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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永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助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1)品名: PUMA,品號:JO627之射出鞋模(鋁模)共60組,總價新台 幣(下同)1050萬元。(2)品名:木型,總價80000元。(3) 品名:0.5mm排氣孔,總價26775元。另推順、咬花、安裝 銅排氣栓、0.5mm排氣孔加工等另計,並經被告公司業務 經理李璟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簽名確認無誤。嗣 原告依約陸續完成60組模具製作,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44 組模具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除於104年6月30日給付部 分貨款992萬5650元(分別簽發面額各為954萬4920元、 380730元之支票各1紙)。另16組模具製作完成後,原告屢 次請被告指示送往廠處,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詎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12月9日寄發豐原郵局第780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指定該16組模具送往處所 ,或到原告公司取貨,並付清該16組模具相關費用等,被 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雖於104年12月23日寄發台中嶺東 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同意以44組模具金額結 清云云,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 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104年5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劉明燿之 LINE通訊內容所稱之報價單,係指除104年1月6日簽訂系 爭射出鞋模尚餘之16組外,尚含其餘另計之「風孔」、「 排氣孔」等加工費用如原證5,被告故意曲解上揭報價單 之真意及內容,稱被告尚未向原告訂購確認系爭16組射出 鞋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依下列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劉明燿、李璟揚間LINE 通訊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訂購系爭16組模具,原告亦已依 約製作完成: (1)104年4月10日─劉明燿:「李董,剩下的模具可開始動工 了。」,原告法定代理人:「6月25日完成。」,劉明燿 :「瞭解。」(如原證6)。 (2)104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我們開模的確定 組數」,劉明燿:「應該要44+16。」(如原證7)。 (3)104年6月4日─原告將完成之16組模具照片LINE給被告公 司李璟揚,並向李璟揚表示,相片先給你,歡迎你和董事 長來我司,淑玲剛才有告知等語。劉明燿:「謝謝,我把 資料PASS。」。 (4)104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你今天下午會和董事 長來我司看16組模具。」,李璟揚:「李董,我們下禮拜 一過去,時間上您方便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好。 」。 (5)104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你們今天早上會來我 司?」,李璟揚:「早,我確認一下時間。」,原告法定 代理人:「好。」。李璟揚:「謝謝,下午見。」(如原 證8)。 (6)104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16組模具及加工另記 費用部分之請款資料LINE給被告公司李璟揚,李璟揚亦表 示收到資料(如原證9)。 原證6)。 3、依據原證1模具報價單內容,可知被告訂購總數為60組, 而原證8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除於104年6月4日將已生產 製造之16組模具照片LINE給李璟揚看外,亦於104年6月5 日及104年6月8日確認李璟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原告 公司之時間,而事實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8日確 有到原告公司查看該16組模具,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生產該 16組模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反對或異議即可,根本毋 須勞師動眾前來原告公司查看是否確有生產製造該16組模 具。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來查看後,被告事後怎會 無任何言語或文字表示反對之意,甚至言明原告未經其同 意擅自製作系爭16組模具?再系爭16組模具並無替代性, 原告不可能在沒有訂單之情形擅自生產,增加自己營業上 風險。 4、依原證10即104年4月7日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 已完成及未完成模具明細表,其中載明「未完成模具,總 數16組」,而被告接獲該電子郵件後,劉明燿於104年4月 10日即以LINE通知原告稱「剩下」模具可以開始動工等語 ,可見被告抗辯稱不知原告完成系爭16組模具及不同意原 告製作系爭模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5、依原證1模具報價單內容,此為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亦不 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與被告、PUMA公司 間之契約無關。