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告 張詠如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復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
承攬被告張詠如位於南投縣○○鎮○○路400-2
、400-3、400-4、400-5、400-6地號土地之新建雲端綠霖(
親水童年)工程,因被告張詠如財務調度因素,原告公司遂
與被告張詠如於102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張詠
如就前開承攬
報酬分三期付款:⒈被告張詠如應於103年1月
31日給付原告公司150萬元、⒉被告張詠如應於103年4月31
日給付原告150萬元、⒊被告張詠如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
原告公司200萬元。又本件原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張詠如雙方
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當時原告公司為確保債權,始同意由被
告張詠如之朋友即被告林正宗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若被告
張詠如無法如期付款,被告林正宗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0
2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
兩造亦將
前揭協議書、同意書併
送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製作第1052號
公證書。
㈡又原告公司為確保被告林正宗還款來源,同意被告林正宗與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註: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
理人趙修博)合作開發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簽立合作協議書,敘明由被告林
正宗應分得之利潤中,代償被告張詠如之
上開未償還餘額,
亦將該合作協議書送至公證事務所公證製作第1051號公證書
。
詎料,被告張詠如於前開協議書所約定
期間屆期均未清償
,
嗣經欣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正宗之合作開發案於105
年2月29日結案結算,扣除被告林正宗應分得利潤後,尚不
足363萬元,雙方簽立契約書,亦送至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製
作第0154號公證書。為此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詠如則以:本件伊與原告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本
非
被告張詠如之原意,實際上原告公司就前開雲端綠霖(親水
童年)工程之簽約對象為訴外人聚興貿易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
張詠如,被告張詠如僅係代理聚興貿易有限公司之角色,而
原告公司對此亦知情,否則就一般常理而言,原告公司豈會
與無
資力且非實際經營者之自然人簽訂金額高達500萬之工
程。況且,該工程款均由被告林正宗所支付,被告張詠如就
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就該工程款從未支付一分一毫,更可看出
就前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張詠如僅為聚興貿易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
是以,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聚興貿易
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詠如。再者,本件目前所支付之工程款
137萬均為被告林正宗所支付,而被告林正宗本身亦與原告
公司協議就被告張詠如前開未支付之部分表達其承擔債務之
意願,因此被告林正宗遂於102年12月2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
債務承擔之同意書,故被告張詠如應已脫離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又被告林正宗與原告公司間之同意書上雖署名「連帶保
證人」,然依當初被告林正宗與原告公司議定之真意,實為
免責之債務承擔,此部分得詢問被告林正宗即可釐清實際情
況。承上,本件之簽約主體以及實際
債務人並非被告張詠如
,業如前述,而被告張詠如本身對於前開雲端綠霖(親水童
年)工程之完成建物並非實際之所有人,而原告公司對此均
知之甚詳,其未向工程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者且有資力之對
象即聚興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反而向無資力之自然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其行使權利之方式顯然亦脫誠實信用之範疇。
退
步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附件㈠
所載,明確計算出
被告林正宗之傭金共有784萬7000元,而附件㈡最下列更明
確敘明已利用上開上開傭金代償親水童年之工程款。是以,
縱
鈞院認本件工程款須由被告張詠如負責,
惟被告林正宗業
已清償完畢,準此,原告
所稱就「親水童年」工程款尚有不
足363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正宗則以:對於伊應償還原告363萬元,沒有意見。
本件係工程款問題,原告如要對伊和公司追討,均沒有意見
,但被告張詠如係公司股東,不應該找被告張詠如負責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
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無論
直接授與代理權或民法第169條所謂之
表見代理,均須代理
人對外有足以使人認其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表象。
苟他人根本
不知有本人之存在,或為無權代理人,其本人自有權不予承
認。又我民法既不採德、瑞法例之所謂「隱名代理」制度,
自無此項法理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
裁判要
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同
意書、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合建備忘錄、契約書
暨附件一
、二及公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林正宗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而被告張詠洳對於上開同意書
、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合建備忘錄、契約書暨附件一、二
及公證書等內容,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見本院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次,依原告與被告張詠
洳於102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以「本
人名義為之」之顯名原則(公開原則)之表示,此為代理之
要件,此復為被告張詠洳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張詠洳所辯「
隱名代理」
云云,無此法理之
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詠
洳主張原告明知其為代理人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另被
告張詠洳所提出雲端綠霖工程合約書部分,並無契約當事人
之簽章註記,尚難
遽認被告張詠洳即為第三人聚興貿易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是被告張詠洳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
不足
採信。
㈢次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定,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
7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原告與被告林正宗間於102
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已明載:「一.茲因甲(
指林正宗)、乙(指原告)雙方同意如附件協議書所載張詠
洳小姐應給付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若無法如期付
款,概由林正宗先生代為清償且同意簽本同意書當債務人張
詠洳小姐之連帶保證人,…」、「五.立書人:甲方:(連
帶保證人)林正宗」等語(詳見原證一),
足徵被告林正宗
加入系爭被告張詠洳應給付原告公司500萬元債務,成為債
務人,非屬民法第300條所指免責的債務承擔,而係重疊之
債務承擔,且被告二人對原告公司就系爭500萬元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張詠洳所辯其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詠洳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附件㈠所載,
明確計算出被告林正宗之傭金共有784萬7000元,而附件㈡
最下列更明確敘明已利用上開上開傭金代償親水童年之工程
款,即被告林正宗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林正宗曾到庭陳稱:對於伊應償還原告363萬元,沒
有意見等語,復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詠洳就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張詠洳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款項3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