐵融資借貸予原
告,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
自始無效,故原告對
中租公司並不負有任何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自無庸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而非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亦非中租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無需負
擔原告對中租公司6,289,440元假買賣之價金債務。原告
所
稱其係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償
還陳世杰之借款債務,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務之依據。又被告所有機器設備原已
讓與陳世杰抵償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萬元付清480萬元將
機器買回,如被告付不出來,機器給陳世杰即可,根本無需
負擔高額利息之借款。被告事實上僅同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至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作何使用與被告無關。
㈢中租公司員工陳晉固證稱:「有告知被告買賣契約每期付款
金額、日期,經過他們同意;本來是被告欠陳世杰錢,以原
告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的方式,融資所得作為清償陳世杰債
務,由被告依融資分期付款方法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
依融資條件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上開約定有經過被告同意;
有告知105,000元要由被告負責攤還」等語。惟證人陳晉為
中租公司承辦人員,上開用廢鐵假買賣真融資之通謀虛偽意
思
表示行為,係由陳晉一手策畫,陳晉為掩飾其違法情事及
原告、中租公司高額獲利,自會為虛偽陳述,其證詞偏頗
不
足採信。況依證人陳晉證述:「以中租迪和四、五百萬元之
貸款利率通常為百分之15.5,當下有感覺被告想要清償積欠
陳世杰債務,所以當時規劃的利率為百分之12左右,…。」
,可知證人陳晉所稱被告想要清償積欠陳世杰債務等節,乃
是證人之感覺、臆測,果如被告有同意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
之6,289,440元債務,或是有與原告另外簽訂6,289,440之借
款契約,被告會明白表示,豈會僅給證人陳晉臆測的感覺,
故應可推知被告從未做過前述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以假買
賣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融資借貸予原告
等情,顯見原
告與中租公司對於法律上形式要求考慮周全,何以就被告承
擔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或是兩造新約定借款條件,均無書面
資料,而僅草率以口頭約定,實非專辦融資貸款業務之專業
人員所為。故證人陳晉聲稱均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均有同
意等語,均有不實,且顯違常情。
㈣被告原僅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約定利息,在此
條件下,豈有可能再與原告另行約定去負擔原告對中租公司
高達6,289,440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及證人陳晉證述均有違
常情。縱認陳晉證詞屬實,亦僅足認被告同意每期交付105,
000元給原告,直到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為止,並不足
認定被告要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或是與原告另訂高
達6,289,440元之借款契約。原告及證人均聲稱被告因信用
問題,故無法擔任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本件假買賣之當事人,
惟被告既可擔任保證人,則顯見被告之信用並無問題,僅因
被告為陳世杰借款債務之
債務人,故無法拒絕擔任原告與中
租公司間假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所有機器設
備供作假買賣之虛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此與被告是否同意
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高額債務,或與原告另訂與買賣價金
條件相同條件之借款契約,實屬二事,非謂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即係同意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3月間欠陳世杰460萬元。
⒉被告提供廠房機器一批讓與陳世杰為擔保,約定被告於98
年3月1日起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器每月租金5萬元。
⒊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出售廢鐵一批予中租公司,價金460
萬元。
⒋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中租公司購買廢鐵一批,總價款
0000000元,約定分期付款101年5月29日付款94440元,其
餘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29日(102
年、103、104年、106年2月份係28日)付款105000元(即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⒌依上開金額及時間計算至105年6月29日止為0000000元。
⒍被告為第⒋項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供機器予
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
⒎被告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已由原告於101年4月10代為
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⒏被告自101年5月份起以每月(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
105,000元之金額(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自101年
5月份至104年8月28日共給付原告3,905,500元。
⒐陳晉於101年3月28日傳真如本院卷第118頁繳款金額日期
期數單子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應給付105,000元至
陳世杰配偶李碧秋之帳戶。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清償上開460萬元借款之本息金額及清
償期,係按不爭執事項⒋
所載原告與中租公司約定之本息
金額及清償期?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3,94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
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0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原告負責人陳世杰
陸續借款共480萬元,被告提供廠房機器一批讓與陳世杰為
擔保,約定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器每月
租金5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陳世杰20萬元,2年付清
480萬元後贖回上開機器設備,惟被告僅於101年3月間給付
20萬元予陳世杰,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被告原積
欠陳世杰460萬元,已由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代為清償,兩
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⒎),並有機器設備買賣
回贖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2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時間、金額
