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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信達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施壽華       張阿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 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407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變更應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達利公司) 以被告林韋全、施壽華、張阿阮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得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 1日止,年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62%計算,被告信達 利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信達利公司於 105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此時年利率為4.77%),現仍積欠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張阿阮妹於準備程序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信達利公司、林韋全、施壽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應繳本息查詢各1 份、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6頁、第40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張阿阮 妹對原告主張事實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信達 利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期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現 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韋 全、施壽華、張阿阮妹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86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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