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信達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施壽華
張阿阮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
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407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變更應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達利公司)
以被告林韋全、施壽華、張阿阮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得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
1日止,年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62%計算,被告信達
利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信達利公司於
105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此時年利率為4.77%),現仍積欠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張阿阮妹於
準備程序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信達利公司、林韋全、施壽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應繳本息查詢各1
份、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6頁、第40頁),
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張阿阮
妹對原告主張事實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信達
利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期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現
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韋
全、施壽華、張阿阮妹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86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