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旭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林晉諒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對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其不服部分之上訴利
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
上訴聲明,以利本
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