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振豪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楨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4
66號),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2紙附卷
可憑。
三、而原告自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