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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振豪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楨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4 66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2紙附卷可憑。 三、而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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