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反 訴 原 告
即 本 訴
被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茂松
反 訴 原 告
即 本 訴被告 邱旭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洪鈴喻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本 訴原告 林晉諒
訴 訟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拓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旭玲提起反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反訴
被告就
上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舖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
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背面)。而反訴原告主張
上開確認之訴訟利益欠明
,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中院麟民速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函請反訴原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反訴
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不知」,則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其
確認利益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致
其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反訴原告雖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就上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
告舖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
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反訴原告通行,屬於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