清償本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6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時間、金額清償本息乙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證人陳晉於本院
具結證稱:101年初時陳世
杰跟我說被告有欠他錢,看中租公司能不能辦融資項目,
再由被告做分期攤還,我說可以,後來以被告廠內的機器
設備做抵押,陳世杰與被告做契約的保證人,款項撥入原
告公司,公司的融資一定要跟簽約的當事人口述並取得同
意簽名之後,契約生效才能撥款,被告有同意由被告按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
公司清償中租公司債務,我與被告有見面二至三次,前兩
次是在被告公司廠房,最後一次是在被告繞境的時候,我
有跟被告講每月攤還的金額是105000元及日期,由被告先
簽名,我有告知被告每期105000元要由他負責攤還,但是
因為被告
資力沒有辦法開票,是由原告公司先開票給中租
公司,被告再按期匯錢給原告,我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10
5000元,總繳金額為何,總繳期數不知道是48還是60期,
我們一定會告知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又被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其所有機器與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37至39頁),足認被告確同
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所有機
器為擔保,
核與陳晉上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晉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⒉被告自陳:會每月付105000元係因原告找陳晉來講,陳
晉有提出分期還款金額,陳晉說每月照本院卷第118頁單
字的金額及時間繳款到陳世杰太太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背面、163頁背面),而被告所稱本院卷第118頁
單子即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該說
明所載被告應給付分期金額105000元及60期,均與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內容相同。又被告收受陳晉提出昱凱工業
社額度說明後,確有於101年5份起以每月份(有時當月下
旬至次月上旬)000000元之金額(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
額),自101年5月份至104年8月28日共給付原告00000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按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予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其積欠陳世杰46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僅清
償460萬元本金即可,故其僅需清償原告460萬元,不負擔
任何其他利息或債務等語,惟被告為擔保積欠陳世杰460
萬元債務,將所有機器讓與陳世杰後,再以每月5萬元向
陳世杰承租該機器,待被告清償460萬元債務始得取回機
器,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債務,於全部
清償前,每月仍需負擔5萬元租金,始得使用該機器,原
告主張此租金即相當於被告應給付陳世杰之利息,應堪採
信;而自98年3月3日簽署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至101年3
月26日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積欠陳世杰
180萬元之租金(5萬元×36月=180萬元),是原告當時
積欠陳世杰借款及租金共640萬元(租金180萬元+460萬
元=640萬元)。被告辯稱陳世杰未收取租金,其僅清償
陳世杰460萬元即可,對陳世杰無其他債務,顯不足採。
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積
欠陳世杰640萬元,已超過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款
6,289,44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清償對陳世杰債務,被告
則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與原告,無任何違反
常情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係因陳晉糾纏等語,然被告亦稱陳晉沒有恐嚇或脅迫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無
從
拘束被告等語,惟兩造間法律關係為460萬元消費借貸
,並約定由被告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各期款項清
償本息,並非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是原告
與中租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此與兩造
間約定並無關係。另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460萬元債權,
係由陳世杰讓與,惟陳世杰對被告債權業經原告代償而消
滅,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由陳世杰讓與。
⒌況原告負責人陳世杰出借460萬元與被告後,僅取得原告
公司為被告代償460萬元,若被告未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給付本息共6,289,440元予原告,陳世杰怎可能
同意由其獨資經營之原告公司負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6,289,440元,造成原告公司借款460萬元予被告,未能取
利息,反而須負擔1,689,440元之利息,是被告所辯其未
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予原告,顯不足採
。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積欠460萬元債務,按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載各期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既屬可採。另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給付金額,依原告所提本金攤還表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2.5799(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未
超過年息百分之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本金及利息,並
未違反
民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就105年12月29日
前已到期部分,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應為5,869,440元【
計算式:94440元+(000000元×55期)=0000000元】,惟
被告僅給付0000000元,故被告至105年12月29前尚未給付本
息為1,96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本金及利息,核
屬有據。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於106年1
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9日,各給
付本息105000元部分,係
言詞辯論終結後屆期,屬將來給付
之訴,衡諸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本件請求,可見被告亦將拒付
未到期之本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940元
,並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
年4月29日分別給付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