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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銀城 訴 訟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於民國106年2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李秀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 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以及被告李秀芬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李秀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李秀 芬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美 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後,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秀芬應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二)提起追加之訴狀」,追加被告李秀芬,並於 同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 李秀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以及自「 民事準備書(二)暨提起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芬 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3 至4頁、第42頁、第66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於104年間 自訴外人張晏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公司於 104年間在系爭房屋旁施作拆除舊屋及新建地上7層及地下1 層建築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 屋出現裂縫且日漸擴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詳查原因,被告 公司卻未處理,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派員勘 查系爭工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會同兩造於 105年4月11日勘驗確認系爭工程存有地下室開挖未設置安全 支撐或護坡作業、圍籬外道路範圍內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污染 路面、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說及說明 書不符、缺監測儀器等缺失,經原告委託結構技師估價修復 費用為1,000,000元,且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設 置防護措施,導致雜物(包含鐵釘、木板、石塊、鉛線)掉 落至系爭房屋之屋頂,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5年8月 1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派員調 查屬實,被告卻不願負擔責任,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建築法第69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在系爭 房屋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設置安全支撐或護坡作業、亦未 設置監測儀器,造成系爭房屋出現裂縫,顯見被告公司未盡 防護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李秀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李秀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0元。(四)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派員於同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2日會勘拍照,並於同 年6月14日出具(105)中土技字第15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第1552號鑑定報告書),其第45頁修復費用估算表記載 項次7「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590,240元,為維護鄰地安 全及公共安全,應列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且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先後於105年8月1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查獲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採有效防 制措施,致鐵絲等廢棄物掉落至系爭房屋之屋頂,以每次 2,000元計算,4次共計80,000元,應列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 用。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26日(106)省土技字 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 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修復費用410,150元。以上系爭 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1,008,390元,原告請求1,000,00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上雜物至106年7月6日,已由 午後雷陣雨沖刷乾淨乙節,藉自然力量,解免其賠償責任 ,不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李秀芬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以及自「民事準備 書(二)暨提起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芬之翌日( 即10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二) 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5日開挖系爭工程,且被告公司於104 年8月間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鄰房現況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同年8月11、21日 會勘拍照,並於同年8月26日出具(104)中土技字第0758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已就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之現狀,包括傾斜、水準及裂縫,予以調查並測 量紀錄在案。(三)98、100、104年間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裂 縫,及系爭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內有1條裂 縫(長235公分×寬1.0-2.5公厘),可見系爭房屋之裂縫於 98年間即已存在。且考量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8002頁 「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表」及第8008頁「水準觀測成果 表」所載觀測數據之合理誤差值,再加上臺中市於104年10 月13日發生1級地震,及於105年5月8日,及於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發生2級地震,以及於105年2 月6日發生3級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顯無因果關係。(四)被告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時,有搭設防護網,用以防止物件掉落鄰地,故原告 主張雜物掉落至系爭房屋之屋頂,並被告公司所造成。且 系爭房屋之屋頂上雜物迄至106年7月6日,已由午後雷陣雨 沖刷乾淨,故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 算書記載項次8「鑑定標的物屋頂廢棄物清理」費用2,000元 ,應予剔除。(五)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之前已存有裂縫, 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 1、2共計62,240元(計算式:33440+28800=62240),原 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負擔一半。及目前五大銀行平均 1年期定存利率為1.04%,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8「 租金」10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0),明顯過 高。以及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9「其他(10%)」 216,120元,應可包括在項次11「管理費(10%)」之內,故 項次9「其他(10%)」216,120元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2.被告李秀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 3.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建 字第01070號建造執照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造建築物工程(地上7層及地下1層,即系爭 工程),其工地現場係位在系爭房屋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時,發現「地下室開挖未設置安全支撐或 護坡作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缺監測儀器」等情形(見本院10 5年度中司調字第1810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及依本院105年度中 司調字第1810號卷第23頁「會勘紀錄暨簽到表」之「結論 」欄記載:「1.請補作鄰房安全鑑定。2.請補施作監測儀 器。3.須補空洞。」等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 因果關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3.被告李秀芬與被告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卷二第5頁),自信為真實。 3.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原告張 銀城,嗣於94年間訴外人荷蘭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本院93年8月31日90執辰字第13261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張銀城與訴外人張本源、林惠玲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 35259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由承受人即訴外 人謝禎鴻於96年4月23日得標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96年7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而變更為訴外人謝禎鴻。