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旭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晉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6,000元(本訴部分參見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57
㎡+45㎡+5㎡+7㎡〉=1,026,000元,併計反訴上訴利益1,650
,000元,共計2,6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