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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反 訴 原 告 即 本 訴被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茂松 反 訴 原 告 即 本 訴被告 邱旭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洪鈴喻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本 訴原告 林晉諒 訴 訟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拓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旭玲提起反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反訴 被告就上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舖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背面)。而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確認之訴訟利益欠明 ,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中院麟民速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函請反訴原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反訴 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不知」,則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其確認利益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致 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反訴原告雖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就上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 告舖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 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反訴原告通行,屬於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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