之後 ,訴外人謝禎鴻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晏綺 並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晏綺,訴外人張 晏綺復於104年間將系爭房贈與原告張銀城並變更系爭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銀城等情,有原告所提104年12 月1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06年7月26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 1064608421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48-1頁及 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5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係原告張銀城,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 35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謝禎 鴻於96年間得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謝 禎鴻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晏綺,並由訴外 人張晏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張晏綺 復於104年間將系爭房贈與原告張銀城,並由原告張銀城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自得就系爭房屋 受損情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房屋之裂縫在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後, 有逐漸增多及擴大之情形,此與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建 字第01070號建造執照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造建築物工程(地上7層及地下1層,即系爭 工程),其工地現場係位在系爭房屋旁乙節,有工地現場 照片及建造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 字第1810號卷第7至10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 一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 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 ,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11日會 同兩造勘驗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時,發現「地下室開挖未 設置安全支撐或護坡作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 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缺監測儀器」等 情,及會勘紀錄暨簽到表之「結論」欄記載:「1.請補作 鄰房安全鑑定。2.請補施作監測儀器。3.須補空洞。」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 1050048161號會勘通知單、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會勘紀錄暨簽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1810號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設置防護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裂縫在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系 爭工程之後,有逐漸增多及擴大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一第109至153 頁)。而被告固辯稱:98、100年、104年間照片可以清楚 看見裂縫,及系爭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內有 1條裂縫(長235公分×寬1.0-2.5公厘),可見系爭房屋 之裂縫於98年間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及系爭第 0758號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查:(1)觀諸被告所提3 張照片(記載拍攝日期各為98年10月、100年11月、104年 1月)僅顯示系爭房屋之前方門外地面有2條裂縫,並未測 量其長度及寬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一第28 至30頁)。及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間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鄰房現況,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派員於同年8月11、21日會勘拍照,並出具系爭第 0758號鑑定報告書,其中第8-3至8-4頁編號「1F-01」、 「1F-02」、「1F-03」共計3張照片,僅編號「1F-02」照 片顯示地板有1條裂縫,及依第8-1頁1樓平面圖記載前開 裂縫之拍攝地點係位在系爭房屋之左側屋內接近門口處, 以及依第8-2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記載前開裂縫長 235公分、寬1.0-2.5公厘(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卷一第66至67頁背面)。(2)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派員於同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2日會勘拍照 ,並出具系爭第1552號鑑定報告書,其中第22至26頁所附 編號1至10共計10張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具有 裂縫,及依第21頁1樓平面圖顯示前開照片之拍攝地點分 布在系爭房屋之前方門外、左側屋內、右側屋內,以及依 第20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記載:編號1照片所示裂 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前方門外地板,長4.3公尺、寬3公厘; 編號2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前方門外地板,長2.7 公尺、寬2公厘;編號3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前方 門外地板,長6公尺、寬2公厘;編號4照片所示裂縫位於 系爭房屋之左側屋內接近門口處地板,長3公尺、寬1.2公 厘;編號5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左側屋內地板, 長2.3公尺、寬1.3公厘;編號6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 屋之左側屋內地板,長3公尺、寬1.2公厘;編號7照片所 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屋內地板,長2公尺、寬1.3公 厘;編號8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屋內牆壁; 編號9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屋內地板,長2公 尺、寬1.5公厘;編號10照片所示裂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右 側屋內地板,長3.5公尺、寬1.2公厘等情(見本院卷外附 之證物袋)。(3)綜上,足見系爭房屋之裂縫在被告公 司於104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後,有逐漸增多及擴大之情形 。 4.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 派員於106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日會勘拍照,並於106年5 月26日以(106)省土技字第2240號函(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928號卷一第222頁)檢送(106)省土技字第2240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 程於施工中,因連日大雨,地面逕流水,流入系爭工程地 下層開挖坑,造成局部坑壁坍孔,與系爭房屋之損害,具 有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裂縫及屋頂廢棄物 清理,估算修復費用合計410,150元等情,有系爭第2240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第2240號鑑定 報告書第0003頁、第0004頁、第5001頁)。 5.又被告雖辯稱:考量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8002頁「 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表」及第8008頁「水準觀測成果 表」所載觀測數據之合理誤差值,再加上臺中市於104年 10月13日發生1級地震,及於105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發生2級地震,以及於105年 2月6日發生3級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系爭房屋受損與被 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1)4 級以下地震對系爭房屋影響不大,依工程技術研判對系爭 房屋無因地震造成之因果關係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8月23日(106)省土技字第362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58頁),足見臺中市 於104年10月13日至105年7月20日陸續發生1、2、3級地震 ,對系爭房屋影響不大,不會對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結果產生影響。(2)依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8月23日函記載:「在本會鑑定報告書本文九、鑑 定經過9.5款(下方頁碼0003)已說明測量複測結果傾斜 率均小於1/200,因此,無非工程性補償費,施工前、後 之測量結果無損害修復費用產生。」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58、59頁),與系爭第2240號鑑定 報告書第0003頁記載:「9.5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垂直傾 斜測量成果1/13950(1/1365);1/412(1/673)均小於 1/200,對鑑定標的無影響。」等語,互核一致,亦與系 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系爭 房屋之地板、牆壁裂縫及屋頂廢棄物清理之修復費用乙節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 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所載修復費用,與系爭第2240 號鑑定報告書第8002頁「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表」及 第8008頁「水準觀測成果表」所載觀測數字無涉。 