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家驄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被 告 舜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因石墨
買賣契約涉訟,被告交付石墨即債
務履行地為臺中,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而
管轄權。
惟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於臺南市,且
本案
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兩造就
系爭石墨之交易,業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所在地
區之臺南取貨,此由原告
起訴狀所附原證1 之3 紙由被告公
司出具之出貨單上,均於備註欄位載明「自取」、「自提」
之字樣可明,故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南,並
非臺中,
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
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
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
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
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
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三、查,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 號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32頁)。其次,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3 紙由被告公司
出具之出貨單均於備註欄位載明「自取」、「自提」之字樣
,此有該等出貨單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見
被告所辯稱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已約定契約履行地在被告公
司之所在地等語,
尚非無據。而原告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在臺中之
合意乙節,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本院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人
普通審判籍規定,或依同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規定,其管轄法院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要
無管轄權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