又依104年5月19日即原證11之LINE通訊內 容,劉明燿稱:「滿模是保佑自己偷跑的」等語,於104 年5月30日LINE通訊內容,劉明燿亦稱:「雖然說你這邊 跟PUMA要不要開滿模是2回事,模具開就要付錢給永仁(指 原告)。」等語,可知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依PUMA公司指示 製作模具云云,顯屬無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品名:PUMA,品號: JO627之射出鞋模(鋁模)共60組,原告已依約交付44組, 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992萬5650元。惟原告明知系爭模具 訂單係被告應國外客戶首次委託開發者,故兩造約定應依 國外客戶指示而開發模具及出貨,其中首批19組,原告於 104年2月間交付,當時原告自承尚未就其餘模組備料,但 強調依其專業經驗,建議被告應繼續開模,始能即時應付 國外客戶之需求,但當時因國外客戶就是否繼續開模仍有 疑慮,被告不敢冒然答應。詎原告於104年4月間來電表示 又完成25組,被告推想原告係本於上揭建議所為,乃基於 協助解決問題之善意,表明除非國外客戶繼續要出貨,否 則即以受領上揭44組結清,原告同意後,被告始付清貨款 。然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 清其餘16組模具費用,被告不得不以原證4存證信函回覆 釐清兩造交易始末。即兩造同意先以44組結清交易,另16 組俟國外客戶確定下單時再行開模乙節,此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文和於104年5月間與被告研發人員劉明耀以LINE通 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文和寄出下列內容為證:「我們 會計傳16組的報價單給你們,還要麻煩你們發模具開模通 知單給我們。」、「有收到你們的回傳和通知單模具才能 如期完成。」、「上週傳給你們馬克(指李璟揚Marc)16組 報價單他有簽名嗎?」、「馬克說目前都還沒有任何通知 書給你們確定組數。」,倘原告執意認為被告應給付該16 組模具貨款,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認可該16組報價單 之回傳文件及模具開模通知單,否則原告主張即不可取。 (二)劉明燿雖於104年4月10日之LINE表示:「剩下的模具可開 始動工了。」,但因被告於同日收到原告請求給付44組模 具款單後,就原告未經通知即逕為生產22組模具乙事發生 爭議,就剩餘16組模具是否生產乙節,兩造同意即時凍結 ,事後如需生產,應有被告公司承辦人之書面為憑,此乃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中旬以LINE通知劉明燿稱:「 我們會計傳16組的報價單給你們,還要麻煩你們發模具開 模通知單給我們。」、「有收到你們的回傳和通知單模具 才能如期完成。」等語之原由。迄至104年5月18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在LINE詢問劉明燿稱:「上週傳給你們馬克16組 報價單他有簽名嗎?」,翌日在LINE套問劉明燿「目前我 們開模組數?」,劉明燿雖稱「應該要44+16。」,但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馬克說目前還沒有任何通知書給你們 確定組數。」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16 組模具是否履約,須經被告承辦人簽回報價單及寄發開模 通知單,始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三)原告另援引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承辦人李璟揚之LINE通訊 內容,據以主張於104年6月4日將完成之16組模具照片 LINE給李璟揚,並邀請李璟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該公 司,甚至於104年10月28日將16組模具之請款資料LINE給 李璟揚,李璟揚亦表示收到,足見被告承辦人李璟揚已確 認該生產製造之16組模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從系爭 16組模具是否履約,須經被告承辦人簽回報價單及寄發開 模通知單為前提,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上述證明文件,即 知原告之請求無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原告公司係因 無法想像原告怎可能背信違約,始決定查看是否確有生產 16組模具,目的在於證明是否確有如此離譜情事而已,並 非被告同意或追認原告之請求。若非如此,原告就先前44 組模具中之25組已發生履約爭議,兩造間倘無協議存在, 被告怎可能遲至104年6月18日始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44組 模具款項? (四)原告在準備書二狀提出與被告工程師劉明燿之LINE通訊內 容,但依原證1即「模具報價單」記載被告之廠商承辦人 為李璟揚,並非劉明燿,故劉明燿之發言不能代表被告公 司。 (五)依原證9LINE通訊內容,李璟揚於104年10月下旬已陳明: 「依目前確認情況,PUMA是不再開立滿模,要生產也只會 當時量產的18組,我們居然開了44組,……。」、「結論 就是不開滿模,因為此鞋款不在Running的規劃鞋款內」 等語,在在可證原告超額生產44組模具(被告僅指示原告 生產19組),被告基於首次合作之善意原則,予以全額付 款後,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即恣意生產系爭16組模具 ,被告自不可能同意付款。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品名:PUMA,品號:JO627 之射出鞋模(鋁模)共60組,原告已依約交付44組,被告亦 依約給付貨款992萬5650元。 (二)原告於104年6月4日將完成之系爭16組模具照片LINE給李 璟揚,李璟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4年6月8日前往原 告公司查看系爭16組模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原證1「模具報價單」製作系爭16組模具,是否須 經被告承辦人簽回報價單及寄發開模通知單等書面文件後 ,始得製作生產,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抗辯稱從未同意原告製作系爭16組模具,工程師劉明 燿就系爭16組模具製作生產之指示,對被告不生效力,是 否有據? (三)原告依據原證1「模具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組模 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 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 訂購品名:PUMA,品號:JO627之射出鞋模(鋁模)共60組 ,總價金為1050萬元,加工費用另計,原告已依約分別於 104年2月間及104年4月間製作完成、交付19組及25組,共 計44組模具,被告亦於104年6月間依約給付貨款992萬 5650元。又原告於104年6月4日通知被告已完成剩餘之系 爭16組模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承辦人李璟揚亦於104年6 月8日前往原告公司查看該16組模具,但事後拒絕受領系 爭16組模具,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乃於104年12月9日寄 發豐原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指定 系爭16組模具送往處所,或到原告公司取貨,並付清該16 組模具相關費用等,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2 月23日寄發台中嶺東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同 意以44組模具金額結清各情,已據原告提出模具報價單1 件、會帳單1件、存證信函2件及兩造間104年6月4日至104 年6月8日LINE通話內容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曾 同意原告製作系爭16組模具,並抗辯稱兩造經協議就系爭 16組模具之製作生產,須以被告承辦人簽回報價單及寄發 開模通知單為前提,且兩造均同意以44組模具金額結清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此部 分抗辯無非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間與被告所屬 工程師劉明燿間之LINE通話內容,即「我們會計傳16組的 報價單給你們,還要麻煩你們發模具開模通知單給我們。 」、「有收到你們的回傳和通知單模具才能如期完成。」 、「上週傳給你們馬克16組報價單他有簽名嗎?」、「馬 克說目前都還沒有任何通知書給你們確定組數。」等為其 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惟依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即模具報價單記載,被告既 已向原告訂購射出鞋模(鋁模)60組,每雙單價175000元, 總價1050萬元,其上亦有被告公司人員回傳簽名,是原證 1即模具報價單之性質即為兩造間就60組射出鞋模(鋁模) 之買賣契約,則該模具報價單既已約定每組模具之單價, 在客觀上自毋須原告就模具之製作重新向被告報價,故原 告法定代理人在上開LINE通話內容所稱之「報價單」,應 指原證1模具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另行計價之「推順、咬花 、安裝銅排氣栓、0.5mm排氣孔加工」等項目,並非指原 告開模製作系爭模具前尚需被告承辦人「簽回」模具之報 價單」。又原證1模具報價單並未約定原告開模製作前須 取得被告承辦人寄發「開模通知單」之「書面文件」為前 提,否則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之記載,可見所謂「開模通知 單」應指被告通知「可以開模製作」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 即可,不以製作書面文件為必要,故原告提出原證6、7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劉明燿間之LINE通話內容,即「104年4 月10日─劉明燿:『李董,剩下的模具可開始動工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6月25日完成。』,劉明燿:『瞭 解。』(如原證6)。104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目前我們開模的確定組數』,劉明燿:『應該要44+16』 。(如原證7)。」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即屬被 告抗辯之「開模通知」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製作生產 系爭16組模具,須經被告承辦人簽回報價單及寄發開模通 知單等「書面文件」為前提,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被告雖自始否認曾同意原告製作生產系爭16組模具,並 抗辯稱兩造曾經協議以44組模具金額結清云云,然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原證1模具報價單 之記載,被告既已向原告訂購60組模具,原告依買賣契約 即負有製作生產60組模具交付被告之義務,是原告於製作 生產模具總數於60組範圍內自毋須經由被告同意,而被告 抗辯稱兩造曾經協議以44組模具金額結清乙事若屬實在, 等於兩造就原證1模具報價單記載之模具組數「合意」從 60組減為44組,然原告既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該項 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 真實。況依前揭原證6、7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劉明燿間之 LINE通話內容,即「104年4月10日─劉明燿:『李董,剩 下的模具可開始動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6月25 日完成。』,……。(如原證6)。104年5月19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目前我們開模的確定組數』,劉明燿:『應 該要44+16』。(如原證7)。」各情,倘被告於104年4月 間受領原告交付之44組模具後確有協議以44組模具金額結 清,其餘16組模具不再製作生產,被告所屬工程師劉明燿 怎可能會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董,剩下的模具可開 始動工了」?及明確告知應開模確定組數為60組(44+16) ?