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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旭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6,000元(本訴部分參見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57 ㎡+45㎡+5㎡+7㎡〉=1,026,000元,併計反訴上訴利益1,650 ,000元,共計2,6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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