6.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裂縫在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施作系 爭工程後,有逐漸增多及擴大之情形,此與被告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裂縫於 98年間即已存在,與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具因果關係 等情,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秀芬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 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 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 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 、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自均為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 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 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公司於104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 設置防護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之裂 縫有逐漸增多及擴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所作之特別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 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當牽 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 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 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 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被告李秀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情,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928號卷一第10頁及背面)。及依卷附建造執照影本之「 起造人」欄記載「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芳等如 附表」等字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一第37頁 )。綜上,足認被告李秀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申請起造 及施作系爭工程,核屬執行被告公司業務。 5.從而,被告李秀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業務 之執行即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設置防護 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之裂縫有逐漸 增多及擴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 損害,對原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408,15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記 載修復費用410,150元,乃包含項次8「鑑定標的物屋頂廢 棄物清理」費用2,000元。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屋頂 上雜物迄至106年7月6日,已由午後雷陣雨沖刷乾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辯相符照片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28號卷二第22至24頁),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6 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答辯續 二狀第3頁倒數第1至4行記載原告屋頂上廢棄物已沖刷清 淨,無清理之必要等語,原告對此有無意見?)原告屋頂 上目前已無廢棄物,是因為午後下雨沖刷清洗所致,但是 我們認為被告還是要負賠償責任,如民事準備書(三)狀 所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42頁 及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經午後雷陣雨沖刷,迄至 106年7月6日已無雜物,顯無清理之必要,故前開修復費 用估算書記載「鑑定標的物屋頂廢棄物清理」費用2,000 元,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關於廢棄物掉落系爭房屋之 屋頂部分,應以每次2,000元計算,4次共計80,000元,列 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3.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第1552號鑑定報告書第45頁記載項次 7「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590,240元,為維護鄰地及公 共安全,應列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等語。惟查,依系爭 工程之基地地質鑽探資料,其地質除地表下約1.5至1.8公 尺範圍屬棕灰色砂土質細砂偶夾雜物、卵礫石外,以下至 地表下20公尺,均屬卵礫石夾砂土,其基地地質承載力良 好,對系爭房屋之構造安全不構成影響,故系爭房屋之基 地不需辦理地質改良措施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6年6月29日(106)省土技字第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10頁),及有系爭第224 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該鑑定報告書第000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屋之基地不需辦理地質改良措 施,故系爭第1552號鑑定報告書第45頁記載項次7「地盤 改良低壓灌漿」費用590,240元,不應列入系爭房屋之修 復費用,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之前已存有裂縫,系 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 1、2共計62,240元(計算式:33440+28800=62240), 原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負擔一半。及目前五大銀行 平均1年期定存利率為1.04%,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 次8「租金」10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0), 明顯過高。以及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9「其他( 10%)」216,120元,應可包括在項次11「管理費(10%) 」之內,故項次9「其他(10%)」216,120元應予剔除等 語。然查:(1)觀諸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 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1、2費用共計62,240元,係以地 坪面積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且依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 告書第5002頁數量計算書記載拆除原有地坪面積8平方公 尺之計算方式,已扣除長2.3公尺、寬1.25公尺、高0.15 公尺之裂縫面積,足見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1、 2費用,已扣除系爭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內附編號「1F-02 」照片所示地板裂縫(長235公分×寬1.0-2.5公厘),自 無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餘地。(2)損壞修復期間 估算半個月至2個月,及月租金以銀行1年期定存平均年利 率百分之4為計算基礎,約50,000元等情,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6年8月23日(106)省土技字第362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59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以年利率百分之 4為租金計算基礎,尚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息百 分之10,故系爭第2240號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用估 算書記載項次8租金10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 00),尚屬合理。(3)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001頁修復費 用估算書記載項次9「其他(10%)」216,120元,屬工程 性之其他項目,因損鄰事件之損壞修復工項、規模小,且 涉及既有周邊構建之維護,比較瑣碎,故以10%參酌計算 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23日(106)省土 技字第36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卷二第59頁),足見前開修復費用估算書記載項次9「其 他(10%)」216,120元,並未包含在項次11「管理費( 10%)」之內。(4)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8,1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408150)。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公司,及「民事準備書(二)暨提起追加之訴 狀」繕本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李秀芬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10號卷第 29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卷二第14頁),則被 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 起,以及自「民事準備書(二)暨提起追加之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李秀芬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08,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以及自「民事準備書 (二)暨提起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芬之翌日( 即10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知,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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