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在。至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另抗辯稱:「工程師劉明燿並非業務承辦人, 其發言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而承辦人為李璟揚。」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既否認該公司工程師劉明燿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上揭LINE通話內容,認為劉明燿之發 言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卻引用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劉明燿間於104年5月間LINE通話內容:「我 們會計傳16組的報價單給你們,還要麻煩你們發模具開模 通知單給我們。」、「有收到你們的回傳和通知單模具才 能如期完成。」、「上週傳給你們馬克16組報價單他有簽 名嗎?」、「馬克說目前都還沒有任何通知書給你們確定 組數。」等作為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 第32頁),甚至提出劉明燿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0 日電子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8、64、65頁),倘劉明燿 之發言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受拘束,相對地,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劉明燿間上開LINE通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亦應 視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方為合理,但被告卻引為有利於己 之證據資料,更要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豈非相互矛盾?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交易,依原告提 出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之接洽對象為劉 明燿及李璟揚等2人,縱令劉明燿並非該項業務之承辦人 ,但其確已實際參與該項業務,至少亦應具有被告就系爭 模具交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否則劉明燿何來權限對 原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業務指示?李璟揚收受該電子郵 件副本後何以不表示異議,並向原告表示該電子郵件內容 不能代表被告,應屬無效?再依原告提出上揭104年6月4 日至104年6月8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李璟揚間LINE通話 內容,原告於104年6月4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16組模具照 片以LINE傳送給李璟揚,及邀請李璟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來原告公司看系爭16組模具,李璟揚不但未表示反對原 告製作系爭16組模具,甚至應邀於104年6月8日下午1時30 分前往原告公司查看系爭16組模具,且於看完系爭16組模 具後,迄至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以前, 被告亦從未有何指責原告違反兩造協議擅自製作系爭16組 模具之書面或LINE通話內容,則被告臨訟抗辯稱前往原告 公司查看是否確有製作系爭16組模具之離譜情事云云(參 見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本院卷第60頁),顯然有違常情, 否則被告若祇為確認原告是否確有製作系爭16組模具,祇 需李璟揚前往查看,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即可,何須 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確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 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 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367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16組模具既為原證1即模具報 價單內容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依約於104年6月4日左右 製作完成,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業務承辦人李璟揚前往 原告公司查看無誤,原告復於104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指示系爭16組模具交貨處所,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16組模具相關費用等,可見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就系爭16 組模具對被告為提出給付之表示,但被告迄今拒絕受領系 爭16組模具,亦拒絕給付貨款,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16組模具即處於受 領遲延,就買賣價金亦處於給付遲延狀態,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組模具之價金346萬 4081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16組模具買賣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46萬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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